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V-113-上易-8-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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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被 上訴 人 國立東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吉郎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字 第 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 年 1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 柒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嘉義縣○○市○○段 000 號土地面積之半數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及應自 112 年 3 月 9 日起 ,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上開土地面積當 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   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   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卻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   圖所示,因而獲得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 7 萬元。爰依民法第 179、796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   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有關上訴   人逾此範圍另對中華民國請求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業經上訴人撤回對於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本件上訴人對伊   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僅有占用系爭土地 59 ㎡,   現已無人居住,且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   國家使用,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   其本件請求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再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   訴人僅得請求徵收,無法自由使用,難認受有損害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84 至 28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平方公     尺土地(重測前為朴子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 12 日由訴外人洪愷澤因買     賣取得應有部分 1/2;於 92 年 12 月 17 日由黃俊銘     、張志郁、李建承、李燕茹、李健興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2,並於 109 年 9 月 8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1/2,嗣     系爭土地於 112 年 3 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劉文海,應有部分全部(原審卷第 39 至 43     、153、215 頁)。又系爭土地原地目墓,經朴子都市     計畫於 44 年 7 月 21 日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     用地(原審卷第 129、153 頁)。    2.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 地號土     地(下稱 000 地號土地),占地面積依序為 59 平方     公尺、19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183 頁),建築日期為     18 年 12 月 10 日,竣工日期為 61 年 4 月 20 日,     國有登記日期為 88 年 10 月 12 日;又系爭房屋為員     工眷屬宿舍,權屬國有,由被上訴人東石高中管理迄今     ,目前分配給退休老師居住使用,該居住使用者,已經     於 113 年 8 月初交還東石高中(原審卷第 75、209     至 210 頁)。    3.系爭房屋四周為雜草泥土地、雜樹林泥土地,又系爭土     地四周遭 000 地號土地包圍(原判決頁 7 第 22-23     行、原審卷第 183 頁)。    4.就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5,520 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第 332 頁)     。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796 條規定為下     列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新臺幣 7 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是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嘉     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上訴人     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並參酌上訴人與原審被承當訴訟人洪愷澤所     共同提出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第 213 頁)、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 123 至 124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     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     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有占用系爭 78 ㎡土地全     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 181 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     第 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且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     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     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     國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房屋占用,被上     訴人因土地占用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造成上訴人     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編列為學     校用地而有不同等情,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訴人無從自由使用,難認受有     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伊並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     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國家使用,且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其本件請求     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惟查:     1.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      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各機關      、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      屬公務用財產而屬公用財產之一;公用財產以各直接      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基於權力行      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      收而取得財產權,亦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所明定。再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之 18 年 12      月 10 日所建造,現使用單位為被上訴人學校,有被      上訴人所提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      爭房屋確係我國接收日產而來,且由被上訴人學校所      直接管理,則依上說明,系爭房屋自屬被上訴人所直      接管理之財產,被上訴人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機關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得對被      上訴人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尚非可採。     2.次按地上物所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      倘其因土地占有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      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      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0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      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      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國      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      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不因上訴人是      否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均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自無      從對伊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3.又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使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已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最低限度正當權      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      件請求有違誠信云云,仍無足採。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07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朴子都市計畫區內之學校用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一審     卷第 73 頁),且該土地經本院當庭以 google 街景圖     分別擷取「 1. 進入宿舍正門」、「 2. 進入宿舍正門     往南方向街景」、「 3. 進入宿舍正門往北方向街景」     、「 4. 宿舍後面灌溉溝渠」、「 5. 宿舍後面溝渠往     東方向街景」、「 6. 宿舍後面溝渠往西方向街景」結     果(見本院卷第 193 至 203 頁),明顯可見其屬嘉義     縣朴子市之偏僻地區,附近幾無工商事業活動。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地區,即使上訴人於其上建屋居住     使用,生活機能亦非十分便利,爰認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稍嫌過     高,應以年息 4% 計算較為適當。  (五)再查系爭土地自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 5,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4 )     ,且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 257 至 260 頁);又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     地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 78 ㎡,已如     前述;再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     當訴訟人)係於 108 年 8 月 12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1/2,嗣由上訴人於 112 年 3 月 9 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系     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     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     上訴人,均詳如前述。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 111 年 12 月 7 日(見一審卷第 107 頁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 萬 8,617 元【申     報地價 5,520 元× 7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 ×年     息 4% × (3 + 118/365)年≒ 2 萬 8,617 元】;併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前一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 78 ㎡)之「半數」(應有部分 1/2 )當年度申報     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78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7 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 萬 8,617 元部分,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加給自 111     年 12 月 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     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     第 796 條之 1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4 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皆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或其前手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 18 年 12 月 10     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系爭土地權     利之人,則依上說明,本件要僅係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民法第 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     出異議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就其請求給付 2 萬 8,617 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   系爭土地面積( 78 ㎡)之半數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   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有關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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