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HV-113-上易-75-2025010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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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杜和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十五萬一千 八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東嶽殿之同事,上訴人因不滿伊在 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東嶽殿外徒手拉停伊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伊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伊之頸部,致伊受有右手指鈍挫傷、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該傷害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扣除刑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伊之10萬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1,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7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包括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等費1,734元,合計2萬7,141元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 傷勢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縱認該傷勢係因伊之傷害行為所致,然該傷勢經鑑定認定正常休養的期間為發病後最初4到6個月,被上訴人主張長達11個月不能工作,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自東嶽殿離職係因遭東嶽殿解僱,與其所受傷害無關,以被上訴人遭東嶽殿解僱之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計至其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任職之日止,全數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7,14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嶽殿之同事,上訴 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東嶽殿外徒手拉停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被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被上訴人之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害,並對被上訴人恫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等言詞。 ㈡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生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09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東嶽殿願給付472,400元予被上訴人。109年12月31日以前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特休工資,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權,不再有任何異議(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 ㈣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11年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即東嶽殿)以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退休金728,000元(以28,000元×26基數)及111年2月份薪資30,300元跟勞方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審附民卷第75至7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開始任職。 ㈥對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費用1,734元,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未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1 1個月。 ㈧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盤凸出等 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 地院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生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卷一第17-23、227-234頁、卷二第9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然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則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係上訴人所致,僅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害,有本件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經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病人如未罹患退化性病灶致椎管狹窄之病症前提下,經受他人以雙手環抱方式勾住頸部,除造成頸椎扭挫傷外,有可能同時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因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遭上訴人以雙手環抱方式勾住被上訴人頸部造成,客觀上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頸部施以外力壓迫,參酌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 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 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互有爭執,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正常休養期間為何?經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文獻(參考資料2)指出,一般人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若同時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在發病後的最初4到6個月內,疼痛及失能會有顯著的改善,正常休養期間為4到6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 間盤凸出」之傷害後,雖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11個月未工作,惟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應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的期間以6個月為當,亦即自111年1月6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逾上開期間部分,應認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有部分係被 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⒉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10月31日高總南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該病患應為原本即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但此次外力傷害致症狀加劇,病情加重」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經綜核上開函覆意見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堪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傷害之主因,而被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就造成被上訴人傷勢較為嚴重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上情,酌定被上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結果之原因力約百分之20,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應降低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80。 ㈣被上訴人除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萬1,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之111年2月份薪資為30,300元,以及被上訴人與勞 方東嶽殿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而不能工作的期間係自111年1月6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業經認定如上,因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6日受傷,然因其111年1月6日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仍有正常領取薪資,尚難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的期間應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亦即4個月又6日,而上訴人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0,30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7,260元(計算式:30,300×4+30,300×6/30=127,260),應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而被上 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不能工作損失結果之原因力為百分之20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萬1,808元(計算式:127,260元×0.8=10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 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 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其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另受有恐嚇安全危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廟方解籤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院卷二第177頁);上訴人國中畢業,在廟方從事打雜工作(本件刑事二審卷第72頁),及被上訴人受傷後相當一段期間無法工作,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⑴依上開說明,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①不能工作損失:10萬1,808元、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5萬1,808元。 ⑵因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已附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賠償 金之緩刑條件,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經賠償該10萬元(不爭執事項㈧),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1,808元。 五、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1萬9,94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71,750元-151,808元=219,942元),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