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V-113-上易-348-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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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許耀元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 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許耀元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其所管領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整理土地搭設有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售票亭,編號D部分販賣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人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無法向伊交代,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之持分口頭全數讓與伊,故系爭地上物已均為伊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於113年1月1日改制前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2年12月28日持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耀元為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鐵公司:許耀元前對國財署及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嗣於另案一審判決前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惟鐵路局在許耀元撤回起訴前已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許耀元於另案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中,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設置搭建,對於鐵路局的拆除請求,亦從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許耀元另案一審本、反訴均敗訴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三審)駁回許耀元之上訴確定,可認系爭地上物確為許耀元搭建設置,許耀元對系爭地上物係有處分權之人無誤。上訴人於臺鐵公司提出假執行聲請後,突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均顯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許耀元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許耀 元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許耀元於106年7月5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財署於109年6月4日向許耀元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 鐵路局,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等語。 ㈢許耀元於109年10月31日以國財署與鐵路局為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許耀元與國財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嗣許耀元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鐵路局於該案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 許耀元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並應於返還前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許耀元本訴部分敗訴, 鐵路局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理由,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准許鐵路局 以相當金額為許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耀元亦得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許耀元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許耀元給付鐵路局逾自109年6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23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許耀元再為上訴,經另案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鐵路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 耀元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為臺鐵公司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耀元於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 許耀元出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土地搭設停車棚等 設施,用以經營停車場,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 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遂於109年7月間將 其出資2分之1持分全數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 有云云,並提出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4 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或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 土地承租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僅稱:相關資料 都在許耀元手上,其有的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綜核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許耀元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並未曾提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何合資興建或受讓系 爭地上物權利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系爭 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應由出資興建者 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使上訴人確曾自許 耀元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應認其所受讓者亦僅為事實 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基此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