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V-113-上易-351-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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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原依序為上訴人 之董事長、董事,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由黃氏家族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被上訴人(即陳氏家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500股,並約定以102年5月31日為結算日,上訴人於該日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543萬5,614.07元(下稱系爭結餘款)。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與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意使吳添寶留守在公司,准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領取薪資,卻未執行董事職務,消耗上訴人存款,上開所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且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下稱系爭㈠行為)。又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㈡行為)。又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㈢行為)。上訴人先請求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計38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86萬0,63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639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決議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職務,陳辰雄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繼續領取薪資,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結餘款係存於上訴人帳戶內,供上訴人營運繼續使用,僅因訴訟之故,而無法交接,上訴人文件、鑰匙均交黃氏家族,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阻止黃俊仁進入公司,並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639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1月,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 雄、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玉清、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上訴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責管理。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黃俊仁代表 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陳氏家族承購其等所持有之上訴人股份,雙方並約定於102年5月31日付清該筆款項。洪玉清訴請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洪玉清、黃俊仁及被上訴人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中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前將其股權變更登記予黃俊仁,洪玉清、黃俊仁於完成變更登記一週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各308萬、242萬元,兩造均已履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金融帳戶於102年5月31日之系爭結餘款 為543萬5,614.07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結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86萬0,63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㈠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於1 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後續經營問題,會中決議由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股權,且應於102年5月31日付清,並協議系爭結餘款雙方各取得一半,由黃氏家族接收上訴人經營權;惟嗣因黃氏家族認結算範圍除銀行存款外,尚應就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債權進行清算(即○○○與上訴人間收取款項,或其他應收帳款、未入帳款、遭侵吞帳款),陳氏家族認550萬元價金僅有股權,不包含廠房,雙方產生爭議,致未能及時完成股權移轉及移交公司資產,而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嗣經洪玉清訴請轉讓股份勝訴確定,黃琦琇則訴請上訴人交付帳冊,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提供公司交接清冊所載資料由黃琦琇或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洪玉清再訴請上訴人計算及給付價款,獲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洪玉清、黃俊仁返還股票,經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持股票於106年7月20日將股東變更登記為黃俊仁,洪玉清、黃俊仁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完畢等情,有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記錄及出席簽到表(原審訴字卷第93頁),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新簡字卷第33至38、39至47、49至50頁,新簡補字卷第23頁),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原審新簡字卷第53至61、63頁),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原審新簡字卷第65至77、79至90頁),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新簡字卷第91至92、93至95、97至107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⒊次查,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102年2 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兩造在合意以550萬元為股權買賣價金之討論過程,黃俊仁曾提及○○○為上訴人公司代工之關係,最後兩造僅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被上訴人之股權,並應於102年5月底付清價款」,及「以102年5月底為結算基準日,將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得一半款項」等事項為合意,既約定「公司銀行存款」,非「公司之資產負債」,自已明確約定結算之標的為「銀行存款」;又於協議股份買賣及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曾表示「你現在說你要拿550萬,拿清的,那你要讓我立山能繼續做得下去」、「我跟你講,你只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譬如說,吳經理他可以協助我們三個月,半年,假設嘛,我們趕決找人來接,你現在就是要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但是如果營運下去,沒有賺錢,虧錢了,那就是我們的事了。」(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42頁)等語,可見黃氏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營權前,上訴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由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黃氏家族仍願承擔公司將來營運不善產生虧損之風險,被上訴人並不負彌補嗣後營運虧損造成公司銀行存款短少之責,無須結算上訴人公司除銀行存款外之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之債權之意思,已如前述。黃氏家族原應於102年5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承購股權之價金550萬元後,被上訴人退出經營,然黃氏家族並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係依股權買賣約定,留任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因黃氏家族另外要求結算應收帳款及第三人債權,致股權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約,上訴人公司仍在被上訴人經營管領中,被上訴人迫於營運成本壓力,始作成系爭決議,仍留任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乃配合雙方股權買賣契約所為,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權利情事,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⒋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嗣經黃杏娟、洪玉清以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決議已不存在,上訴人公司回復經營,陳辰雄恢復領取董事長薪資,乃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得領取合法報酬,尚難逕認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乃故意消耗上訴人存款,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況兩造於協議股份買賣及上訴人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稱 只要上訴人公司繼續營運,吳添寶協助交接、找人接手,則盈虧自負,可見黃氏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營權前,上訴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仍願承擔公司將來營運虧損風險,被上訴人對營運成本及可能的虧損,所致公司銀行存款短少情形,並無須負責,亦無結算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及第三人債權之義務,黃氏家族迭次請求被上訴人會同清算,雙方並無共識,而未能互為對待給付,吳添寶經理因此留任協助,等待黃氏家族找人接手經營,而所生薪資等經營成本,自應由上訴人公司支付,尚難認被上訴人准吳添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故不執行董事職務,而有故意侵權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間股權買賣內容,係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陳氏家族公司股權,並同意各分配系爭結餘款半數,被上訴人單純出售股權,不包含結算公司帳款及找加工廠商,黃氏家族應自負盈虧,被上訴人並無使公司永續經營之義務,現黃氏家族未依約定於102年5月31日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對待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則以系爭結餘款實際繼續支付公司營運及吳添寶留任相關費用,實屬應然,難認被上訴人未交付結餘款項,有何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㈢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均為董事,原依系爭決議不領取薪資,嗣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兩造未履行股權買賣契約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仍為公司董事,繼續領取薪資報酬,乃依其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所可取得之權利;又乃雙方因對股權買賣內容有爭議,歷經爭訟,始互為對待給付履行完畢,其間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管領,既黃俊仁於履約完畢前並非公司董事、股東或員工,被上訴人本得拒絕黃俊仁進入公司,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其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