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HV-113-上更一-11-2024100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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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娜律師 相 對 人 侯清河 張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石碼宮與被上訴人侯清河等間請求確認信徒 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九號裁 定為石碼宮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美娜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件)擔任上訴人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因石碼宮之法定代理人侯明宗即第7屆主委、各委員之任期將於民國114年年初屆期(如以110年1月10日信徒大會決議作為起算時日,依石碼宮章程任期以4年為1期),並預計於近期陸續進行第8屆之改選事宜。且聲請人因個人因素,亦不克擔任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民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侯明宗業經石碼宮110年1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 大會)選舉為管理委員,且於系爭大會當選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在同日晚上7時舉行聯席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為侯明宗,侯明宗並已申請登記為石碼宮之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147頁)。且相對人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定「侯明宗於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包含主任委員)職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第263至269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依上說明,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大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又石碼宮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可類推適用關於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以侯明宗為石碼宮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石碼宮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尚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陳美娜律師亦以書狀表示不克擔任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而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亦無益於石碼宮在本件訴訟事件上權利上之保障。從而,聲請人陳美娜律師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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