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V-113-上易-36-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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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三濬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及使用票據之需求,向伊借 票,然上訴人將支票交予他人致無法收回票據及無法控制第三人是否向銀行提示付款,導致伊發生銀行信用瑕疵,故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語,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10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共分兩 次給付,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練家偉,由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手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和解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嗣繳交一份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存查。 ㈡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向訴外人張燕蘋借款1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系爭和解 書,嗣並繳交一份予實踐派出所存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回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和解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書,及其應依系爭和解書負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已因其清償100萬元而消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100萬元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之「肇事情形欄」記載:110年9月6日16時 00分甲方陳三濬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生債務問題致乙方葉正彬銀行信用瑕疵;「和解條件欄」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末段印刷記載: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內容(原審補字卷第17頁),雖已記載兩造係因銀行信用瑕疵發生爭議,嗣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惟系爭和解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收訖和解金100萬元」,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和解金100萬元」,因兩造爭執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該和解金100萬元,本院僅能依其他證據認定之。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請傳訊練家偉,以及事後曾與練家偉聯繫之黃汶萍到庭作證,惟練家偉經傳訊未到庭,上訴人捨棄傳喚,有原審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1頁)。而證人黃汶萍於原審結證稱:證人練家偉今日未到庭,是因為上訴人跟練家偉的協議沒有達成,因為證人練家偉跟上訴人要求18萬8,000元,證人才到庭作證。如果練家偉真的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的話,為何要上訴人給練家偉18萬8,000元才願意出庭作證(庭呈手機訊息,當庭翻拍)等情(原審卷第107頁),經將證人黃汶萍上開證言與其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練家偉稱):我要18萬8千元的紅包,我就出面,否則沒辦法。我相信那個翻臉的,絕對拿得比我多。」、「(練家偉稱):認真說起來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我為何要惹禍上身」等內容相核(原審卷第127、125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無清償和解金100萬元,惟應可證明練家偉確實有參與兩造間洽談和解以及給付和解金事宜。 ㈤證人張燕蘋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還有欠我兩筆錢,一筆145 萬元,一筆200萬元,這兩筆不是用在貨款,145萬元大概是110年時借的,他有分批慢慢還,但還沒還完,上訴人是把被葉正彬恐嚇勒贖他的事情跟我說,我第一時間有叫上訴人報警,之後我才急著借他錢。我庭後請上訴人訴代提供LINE對話內容及上開所述銀行帳戶的資料。145萬元是我用信用貸款借給他的,我沒有統計還剩下多少,他只要如期把錢放進去讓銀行扣款就好。當時145萬元我是匯到上訴人的郵局,分一次匯款,時間點是在9月幾日的樣子,我忘記是匯完的隔一天還是當下,上訴人就拿錢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被脅迫,他還要匯款30萬元給一個人叫什麼「偉」的中間協調的人,上訴人說本來借款是跟我講要30萬元,但後來還款的時候變100萬元,30萬元就是要匯給一個叫什麼「偉」的人。我剛有提到一開始是30萬元,為何後來變100萬元,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上訴人告訴我,他說是被上訴人找人恐嚇威脅他,甚至還鬧到警局,上訴人覺得乾脆花錢息事寧人,就妥協100萬元。我知道111年8月時,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提出要再拿100萬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2頁),經將證人張燕蘋上開證言與其嗣後具狀陳報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相核(本院卷一第225-229頁),證人張燕蘋於110年9月10日10:31向上訴人表示『國泰世華信貸150萬,7年繳完(綁約1年,就是一年後才能結清),月繳$21970利率:複利3.5%(單利6.08%),但,我只能匯$145萬給你,因為會扣手續費$9000,還有我想拿走$41000去繳合庫的房貸+增貸』、『所以,OK的話,今天,還錢莊的10萬+正彬的70+正彬的人事+貨款15,全部處理掉,還會剩15萬,看看能否補你的煙火』;又證人張燕蘋另於110年9月12日23:52向上訴人表示『怎麼沒有見證人』、『這種東西,記得,要收好,別亂丟,這比結婚證書還重要知道嗎?(因為你們是私下和解,沒經第三公證單位很危險)』,上訴人復於隔日00:11分表示『有送派出所』。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9月10日間向證人張燕蘋借貸145萬元資為處理系爭和解書之事宜等語,應為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既然係因其借給上訴人的支票不 能收回而有銀行信用瑕疵之風險,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理應急需金錢存入銀行以避免發生跳票而使得真的發生銀行信用瑕疵的狀況,若上訴人未實際付清和解金100萬元,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勢必不同意簽立和解書,或者要求短時間內付清和解金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既然願意於110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寫明「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文字,且未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短時間內追討和解金100萬元,應可認定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或同時付清和解金1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願意簽立系爭和解書。 ㈦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復於111年8月25日發LIN E予上訴人稱:「陳先生。票的部分你還是沒有處理完整,我只想簡簡單單跟你處理,合庫說還有四張票有尬。應該是你之前說的勇哥的票沒尬那四張。簡單處理有兩種方式。第一:四張票拿回來去合庫辦理註記。第二:那四張票的錢存在戶頭裡面辦理註記。總共滿3年前就可以領出來。錢就還你了。可以立合約書。以上是簡單處理。」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回覆稱:「100萬去年(按:110年)已經付給你」,被上訴人再稱:「陳先生。上次是談信用瑕疵。但是因為你這次是害我信用破產。因為有四張票有尬。你說沒有。所以上次談的跟這次要你處理的是不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51頁)。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表示其已付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和解書之100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亦未表示要追討該100萬元,而係要求上訴人應另行提出100萬元給合庫,因此,經將兩造於111年8月間之上開對話與前揭證據相核,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100萬元全數給 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