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V-113-上易-363-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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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諭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與兩造之子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之新攻擊方法,然其係對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主張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3日結婚,育有1子,原本幸福美滿,詎被上訴人丙○○明知乙○○已婚,竟於110年6月中至111年2月13日間與乙○○發展男女朋友關係,除在社群網站臉書、IG中頻繁互動,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外,甚至於乙○○選用車牌時,棄伊建議不顧,執意選用與丙○○近似之號碼,其等更私下約會,並隱匿於110年6月17日約會享用克林台包及路易莎咖啡之支出,顯逾社會上男女分際,致伊夫妻感情生變,使伊無法再享配偶間親密互動及共同撫育子女之親情,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僅為普通朋友,丙○○未曾查看乙○○臉書之個人資料,僅偶爾在動態牆上看到乙○○發文,雖有見乙○○臉書中與其未成年子女合照,但並不知乙○○現仍有配偶,因擔心乙○○有單獨養育子女之難過原因,故認無詢問其婚姻狀態之必要,於乙○○臉書中留言,係指照片所示地點景色漂亮,IG照片中之茶點係他人之伴手禮,非乙○○所贈。伊等間聚餐原因,乃因乙○○欲請教發票開立問題,丙○○稱乙○○為閨密係指女性好友,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上訴人所指LINE訊息時日已久,依丙○○印象,似因乙○○至伊辦公室拜訪,於用畢茶點後未清理乾淨,丙○○始傳送該訊息。乙○○自選車牌號,乃取「六六大順第一」之意,未依上訴人建議選擇生日數字,係為避免他人得依該車牌辨識車輛為其所有。乙○○因工作之故,常需與客戶社交以開發案源,其於110年6月17日所購之克林台包係跑業務時在車內食用,路易莎咖啡係贈與客戶,與丙○○無關。伊等並無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被上訴人乙○○於98年7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目前分居(見本院卷第74頁)。  ㈡被上訴人丙○○與乙○○相互認識,並有互加臉書好友。又乙○○ 之臉書個人簡介記載:我是○○~00000的媽咪!!(見原審卷第63頁)。  ㈢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翻譯,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被上訴人乙○○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企業社擔任製作代工,工作內容主要為協助承接工廠委外發包之代工案件,再轉分配由家庭代工處理,並需協助收送代工商品,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被上訴人丙○○碩士畢業,於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並擔任會計主任(見原審審訴卷第25、39、55、67頁),嗣於112年10月1日轉調至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仍擔任會計主任,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25、127、129至133頁)。  ㈣對丙○○於110年6月9日傳送予乙○○如原審審訴卷第57頁之LINE 對話,及被上訴人曾在臉書及IG有發布如原審卷第65至85、101至135頁之貼文,兩造均不爭執。  ㈤乙○○有於110年6月17日至克林台包(址設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購買熱八寶肉包2顆,及至路易‧莎咖啡臺南○○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購買咖啡拿鐵及水蜜桃蘋果茶各1杯(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又乙○○就上開支出並未記帳(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兩造就原審卷第87頁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該照片 內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之財產別中並無汽車。另乙○○自選0000-0000號為其名下汽車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7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這個可以清理 乾淨嗎?……喂」之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佐以該對話傳訊時間已經很晚,及乙○○應有到丙○○的個人空間(才會把丙○○的個人空間弄髒或遺留體液,丙○○才會傳訊息詢問這個可以清理乾淨嗎),再參以乙○○關閉其與丙○○聊天室通知功能(喇叭圖示顯示關閉),乙○○顯然不願他人看到該聊天室訊息(因為通知功能如果沒有關閉,螢幕會跳出訊息通知畫面,別人就可以看到訊息)等情,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云云。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實無從得知丙○○為何傳送此訊息、所指應清理之物及地點為何;且如乙○○當時仍在丙○○辦公室或住處,丙○○當面詢問或抱怨即可,毋庸再傳訊息,故傳訊時間應非乙○○前往丙○○辦公室或住處拜訪的時間。又上訴人所指關閉通知功能,實則為關閉提醒功能,又稱勿擾功能,乙○○既關閉丙○○上開提醒功能,反足認其與丙○○並無重要訊息需要提醒即時回應,堪認丙○○與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訊息往來亦非重要;再乙○○關閉聊天室通知功能並非僅有丙○○部分,此觀之上開截圖可知,是乙○○關閉通知功能,應僅係因該聊天室並非重要,為避免通知騷擾而關閉,尚難據關閉聊天室通知,遽認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交往之情。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發布相同甜品照片,應有不正當往來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截圖資料(見原審卷第83頁),僅有丙○○發布甜品照片,並無乙○○發布甜品之照片,且該文內容為「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物~」,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上之甜品確為乙○○所送。況且,縱乙○○於該日曾攜帶甜點贈送丙○○,亦難謂係屬不正常往來,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乙○○於111年1月25日發布至台南市金禾無菜單 日式料理貼文,而後丙○○於111年2月13日亦發布於該餐廳與乙○○用餐之合照,並於貼文文字中稱「慶幸前陣子跟幾位閨蜜聚餐吃了不錯的餐點」(見原審卷第85頁),丙○○刻意於情人節前一日發出貼文,其動機誠屬可議,稱有夫之婦為閨密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惟所稱閨密係指閨中密友,通常是用來稱呼無戀愛關係的好朋友,就文義而言,尚無從認乙○○與丙○○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又上開貼文內容已載明「幾位閨蜜」,尚非僅乙○○一人,丙○○並提出該日聚會之完整貼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足認該次聚會有多人參與,且有男有女,是丙○○辯稱閨密一詞,係好朋友之意,堪予採認。從而,上訴人指摘「丙○○稱乙○○為閨密」顯屬不正常往來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乙○○改選0000作為車牌號碼,是為能與丙○○車 牌(0000、0000)之近似號碼做為車牌號碼,其車牌之選擇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惟查,丙○○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與股票,並無汽車(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上訴人指摘乙○○選擇車牌號碼係以丙○○車牌近似號碼為考量,核與卷內財產資料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㈥上訴人又再主張乙○○未將購買包子之發票與飲品發票(見原 審卷第153頁)列入記帳清單中,顯係為規避不讓上訴人起疑,可見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乙○○購買包子與飲料係贈與丙○○食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主張,已難採認;況乙○○縱有購買包子與飲料係贈予丙○○,亦難認被上訴人間之互動,有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  ㈦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其子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91至94頁),欲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惟觀之錄音譯文可知,丁○○遭上訴人質問時為哭泣狀態,顯見承受極大壓力,其所為陳述已難遽信為真實;且丁○○所為陳述,僅提及乙○○有交男朋友,並無提及丙○○,亦無提及乙○○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㈧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多為其個人想像臆測,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實,所提證據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 7之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認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卷內事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然其主張事實多屬個人想像臆測,已欠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難認其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上訴人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於訴訟程序訊問被上訴人生活細節,亦恐過度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不符狹義比例原則。且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縱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事後陳述情節有異,亦無從就其陳述內容有所出入,逕認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事。是以,本院認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次,疫情嚴峻期間雖不適合社交互動,卻仍非法所不許,只需遵守疫情期間相關規範即可,若以此逕認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實屬牽強,故亦無必要請當事人到庭釐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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