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上易-58-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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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緗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於民國64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定為私設巷道之範圍,然實際上上訴人係於100年間始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03(B)面積30.16平方公尺、704(B)面積37.96平方公尺之路面上鋪設柏油(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供附近少數居民通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柏油路面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亦非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上訴人更無徵收該部分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土地北側已有計畫道路,附近居民無須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該路面土地,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除去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原審判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6年8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並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包括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且作為私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有公眾通行利益與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柏油路面部分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況系爭柏油路面亦非伊所鋪設,伊無權除去,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面,而請求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段 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00號之00),並於78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興建000、000建號建物時,於703、704地號土地範圍內北側留設面積32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  ㈡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 47(B)部分,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  ㈢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 03(B)、704(B)上鋪有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其上由被上訴人塗上白色油漆(被上訴人同意油漆或相關混合油漆的物質,如上訴人負拆除義務時一併移除,不主張任何權利),白色油漆處與其他鄰地柏油路面沒有明顯高低落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柏油路面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興建房屋時,留設供自 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併作法定空地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⒉系爭土地於興建建物時,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有(64) 嘉建局管執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所附建物現況圖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101頁),又上開原即存在之道路,經原審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附圖編號647(B)、面積62.35平方公尺部分,有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3頁)。從而,不特定之公眾既可通行原有道路即附圖647(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即無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之必要,不特定之公眾縱有時會利用系爭柏油路面通行,然其目的僅在使道路寬度加大,增加通行之便利,並無不使用系爭柏油路面即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因此,依上開解釋理由,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自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再者,原審履勘現場時,通知嘉義縣政府派員到場,該府承辦人員亦稱系爭柏油路面並非既成道路(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柏油路面已因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鋪設柏油路面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0、00號之00房屋時,係將法定空地留設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北側,面積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9頁)。又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須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之前手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作為私設道路或門前空地,以供自己通行使用,併作為法定空地;再者,系爭土地西側住宅區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本可藉由西側及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且該西側道路與原有道路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僅有狹窄之連接,此為土地範圍受限制所當然,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柏油路面坐落的土地,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利該區住戶便於通行至原有道路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準此,系爭柏油路面僅供被上訴人私人通行或作為門前空地使用,並未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用,應可認定。  ⒌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內 政部營建署函99年7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略以:「說明二、按『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依建築法第90條後段(現行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之。』...」,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違反建築法相關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依嘉義縣政府上開函示內容觀之,並未宣示系爭柏油路面應供公眾通行之用,僅係說明系爭柏油路面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若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即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土地, 係供自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柏油路面為其所鋪設,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在市區道路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之權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647地號土地均屬水上(北回地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頁)。是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柏油路面,雖係私設道路,仍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亦為市區道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堪可認定。  ⒊再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土地北側如 附圖所示編號647(B)之道路,係供嘉義縣○○鄉○○村○○○之居民通行使用,並得由此道路連接至台一線,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213、223頁)。上訴人雖為系爭柏油路面之管理機關,然一般民眾或團體亦非不得委請鋪設柏油路面之廠商進行柏油路面之鋪設,因此,尚不能僅因上訴人為系爭柏油路面之管理機關,遽認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鋪設。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云云,應屬不能證明。  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柏油路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移除該路面柏油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並返還土地,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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