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HV-113-上易-64-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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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全陸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國寬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之 需求,於民國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陸續於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嗣後,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另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3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要向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沒有錢,要幫忙被上訴人調錢,後來上訴人沒有調到錢,沒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有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款項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不符,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時間為95、96年間,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7日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有於95、96年間陸續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有先後4次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主 要係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以及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所開立之支票2紙(票號XA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2月11日,面額為50萬元;票號XA0000000、未記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為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惟抗辯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憑,惟交付本 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縱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  ⒉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 03-104頁),雖可見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該帳戶有陸續經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一情,然該等提領款項金額與上訴人所述分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不相同,無法直接互核勾稽為系爭借款款項。又縱使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自其本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催告還款一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固又提出系爭支票為佐,然審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並非被上訴人,況承前說明,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則上訴人持有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所開立系爭支票一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13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及系爭支票,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意及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  ⒊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邱家興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 人廖偉晴,以之證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觀之證人邱家興於原審所證述其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也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但印象中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請其去跟上訴人拿錢,至於錢是多少,因為是用現金袋裝起來,所以其也不清楚,且沒有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多少錢等情(原審卷第119-122頁),可見證人邱家興並未曾親自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過程,亦未曾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實際數額,則以證人邱家興僅單純1次受被上訴人囑託向上訴人取款一情,尚未能證明借貸款項之時間、數額等情形,亦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陸續4次分別交付借款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偉晴,用以證明有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自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且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等節,因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有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一情,故此部分事實既無爭執,即無庸再為調查。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廖偉晴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金錢有無交付之事實,則證人廖偉晴之證據方法,既無法釐清本件關鍵爭執點即系爭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且廖偉晴與上訴人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已爭執其證詞客觀性,則應認無傳訊證人廖偉晴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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