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V-113-上易-60-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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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上訴人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第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44萬802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先父黃佳雄死亡,繼承人為其與訴外人黃菜、黃少嫻、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下稱黃菜等6人),其應繼分為7分之1,故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7,440,802元÷7≒1,062,972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追加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與其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衡諸上訴人之原訴與變更、追加備位之訴之新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與黃佳雄間有無消費借貸、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核與前揭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息,亦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款、租金債權,且其租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嗣提起上訴後,再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同意上開借款、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等節。由是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均未逸脫其借款、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租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事實,僅係對於上開事實再為補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得提出云云,要難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黃佳雄曾於 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伊亦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黃佳雄於89年間,出售其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房屋,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尚有411萬3,802元,黃佳雄將其中348萬802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給被上訴人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1萬7,000元之利息,93年間則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萬5,000元。黃佳雄另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月2萬元之金額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之工廠廠房(下稱佳西路廠房)使用。嗣被上訴人因營運及資金周轉問題,無法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及租金,除上開348萬802元借款外,尚積欠黃佳雄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計156期共234萬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及自93年2月起至99月10月底止計81期共162萬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付。兩造於106年9月間協議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述債務外,並與伊就應如何清償達成協議,雙方遂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借款、利息及租金結算至106年9月30日止,合併成一筆債務,合併後債務金額為744萬802元,而黃佳雄逐年將該債權贈與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30日起清償前揭債務,然屆期卻未清償;因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伊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故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6萬2,972元本息。又備位主張縱伊未受讓前開債權,然黃佳雄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伊與黃菜等6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僅以7分之1為計,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6萬2,972元本息予伊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本息;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減縮)。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黃佳雄為系爭借款,自無系爭借款 與利息債務存在,至於佳西路廠房雖有使用黃佳雄之土地,但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故系爭租金債務亦不存在。又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租金,係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底,縱認伊應給付,惟該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其次系爭協議書未經伊董事會或股東會承認,且係由黃佳雄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上訴人間,父子2人私下簽立之契約,真實性顯然有疑,伊否認其真正,且伊亦未接獲黃佳雄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依上,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上訴人及其父黃佳雄,均係被上訴 人股東,黃佳雄曾於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至102年4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玉枝。 ㈢上訴人、黃佳雄、黃玉枝、黃芳仁曾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有刑事案件,相關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103年度偵字第537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615、3261號。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原係黃佳雄所有,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4年及109年間,各因贈與、買賣及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被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有使用上開房地。 ㈤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黃菜 等6人。 ㈥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程序事項: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 實體事項: ㈠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借款本金348萬0,802元 、系爭利息234萬元、租金16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 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萬2,972元(一部請求),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其與黃菜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則關於該債權既係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繼承取得,自應由其等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2,972元本息,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黃菜等6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雖因此抗辯上訴人未由黃佳雄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黃菜等6人業已同意授權由上訴人1人起訴,有單獨起訴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是上訴人既經黃菜等6人之同意而起訴,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自具有訴訟實施權能,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則非可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僅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訴 人,約定利息每月1萬7,000元,並於93年間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萬5,000元,該借款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共有156期計234萬元之利息未付,另被上訴人需支付黃佳雄工廠租金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81期計162萬元之租金,前開黃佳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及租金債權合計共744萬802元,黃佳雄已逐年將上開債權贈與伊,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承認上述債務,並約定清償事宜等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協議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該系爭協議書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自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至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留存之印鑑章與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上被上訴人印章相符,以及黃佳雄留存在佳里區農會之印鑑章與系爭協議書上黃佳雄之印章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然縱使影本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有相符或近似之情形,但上訴人與黃佳雄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其非無可能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或黃佳雄之印章,況被上訴人亦否認黃佳雄簽名之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逕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除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除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真外,亦無法逕以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之證明。 ⑵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 代原定之債務。亦即變更債之客體,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經就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務,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前開舊債務業已消滅,已變更為更改後之系爭協議書債務,屬債之更改云云,然本件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真,業據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述債之更改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主張、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息,即非有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父黃佳雄於89年間出售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 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房屋後,將其中348萬802元借予被上訴人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利息1萬7,000元,黃佳雄嗣將利息調降為1萬5,000元,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利息234萬元未為給付,上開本息債權合計582萬802元,伊與黃菜等6人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訴人,黃佳雄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黃佳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關於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即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有348萬802元借貸關係部分 ,並提出手寫帳務及帳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7頁)。經查,該帳冊中記載黃菜出售光復路房屋之價額,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411萬3,802元,雖有於帳冊右下方記載餘額348萬802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然由該記載無法證明348萬802元之流向為何,上訴人以該帳冊,欲證明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債權債務即為348萬802元,要難採憑;又帳冊由上訴人畫螢光筆處記載有「3月利息-光復路17000」、「4月利息-光復路17000」、「5月利息-光復路17000」、「6月利息-光復路17000」、「7月利息-光復路17000」「8月利息-光復路17000」、「9月利息-光復路17000」、「10月利息-光復路17000」 「11月利息-光復路17000」(見原審卷第111、113頁)、「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1月利息-光復路17000」「2月利息-光復路17000」、「3月利息-光復路17000」…「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93年1月利息-光復路15000」、「2月利息-光復路15000」、「3月利息-光復路15000」、「4月利息-光復路15000」、「5月利息-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復路15000」 「7月利息-光復路15000」 、「8月利息-光復路15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且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宣慈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在森詮公司工作,勉強可以稱為是會計,…,我只能在我在職期間,森詮公司確定有欠黃佳雄薪水,但多少我不知道,其他我真的不清楚。…有關黃耀賢提出之11頁帳冊,除第一頁是邱寶玉寫的外,其他是我記得,通常依照口頭指示或書面給我紙,我就照謄到帳冊内,沒有印象黃耀賢至公司會帳,結帳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依照黃宣慈之上開證言,可知黃宣慈確有為上開利息等文字内容之記載,此雖係黃宣慈依照他人之指示所為,然觀諸其記載係按月為之,金額亦為固定,顯然該記載有一定之慣習及例行性,據此固可認定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因此支付利息,但上開文字内容並無相關本金金額為何之記載,因此無法僅以上開記載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向黃佳雄借款之金額為348萬802元。 ⑶上訴人叔叔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 占 案件102年2月26日偵訊時陳稱:伊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一直擔任監察人,那時候開230萬的票給黃佳雄,因為其中150萬是黃佳雄賣房屋的錢,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還有一些他們來往的帳目,當時是算出公司要還黃佳雄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黃玉枝同日則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跟黃佳雄借錢,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黃佳雄他們的,黃芳仁說黃菜的房地賣掉,所以要給他們150萬,他們賣掉的錢帳上並沒有給公司,算送錢給他們,對價關係是祖產賣掉的時候應該給他們1份,但是沒有給他們,其他的兄弟有各別住的房子;祖產賣掉的時候沒給他們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別人的公司,黃芳仁為了買下這公司,把我媽媽的土地跟別人合建,所有的資金就是他一手掌控,把房地產賣掉的錢,聽說黃芳仁去還銀行貸款,因為黃芳仁要買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有用我媽媽的地跟銀行借錢,所以房子賣了以後去還銀行貸款,大家的都賣掉了,只各留1棟,黃菜的是都賣掉了,所以他賣掉的那1棟要給他150萬元,我今天才知道的,我只是去問黃芳仁為何要開230萬元,我說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元支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黃芳仁開230萬元的票給黃佳雄,其中150萬元是清償黃菜賣房屋的錢,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以及其他一些來往帳目。至於黃菜於同日固陳稱:黃芳仁93年開一張230萬的票給我,那是房租錢、薪水、利息錢,房租是因為公司把我的房子賣掉了,拿去公司用,公司算我利息錢,公司工廠的地是我的地,公司要付我房租,薪水是黃佳雄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查其所述與黃芳仁、黃玉枝所證述內容已容有不一,且證人黃菜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另就支付該230萬元之詳情,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104年10月6日訊問期日,業另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是芳展公司,芳展公司那時候資金不足,而且仁鴻公司也因為錢爭吵,我媽媽就用她的老本,也就是黃耀賢所講合建的土地跟建設公司合建房子,合建後芳展公司就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兩家結合,我媽媽說合建後的房子男孩子可以分一間,但是有條件,就是貸款後錢還建設公司,男孩子可以搬進去住,但要負責繳貸款,因為建設公司有提出1200萬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所以合建後要還這1200萬,有將房子辦貸款,所以房子賣掉後要還貸款,多餘的錢可以拿回來歸他自己所有,不是歸我母親所有,黃佳雄可分得的房子還掉貸款後大約還有150萬元,當初應該有買賣契約書,我知道房子大約賣了500多萬,扣掉增值稅7、80萬,貸款金額270萬,代書費、建設公司的仲介費,還有150萬就借給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透過黃婷濰,如何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我忘了;93年11月開230萬的票給黃菜,就是除了剛剛那150萬,另外就是租金、薪資,廠房是現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廠房,就是黃佳雄的房子,薪水是指黃佳雄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參酌黃芳仁係親自參與前開簽發支票付款之人,對於清償何些債務,應知之甚詳,且其前僅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就被上訴人與黃佳雄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較堪採信,復觀諸前揭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倘若非就借款已經償還,而仍要繼續支付利息,豈有不繼續記載之理,則就上開各情為綜合判斷,證人黃菜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由黃芳仁、黃玉枝上開偵訊所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有簽發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給黃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黃佳雄賣掉房子後,扣掉相關增值稅、代書費、建設公司之仲介費及貸款後,係借給被上訴人公司150萬元,不過其後被上訴人所開立230萬元支票中,已涵括清償150萬元借款,前開支票並已交給黃菜,因此,雖然黃佳雄曾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已經開立230萬元的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另主張依手寫帳冊加總,被上訴人積欠黃菜利息、系爭利息、租金及黃佳雄薪資,共計225萬9,420元,與230萬元相近,顯然該230萬元即係在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然本院審酌該225萬9,420元之數額,與230萬元仍不相吻合,且亦與黃芳仁明確證述230萬元係為支付何些款項之證詞不符,復且前揭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等情為綜合判斷,尚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前開手寫帳冊外之電腦打字帳冊為證(見 原審卷第355至367頁),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自無從逕為認定該電腦打字帳冊為真正,是上訴人執此作為確有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證據,尚屬無據,應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宣布開 會後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然依錄音譯文所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黃玉枝稱:「我沒有說你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我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話,怎麼會讓你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由黃玉枝所述可知,黃玉枝承認被上訴人公司須返還上訴人230萬元,只是返還時,被上訴人公司沒錢,係由黃玉枝支付該筆230萬元,然依上開錄音譯文觀之,只可認定黃玉枝因被上訴人積欠黃佳雄債務,而在公司經濟困難下,以自身財產拿出230萬元來清償,並無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黃佳雄消費借貸之數額為348萬802元。 ⑹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借款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云云,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79至85頁),但觀諸上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前開2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均為上訴人,且僅有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芳義之子黃奕清、黃奕鋐及黃芳仁之子黃永薰等4人參加,且證人黃永薰證稱:我的認知就是上訴人提出要主張自己的權利,黃奕清、黃奕鋐的部分,雖沒有寫討論內容,但我印象中他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前開股東臨時會係由上訴人主導,且其中黃奕清、黃奕鋐亦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該決議主要係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遽以前開股東臨時會假決議、決議,做為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證據,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⑺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手寫帳冊、黃玉枝 於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之陳述,及黃芳仁、黃菜、黃玉枝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占案件、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所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黃佳雄間之消費借貸數額為有348萬802元,以及該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48萬802元借款債權,及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之234萬元利息債權,合計共582萬802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以2萬元承租佳西路廠房,被 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81期計162萬元之租金,伊與黃菜等6人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故被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間有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162萬元租 金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各期租金債權至遲分別於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上訴人縱使確有其所述之租金債權存在,然其各期租金之請求權,顯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時任公司董事長之黃玉枝已承認有本件租金債務,並以上開黃玉枝於該股東會所稱:「我沒有說你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我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話,怎麼會讓你領走」等語為據,惟依黃玉枝上開102年2月26日偵訊所述內容,仍稱略以:該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黃佳雄他們的,係黃菜房地賣掉要給黃佳雄的錢,並質疑說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支票給他們等語,顯然黃玉枝對於支出230萬元並不認同,且其對於230萬元除清償黃菜房地賣掉要支付給黃佳雄以清償該部分債務外,對於該230萬元實際上係清償何些債務,並不清楚,又細譯該次股東會會議譯文,上訴人稱:「我等一下把那些資料印給你,93年底,宣慈把那一些錢算一算,怎麼算…我爸爸工廠地,每個月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算,拿給4叔(黃芳仁)看,就是這些(230萬)(所以4叔才會開那一條…」,可見上訴人與黃玉枝並未詳就「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有所討論,僅有上訴人概稱:「我爸爸工廠地,每個月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算」等語,況黃玉枝接著稱:「我看的帳不是(缺一字「這」)樣喔」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1頁),顯然黃玉枝並不認同上訴人所述,自無法執黃玉枝上開言詞,即認黃玉枝已表示其承認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黃玉枝已於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云云,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為證,然依前揭前開會議紀錄觀之,其決議內容為:「自93年起黃佳雄廠租與光復路賣屋剩餘款項340萬(已由黃耀賢繼承)應該比照可立新計息方式,與分攤償還的年限償還。」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股東會決議就上開租金部分,決議應該如何償還,尚非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況股東會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股東會為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決議對外執行,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假決議及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外為承認之之觀念通知,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對系爭租金債權為承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核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及黃菜等6人間有 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是否可採,縱認該租金債權存在,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7分之1之租金予伊及黃菜等6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下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