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V-113-上易-97-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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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弟,因帶人打其前妻外遇對象 ,急需金錢處理和解事宜,乃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最初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各清償50萬元,而未約定利息,因屆期未還,兩造約定改為借款1年,1年利息5萬元,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展期,故未提示系爭支票,此後屢次催告均未還款,自應如數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上訴人周轉,上訴人因無法支 付票款,故未讓支票兌現,亦不返還,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蔡美心於102年8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蔡美心提出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價值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存款40萬8,886元,婚後債務則有176萬0,775元及135萬元借款債務2筆,剩餘財產為0元,該案認定蔡美心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萬4,421元本息(原審訴字卷第47至66頁)。  ㈢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臺南地院 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包含以下債權:「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莊永隆)清償8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審訴字卷第67至7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原約定借款期限為票載發票日,嗣改為1年、借款利息每年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或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之存否,雖舉證人莊文憲於原審證述:102 年10月份,被上訴人因要與人和解而回麻豆祖厝叫媽媽跟上訴人借錢100萬元,上訴人住永康拿錢去給當時住麻豆新生北路的被上訴人後,有回到麻豆祖厝看父母親,也有找其講話,其有看到面額各50萬元2紙支票,1張11月初,1張12月底,當時是白天,老家與被上訴人住處相隔約5公里,其未和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亦無親眼見到上訴人將1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支票屆期,若未兌現支票金額,之後一年5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8至84頁);及證人李仙德於本院證述: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兄弟之間的債務,有一次去找上訴人說生意上的事情,上訴人在晚上7點開車載其去被上訴人在麻豆外環道附近的住處外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出來,兩造在講家務事,其在旁邊約5公尺,沒有聽他們在講話,後來上訴人上車後,拿出兩張票說是被上訴人要跟他借錢,好像說是借100萬元還是幾十萬元,沒注意到上訴人當日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惟依證人莊文憲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對證人莊文憲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81、33739、3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第221至229頁),足見證人莊文憲與被上訴人存有相當怨隙,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且證人莊文憲、李仙德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又該二位證人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的時間係為白天或晚上,是否偕同李仙德同行、當日有無返回麻豆祖厝等情,皆有歧異,且倘上訴人有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證人李仙德同車前往,下車後與兩造僅相隔5公尺,竟無所見,殊難想像,則本院亦難以前揭傳聞及存有前述瑕疵之證言,形成兩造就系爭借貸有借款交付及達成借貸合意之心證。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雙方約定完成後,原告(上訴 人)乃於102年10月2日將100萬元之現金帶至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家中交付與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均未言及尚有陪同之人李仙德,且就現金100萬元交付地點,前稱「被告家中交付」,嗣稱「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交付」,而以家中及公司存放現金作為借款資金來源,復未書立借據(本院卷第65、6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於其與前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所提出之婚後債務,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00萬元均不相當(不爭執事項㈡),該案尚有爭執上訴人所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借據,其實際貸與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有於該案為證人(該案判決㈢⒊,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倘兩造間有此筆借貸關係存在,理應於該案會提出列為婚後債務,以增加分配金額。又系爭支票載有發票日,逾期1年即不得再為提示,衡諸社會常情,若需展延債務,均以換票重寫延期之發票日為之,上訴人竟未提示亦未換票,顯違常情,誠非可信。另被上訴人債信狀況如何,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不爭執事項㈢),亦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憑據。  ⒋依上,證人莊文憲、李仙德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存有前 述瑕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憑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業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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