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V-113-上易-350-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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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謝宛真 被上訴人 林育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訊息(LINE) 或口頭等方法成立協議,以雙方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二胎貸款,將雙方名下之貸款結清(即被上訴人之汽車貸款及上訴人之信用貸款)作為整合,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上訴人當主貸款人,被上訴人當保證人方式進行貸款。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表示要以其銀行帳戶進行撥款,於撥款後給予被上訴人55萬元;111年9月12日上訴人以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對保,於隔日在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完成貸款對保簽約,同月15日貸款承辦人通知貸款已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竟未依協議給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並表示被上訴人須將名下之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過戶給上訴人家,才願給付55萬元。惟兩造間自始即無約定返還系爭房地作為給付55萬元之條件。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表示「撥款用我的,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但此係因其兄謝忠助向其說明,貸款下來後被上訴人會把房子還給我們,付款條件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還給上訴人家為前提,系爭房地出賣後被上訴人亦取得2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謝忠助原為配偶,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並辦 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㈡財產之歸屬:①女方(即被上訴人)名下轎車0000000之二胎貸款由男方每月15日前歸還$10,000,並於5年內清償,若女方需求須提前清償,男方須同意並負擔清償責任。②男方向女方借用之現金70萬元,每年償還10萬元,若女方需求則需提早清償。③女方過戶給男方之機車,應付1萬元給女方,以匯款付清後,結清此筆。④以上條件結清後,女方須將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過戶給予男方。  ㈡上訴人為謝忠助之胞妹。  ㈢兩造因與謝忠助間之債務問題,於111年8月23日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達成協議,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二胎貸款)。兩造於111年9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債務人為兩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和勁公司實際核貸與兩造之金額為150萬元,全數撥入上訴人帳戶。嗣後兩造將系爭房地作價630萬元出售,和勁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開立債務   清償證明書,表明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於系爭貸款核撥後,上訴人曾匯款5萬元至被 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占系爭貸款其中之55萬元為由,具狀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罪告訴,現由該署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分案偵查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本文即明。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  ㈡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與謝忠助間之債務問題,於111年8月 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二胎貸款),向和勁公司貸款150萬元,全數撥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給付55萬元予被上訴人,和勁公司已如數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當初答應貸款下來要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係 因謝忠助有對其說,被上訴人答應要把房子還給上訴人家(原審卷第23-24、5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此項約定,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其兄謝忠助轉述被上訴人同意貸款下來 會將系爭房地產權返還上訴人家,非兩造間之直接協議等語。惟查:依兩造於111年8月中旬到9月中間,關於協議共同貸款150萬元,其中55萬元給被上訴人的對話紀錄,倘若確有此項重要之約定(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返還上訴人家),衡情兩造應會直接於訊息(LINE)對話中加以確認或留有隻字片語之相互對話、討論,然遍觀該等訊息(LINE)對話內容,卻未出現任何相關之線索,實與常理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謝忠助之協議離婚書之記載 ,須於謝忠助清償車貸60萬元(須5年內清償)、借款70萬元(每年償10萬元)及機車款1萬元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返還謝忠助(不爭執事項㈠),並非如上訴人抗辯150萬元貸款下來(即111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即須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上訴人家,其始支付55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上訴人之兄謝忠助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明顯不符,並無足採。  ⑶謝忠助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70號)證稱:「貸款前伊向被告提到這件事,她說要原告把其所有房子2分之1應給被告,被告才願意把55萬元貸款給原告,伊有在貸款前把這件事告訴原告,是當面談,沒有在對話紀錄」等語(限閱卷第8頁)。謝忠助與上訴人係兄妹,就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利害關係甚巨,其證詞與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明顯不符。查協議離婚書係成立於111年7月25日,整合貸款之商討與進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9月15日前後,謝忠助既已同意於其清償負欠被上訴人之70萬元借款及車貸60萬元(依約至少須5年始能結清)之後,被上訴人始願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過戶給謝忠助(男方),白紙黑字載明於先,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上開貸款下來返還房地才付55萬元之條件。換言之,謝忠助既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條件如此明確,被上訴人顯不可能答應上開違反協議離婚書面約定之條件,則謝忠助怎可能向被上訴人開口提出上訴人主張之條件?即便謝忠助向被上訴人開口提出此項條件,被上訴人又怎可能答應?是謝忠助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核屬偏袒、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稱其兄有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此情,但主張此係前夫曾陸續向其借款,是清償過去之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參之上開被上訴人與謝忠助間之離婚協議書(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屬可信。謝忠助支付之20萬元,無從認定係上訴人給付,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  ⑸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作價630萬元出售清償前開貸款後,被 上訴人取得30萬88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應作為謝忠助清償上開70萬元之一部,依上開協議離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係於謝忠助清償約130萬之車貸及借款後,始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男方即謝忠助,是系爭房地隱含有擔保謝忠助依約清償之作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作為謝忠助提前清償上開債務一節,應屬可採。此部分款項,亦不能作為上訴人一部清償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各項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於113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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