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上易-9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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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炎林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謝旻宏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家彰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493、4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其子黃宥棋(原審被告,嗣經撤回起訴)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493地號土地上曾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舊93號房屋)1棟,雖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宥棋,然該房屋前已因事故而坍塌,至少於100年間起僅餘東西兩片牆面,南北面無門牆,亦無屋頂、門扇,已喪失遮風蔽雨及居住使用之效能,該房屋顯已滅失,黃宥棋自無從受讓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另出資僱工利用已滅失之舊93號房屋殘餘之磚造牆面再往上搭建鐵皮,並另架設鋼骨、鋼架重新搭建鐵皮屋1棟及鋪設水泥地(主建物及水泥地合稱系爭鐵皮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1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坐落493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A主建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㈡坐落於498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為系爭鐵皮鐵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權能,其並非以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黃宥棋修繕房屋,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屋亦非同一建物,上訴人所稱舊93號房屋係由前方磚瓦建築與後方鐵皮屋相連所組成之建物,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後方鐵皮屋現已拆除不存在,與上訴人新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無關連。又上訴人施工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報警阻止,上訴人仍執意違法繼續搭建成現在之系爭鐵皮建物;且舊93號房屋之歷次房屋納稅義務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黃宥棋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利可行使,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權利,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49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49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舊93號房屋於修繕前係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後 方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伊之子黃宥棋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而變更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並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前方磚瓦建築部分於100年間因風災而呈現待修補狀態,後方鐵皮屋部分則未受影響,維持原狀,伊長年居住於此,黃宥棋亦持續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該房屋仍具有經濟目的及價值,而合於不動產之定義。嗣伊基於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建一工程行訂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於112年4至8月間,拆除後方鐵皮屋之屋頂後,以該房屋原有之磚瓦及水泥牆面為基礎搭建、翻新鐵皮,修繕成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屋仍為同一建物,並非興建新建物,故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判決命伊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縱認伊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自61年舊93號房屋設立稅號至108年止,均未曾請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足使伊正當信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不欲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其等權利應受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況被上訴人就493、4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萬分之17440、60萬分之6400,僅分別占土地所有權之百分之2.9、百分之1,比例極小,卻於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未滿1年即向伊請求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及其子黃宥 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調卷第63至81頁、訴卷第141至15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舊9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 年設立稅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先見,納稅義務人於62年7月6日因買賣變更為吳碧山;於74年7月19日因買賣變更為黃誌誠;於108年11月8日因繼承變更為黃信元;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黃宥棋(原審訴卷第29至32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稅籍資料)。依該房屋113年期稅籍證明書(同卷第49頁)所載,其構造為1層木石磚造建物,分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10.6、53.6、15.5、22.4平方公尺,共102.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分別為70、70、70、41年。該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及上訴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訴卷第69至114頁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異動索引)。 ㈢依原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勘驗結果,493地號土地上有新建 系爭鐵皮建物1棟,房屋兩側係利用舊93號房屋所遺磚牆往上搭建鐵皮,其餘均係用鋼骨、鋼架所搭建而成,現況如照片①、②所示(原審訴卷第35至41頁勘驗筆錄、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經原法院囑託佳里地政到場測量,依該所11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55頁,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建物⒈坐落493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A主建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⒉坐落於498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 ㈣系爭鐵皮建物(含主建物及水泥地)係於112年4月間起,由 上訴人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原審調卷第41至45頁、訴卷第127至139頁照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以黃宥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修繕,被上訴人否認)。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㈤黃宥棋(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時為未成 年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㈥上訴人未曾將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宥棋(原審 訴卷第162頁)。 ㈦系爭土地共有人(非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報警阻止 系爭鐵皮建物之搭建(原審訴卷第139頁照片)。 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出資僱工搭建系爭鐵皮建 物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竊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不起訴處分書)。 ㈨黃宥棋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主張其就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476有優先承買權,於112年12月15日經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可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而未保存登記之舊93號房屋,依稅籍資料所載,該房屋係於61年設立稅號,構造為1層木石磚造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先見,納稅義務人嗣因買賣先後變更為吳碧山、黃誌誠,再因繼承變更為黃信元,嗣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子黃宥棋,惟歷次納稅義務人及上訴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勘驗結果,493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鐵皮建物1棟,房屋兩側係利用舊93號房屋所遺磚牆往上搭建鐵皮,其餘均係用鋼骨、鋼架所搭建而成,嗣經佳里地政測量結果,該建物占用493地號土地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占用498地號土地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又系爭鐵皮建物(含主建物及水泥地)係於112年4月間起,由上訴人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權 能,該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主張系爭鐵皮建物與其子黃宥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舊9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其係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修繕該房屋,並非興建新建物,故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⒈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起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之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原審訴卷第135至137頁編號9至12),可見99年8月系爭土地上仍有完好之舊93號房屋存在;嗣於100年10月,該房屋已嚴重倒塌毀損,而無屋頂、大門,且僅殘存部分牆面,顯已無法遮風蔽雨,而欠缺經濟上使用目的者,應認該房屋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其後於107年年8月臨路處之牆面殘存部分又更少;至109年11月現場仍為僅殘存牆面之狀態。至於舊93號房屋,依稅籍資料所示,最後之納稅義務人雖係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子黃宥棋,但參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9月2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8475號函所檢附之該房屋平面圖上亦記載「尚留存牆面」等字(同卷第32頁),可見該房屋之稅籍於108年11月20日變更為黃宥棋時,即為僅留存牆面之狀態,是以黃宥棋當時雖因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甚至須依法負擔其後歷年之房屋稅,然仍無從取得已滅失之舊9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起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建物,與至少於100年10月間已經倒塌而滅失之舊93號房屋,非屬法律上之同一建物甚明。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舊93號房屋於修繕前係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 後方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且於112年4月至8月間,僅拆除後方鐵皮屋之屋頂後,以該房屋原有之磚瓦牆面、水泥牆面為基礎搭建、翻新建物之鐵皮,而修繕成系爭鐵皮鐵物等節,並提出自行標示之建物附圖(本院卷第127頁)、99年8月、100年10月GOOGLE街景照片(同卷第129頁)、舊鐵皮屋照片(同卷第131至135頁)、上訴人與建一工程行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同卷第137至139頁)、建一工程行報價單及請款單、正鋼裝潢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利儒企業行/水電工程報價單(同卷第185至190頁)、系爭鐵皮建物內部及外觀照片(同卷第191至199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0年4月28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類比航攝影像(同卷第201至215頁)等件為證。惟由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舊93號房屋係如同上訴人所稱是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後方舊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且前揭舊鐵皮屋照片中之舊鐵皮屋,於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時亦經拆除,現已不存在,亦有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8日興建照片在卷可佐(原審調卷第43、45頁),自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出資僱工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係針對該舊鐵皮屋或舊93號房屋為修繕。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修繕 房屋,並非興建新建物,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查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時,黃宥棋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依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即已自承:鋼骨結構部分及新的房屋搭建部分是其出資搭建的;雖然稅籍編號名義人是黃宥棋,事實上新的房屋是由其出資興建鋼骨及鐵皮部分;其未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黃宥祺;房屋是其使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對黃宥棋之起訴。再依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73年迄今,我在17歲時擁有這間房子,我爸爸將這塊房子分給我,我在這裡結婚、生子,我每一年都有繳房屋稅,為什麼漏水要補水泥,我的認知是我擁有這間房子的權利,我興建系爭房屋只是要讓屋子不漏水而已,我沒有重建,我擁有40幾年的房子,房子地上權不是我的,但是過去起造人將土地興建完賣給別人,現在要叫我拆屋還地,我主張我要以房子換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益徵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而非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出資興建該建物,且系爭鐵皮建物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其與建一工程行簽訂之上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雖於該契約書第1頁右上角另有手寫記載「(黃宥棋法定代理人)」等字,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陳述已有矛盾,顯係臨訟始增加之記載,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興建系爭鐵皮建物。 ⒌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竊佔案件,雖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本於案外人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對案外人黃宥棋名下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即舊93號房屋)進行屋頂修繕,自無竊佔行為可言」等語,惟刑事偵查案件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認定舊93號房屋於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前已經滅失,且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資僱工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上訴人即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自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修繕舊93號房屋乙節屬實。又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49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占用49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可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乙節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無關,且因該權利之行使而能使全體共有人取回並重新利用系爭土地,並非所得利益極少而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依前揭說明,其行使權利縱有造成上訴人損失之情形,衡情尚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系爭鐵皮建物係於舊93號房屋滅失後,由上訴人另出資僱工興建,則舊93號房屋過去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與系爭鐵皮建物無關,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報警阻止系爭鐵皮建物之搭建,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訴人興建該建物時即已合法主張其權利,本件自無因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9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49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