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V-113-上易-357-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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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趙○○ 被 上 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趙○○○於民國62年3月6日結婚,被   上訴人為趙○○○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 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話錄音之對話內   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其中包括有被上訴   人煽動趙○○○不要拜祖先、不要照顧伊,以及批評或詛咒   伊之話語,甚且謊稱伊從年輕到老一直都有毆打趙○○○之   家暴行為,唆使趙○○○與伊離婚,致伊與趙○○○家庭失   和、婚姻破裂,迄今仍對簿公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損害。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 當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於準備程序中   略以:上訴人所述均為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且無直接證據   證明伊有上訴人所述之相關意圖、引導、慫恿趙○○○與上   訴人離婚之情事;趙○○○多年來長期畏懼上訴人,對其百般 容忍、低聲下氣、隱忍生活數十寒暑,迄至上訴人於111年間涉及威脅趙○○○之性命,趙○○○憤而對上訴人提起   保護令聲請,伊因於該家暴案開庭審理時出庭作證,上訴人   對伊心生不滿,才蓄意衍生本件行不實指控及無理要求之損   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錄音乃係違法竊錄,應認   無證據能力,且其所提之錄音內容多數為111年家暴案進而 衍生離婚訴訟前之姊妹間互相支持與情緒撫慰,並未對上訴   人構成實際損害;趙○○○與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係出於   趙○○○個人之本意,與伊無關,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均為   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趙○○○   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如附表所示電話 錄音之對話內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7   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抗辯係上訴人   違法竊錄取得,應認該光碟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件首要審   酌者,係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有無證據能力。經查   :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   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   ,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   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陳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帶趙林   明秋出門,其覺得不對勁,故在未經趙○○○及被上訴人之   同意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所錄得,其每天回來也會聽答   錄機的內容,但沒有跟趙○○○講等語(原審卷第64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所以會裝設電話答錄機並錄取趙○○○與   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為查悉趙○○○與被上訴人之行蹤   ,及懷疑趙○○○與被上訴人二姊妹間的交談話語中,可能   會有對其不利之言語,故上訴人就此裝設電話答錄機錄音之   舉止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乃屬不明,卻僅出於自身之懷疑   ,即在不告知趙○○○之情形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長期   監控趙○○○的電話聯繫情形,使趙○○○與被上訴人二人   間每一次的電話聯絡及每一句對話完全在上訴人的監控之下   ,堪認上訴人此種持續長時間、廣泛地側錄之行為,已對趙 ○○○及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嚴重侵害,且非屬誠信、正   當之手段。本院綜核上情,並權衡本件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認上訴人此一侵害趙○○○及被上訴人隱私權而   取得之電話錄音證據,乃係屬於違法收集而得之證據,且係   採用侵害他人隱私權、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已逾   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可作為本件主張之民事證據方法。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電話錄音光 碟為證,然該電話錄音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本件之   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處分書節本、原   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答辯書狀節本(原審調字卷第   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家事爭點整理狀等書證(本院卷第75至   97頁),均僅能證明趙○○○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現有或   曾有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肇致其與趙○○○家庭失和、婚   姻破裂、以致對簿公堂之情。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其   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為何,以及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   或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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