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V-113-上更一-13-2024121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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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郁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5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 9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庭院與家人烤肉,因其妹婿即訴外人戴彰毅與原審被告戴俊峰發生口角,戴俊峰隨即撥打電話召集原審被告徐漢倫、石豐瑋及上訴人至上址,由徐漢倫持刀械刺向其心臟位置,經其閃避僅刺傷左側胸壁,後刀械因碰撞掉落,徐漢倫再持磚塊、噴燈追打其頭部,戴俊峰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上訴人在場對其拳打腳踢,石豐瑋則喝止其家人不得靠近,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及戴俊峰、徐漢倫、石豐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99萬8,9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與原審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傷害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自認撤銷及與有過失之抗辯,均不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石豐瑋應連帶給付300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應連帶給付80萬2,89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中請求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石豐瑋連帶給付219萬9,0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自110年11月5日起算日如上,經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9萬9,060元。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之給付及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給付,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戴俊峰與被上訴人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與其親友及戴俊峰於同日晚間均在被上訴人新市區住處院子烤肉,過程中被上訴人妹婿戴彰毅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於同日22時許,徐漢倫、上訴人、石豐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隨同戴俊峰徒步進入上開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漢倫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並持當時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上訴人之頭部,再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之戴俊峰則叫囂「讓伊死(台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即系爭傷害),上訴人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部分不爭執。 ㈡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及石豐瑋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及石豐瑋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最高法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91至195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林口長 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 ㈣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電銲工作,本案案發後近2年無法 工作,111年6月23日始回歸工作,月薪低於2萬5,250元,需扶養雙親,母親係平埔族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1,950元本息(其中40萬2,890元與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於前開時地,共同對 其為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該三人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傷害罪並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與戴俊峰、徐漢倫所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 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90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299萬8,970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89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40萬2,89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2,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19萬9,060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因已經被上訴人為減縮如上,爰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