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V-113-上易-53-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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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施○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施○○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1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辭去原 來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詎施○○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 離家與被上訴人陳○○同居,甚於112年1月14日兩人相約看 電影及有親密互動。伊與施○○婚姻存續期間,施○○與乙 ○○兩人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 ,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顯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略以:伊對施○○之婚姻及家庭狀況知之甚少,對於 施○○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係至原審收到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施○○已婚;否認與施○○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112年1月14日施○○手部僅靠放於陳○○所坐 椅子之椅背,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才產生施○○將手肘 放在陳○○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原證2、6、7之對話内容均為上 訴人單方之言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伊無關,尚難 據此聯結施○○與上訴人間婚姻不合之狀況與伊有所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略以:上訴人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截取片 段來穿鑿附會,除斷章取義外,更加油添醋將訊息中的對話 假設性套入陳○○,誤導真實。112年3月初伊受到督察組調查 ,稱伊遭檢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高層壓力也逼迫伊要配 合調查,才會在第二次訪談紀錄內順著好結案的方式來回答 。原證4上方照片中的男性為伊無誤,然女性則是在交友軟 體認識,當天邀約來看電影的人。否認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證詞。另希望能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月 8日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5頁)。 ㈡原證5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友人聚會時所拍攝(原審卷 第4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8日以南市警二督字 第1120301121號函檢送施○○調查報告表(下稱第二分局調 查報告表),内容略以:施○○因涉及與使用車號000-0000 號汽車之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違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案件調查報告表,建請依照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2項 ,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行政處分未核 定前,建請先行提列關懷輔導對象),並調整服務地區(原 審卷第91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 ㈣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審卷第83、95 頁)。 ㈤兩造110、111年財所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限閱卷第3至24頁)。 ㈥兩造學經歷: ⒈上訴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 ,每月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 ⒉施○○: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 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 用2萬元。 ⒊陳○○: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 約4萬元,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 月8日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起,有牽手、共同 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於本院自陳:我於111年4月份,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認 識施○○,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第一次讓我找不到人,我 就報警,當時是施○○受理案件,就認識施○○;施○○的 轄區就是我父親的住所轄區,我父親在疫情時會提供口罩等 資源或捐錢給派出所,111年時,我住在文平路的相對論, 我爸爸約111年6、7、8月開始陸陸續續被恐嚇,因為施○○ 是警察,我爸爸有請教他一些相關的問題,當時施○○比較 頻繁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案子,那段時間施○○暫住我家, 但後來在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甚至後來他辭職,爸爸讓他到 我家工作,這邊才開始有比較多工作上的接觸;我名下有一 臺車子,是白色小型休旅車,廠牌是BMW,我曾將車子借給 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328-331頁);而施○○ 於原審自陳: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的結 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我 在110年跟上訴人講的,是因為我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 ;Maggie是陳○○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亦自 陳:我在原審不否認我有住在陳○○家的大樓中,這是上訴人有去我們單位投訴說我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他們是拿這份報告說我有住在安平區永華路及文平路交叉口,我當時 是在報告中不否認。我在原審所述是因為我跟陳○○的父親 是我當所長認識的地方士紳,他大概知道我有這個狀況,他 說一個房間可以出租給我,說如果我需要時可以住,我有時 住1、2週,這是112年2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我是住在陳○○ 父親的房間,就是正門進去有分左右邊,左邊是陳○○及其 兒子的地方,我是住在她爸爸這邊的空房間,就是書房隔出 的客房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經將陳○○與施○○上開 陳述,及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3-7頁),暨施○○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我很明確知道我想跟另一人生活在一起,但我不想要見 不得光...我想要妳放手讓我去追我要的」等語(原審卷第5 1-55頁)相核,堪認施○○於第二分局調查程序中,業已坦 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Maggie發生婚外情,而施○○並於原審 表示Maggie就是陳○○,二人並曾同時期居住在文平路的相 對論大樓等情,即堪認定。 ⒉次查,施○○於原審自陳原證5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得 的照片,照片中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陳○○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原證5照片中,陳○○於111年12月間與 施○○一起出席友人聚會,二人相鄰而坐,合照時施○○ 並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上(原審卷第45頁),而肩膀、 脖子處通常係女性較為敏感之部位,衡諸一般異性友人之相 處過程,鮮少會有女性無緣由同意男性碰觸上開部位,被上 訴人雖抗辯施○○手部係靠放於陳○○所坐椅子之椅背,該 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然細看原證5照片,可看出施○○所 坐椅子的椅背高度僅至施○○腰部上方處,一般客人所 坐椅子椅背高度均相一致,因此,施○○的手肘依常理來看 ,應無法靠放在陳○○所坐椅子之椅背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該照片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尚難採憑。又縱使陳○○所坐椅 子椅背高度適有與陳○○肩膀高度同高之情形,然施○○在 拍照時刻意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旁的椅子椅背上,亦已 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拍照之常態。因此,陳○○在拍照中 既不排斥拒絕施○○將手肘置放在其肩膀上或肩膀附近椅子 椅背處,依此情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非一般異性 友人之關係。 ⒊又施○○固否認原證4照片中之女性為陳○○(原審卷第126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照片,8張照片中之 女性穿著均為相同,可認各張照片中之女性為同一個人,而 從原證4編號7、8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3頁),該名女性走 到兩造不爭執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不爭執事項㈣)旁邊,並預備上車,已可推論該名女性應係陳○○無誤;復將原證4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照片( 本院卷一第337頁)及原證5陳○○之正面照片相核,上證2照 片中脫口罩之女性與原證4、5照片中女性之臉部特徵均相 一致,足認原證4之8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陳○○無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月14日一同前往電影院看電影, 其後更雙手緊牽一同步行至餐廳用餐,二人用餐後並一同搭 乘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二人之行為舉止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堪可認定。 ⒋證人甲即上訴人與施○○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 2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爸爸(即施○○)說要帶我們去吃冰 ,就帶我們到一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從車上換到他們的車 上,就看到這個女生,跟我之前在爸爸手機上看到的女生是 一樣的人,我就認得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之前我有在 我爸爸的手機上看過她的照片。我看到陳○○就知道她是我 父親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我爸爸用手機在跟 對方用Line對話時,上面的陳○○的照片及頭像。因為Line 的背景是可以更換成自己的照片的,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背 景就是這個阿姨的照片,一般朋友聊天,我認為不用以對方 的照片當背景。我爸爸點開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 的親密照片,是親嘴的照片;吃冰那一次除了我父親、陳○ ○、我跟妹妹外,還有陳○○的兒子,時間是112年8月;剛 剛講的去年看到陳○○跟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應該都是前年( 按:指111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7頁);證人 乙即上訴人與施○○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2日在 本院證稱:我看過陳○○的時間,是爸爸說要帶我們去吃 冰,但實際上是帶我們去找陳○○吃冰,吃冰的時間應該是 前年(按:指111年)的暑假,地點是在新光三越,除了我 跟哥哥,還有爸爸、陳○○,另一個人爸爸有說他是陳○○的兒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均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一起帶證人二人至百貨公司吃冰,而施○○手機內並有被上訴人二人親嘴等之親密照片。 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 起,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住於一處等行 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 堪採信。 ㈣至陳○○固否認知悉施○○之婚姻狀況,並辯稱其遲至原審 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施○○已婚云云;惟查,依 照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施○○、陳○○早在111年8月 間即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起吃冰,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均係各自現 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私下接觸或往來,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 而施○○更帶著兩個小孩與陳○○接觸,陳○○要無不詢問 施○○其婚姻狀況之理;況陳○○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陳○○知道施○○為有婦之夫的時間是兩 造確定要提離婚訴訟的前1、2個月(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施○○則表示:我與上訴人的離婚訴訟是在112年3、4月提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陳○○事後改稱其係遲至原審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施○○已婚云云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陳○○至少應 在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一起吃冰時,即已知悉施○○為已婚之身分,是陳○ ○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每月 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施○○為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用2萬元;陳○○為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 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4萬元,另需給 付母親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事項㈥),並參酌兩造110、11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24頁),暨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 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與施○○婚姻存續期間約15 年,並已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原審卷第107頁)、陳○○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審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