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上易-46-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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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瓏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並於同日自伊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5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經伊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 款,縱使當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提領150萬元之紀錄,亦均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之事實,伊僅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9萬元(下稱另9萬元借款),以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自其○○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原審司促卷第13頁)。 ㈡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左方發話者為上訴人)。 ㈢原審司促卷第19至23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30日以LINE與上訴人手機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原審司促卷第21及23頁下方之內容「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有個證據而己,兄弟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萬讓你有證據」、「還是一句話,謝謝你」之左方發話者,係訴外人張耿賓用上訴人手機與被上訴人進行LINE之對話紀錄,其餘部分左方發話者才是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卷第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 經其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23日、10月4日、28至30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第141、146、149、150),經查: ⒈系爭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上之LIN E通聯內容原本,互核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03頁),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固否認上開110年10月4日、28至30日對話內容之真正,惟於原審復表示其無法提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供核對云云(原審卷第303-304頁),因此,尚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乃訴外人張耿賓(嗣 改名為張威綸,下稱張威綸)擅自拿取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所傳,並經訴外人李嘉偉目睹後告知伊云云。然查,證人李嘉偉於原審結證稱:伊在2年前10月某天晚上與張威綸到上訴人的檳榔攤,後來上訴人去上廁所,伊看到張威綸拿著上訴人的手機,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也沒有問他在做什麼,伊在上訴人回來後有告訴他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38頁),依證人李嘉偉證稱其看到張威綸拿取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時間為晚上,經核與上訴人乃係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2點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不相符合(原審卷第150頁);且與上訴人所稱:李嘉偉告訴伊張威綸有用伊的手機傳東西,傳完就刪掉等語(原審卷第331頁)亦有出入,因此,要難以李嘉偉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況張威綸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沒有用過上訴人的行動電話,也沒有以上訴人的行動電話傳送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40頁),更可認定上訴人辯稱: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乃張威綸所傳送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兩造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仍可資為本件之證據,堪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之內容,(110年6月23日)「(上訴 人)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不會說,恩情必報」、「(被上訴人)不要想那麼多,相挺不是要求要回報的,過的高興最重要」、「(上訴人)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從你家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同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我問兄弟一件事,是否有說我跟你借1,500,000拿去給屏東的逗陣的,你應該了解我」、「(上訴人)亂說」「我多跟人說我跟你借150萬」「我也當你的面前這樣說」;(同年月28日至29日)「(被上訴人)這陣子我想換車了,你跟我借的1,500,000先拿給我」、「(上訴人)晚上來拿支票」;(同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我急著用現金買車,我相信你的信用,所以我把本票還給你,你跟我借的時候,你也知道我二話不說,就提現金給你了」、「(上訴人)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有個證據而已,兄弟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萬讓你有證據」、「還是一句話,謝謝你」等語(原審卷第141、146、149、15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上開對話固無法認定上訴人究竟曾交付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經將票據交還給上訴人,自亦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惟該票據僅係系爭借款之擔保,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所拿到的是何種票據即否認上開LINE對話之真實性。 ⒋再查,被上訴人確於110年6月2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50萬元 ,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原審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第225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對話內容中表示其於110年6月23日拿錢自被上訴人家中出門,及於同年10月4日、28至30日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謝意,並自承其有借貸系爭借款等情相符,足徵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⒌至上訴人抗辯:伊僅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另9萬 元借款應急,以繳納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3萬元款項,以及交給前女友6萬元;伊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傳送「拿錢從你家出門」給被上訴人,係當日返還另9萬元借款時所為之感謝言語,不是當天借錢之意云云。惟查,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繳納妨害自由案件易科罰金3萬元之收據觀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繳納易科罰金的時間為110年3月24日,核與相距近三個月後即110年6月23日之系爭借款係屬二事,是兩造間先前有另9萬元借款之事,應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無涉;況依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所傳送之「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不會說,恩情必報」、「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從你家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其語氣、用語均與一般返還款項之情有所不同,其中「恩情必報」、「拿錢從你家出門」、「最後謝謝你」亦屬向人借貸款項時方有之態度及表達用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 爭借款一情,應可信實。 ㈢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並未定清償期,而以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已生催告效果,並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司促更一卷第15-1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即111年12月21日負返還系爭借款責任,並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