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簿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V-113-上更一-3-2024110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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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睿淵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壽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 訴人求為命上訴人許伊檢查「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 下稱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 ,於第一審原係依據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並追加依 據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 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主 張上訴人應負本件作為義務,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 護理之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因護理之家住民人數並未增加甚至減少,然耗材 支出卻逐年增加,財務狀況不明,伊亦從未獲分配紅利,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於本院並追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含追加之訴):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相 關規定。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因伊曾主動委請群悅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護理之家帳簿,該事務所會計師比對 帳簿與財務報表內容認大部分金額均相符而提出報告(下稱 群悅會計師報告),該報告已交付被上訴人,且伊亦未阻擋 被上訴人查閱帳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理 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嘉 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 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 101 年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 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且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5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 加聲明如前所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更一卷第 172 至 17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兩造合 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並 經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執行護理之家之經營(一審卷 第 11 至 15 頁)。 2.被上訴人曾於 111 年 7 月 19 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00 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 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一審卷第 17 至 19 頁)。 3.上訴人為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 ,且現仍繼續營運中(更一卷第 61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而無效? 2.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 67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 有無理由? 3.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另成立無 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 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乃因倘准許公司投資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 求公司股本穩固,所特設之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性 質上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為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 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3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係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 之有限公司,且現仍繼續營運中。則依上說明,兩造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且確定地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夥契約及有關合夥之 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 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雖又以追加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 造於上開時地係成立系爭無名契約云云,於本院並追 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 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2.惟查:觀諸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簽立之系爭 合夥契約(見一審卷第 11 至 15 頁),其契約名稱 明載「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 5 條並就雙方之盈 餘分配與債務承擔,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每屆事務年終或定期計算營業之損益,稅後結餘 (虧)依合夥人開會決議相關分配金額,並依各合夥 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該契約第 8 條復約定:「 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轉讓其股權予第三人或主張退股。」;該契約第 10 條更明白約定:「契約未訂明事項悉依民法及其 他有關令規定約定之」;顯見該契約係合夥契約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云云,要僅係為 規避法律強行規定適用之所為飾詞,委無可採。況觀 諸上開具體約定內容,顯見該契約約定係將上訴人置 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地位無疑,倘承認該契約約定之 效力,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將致上 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將無從實現,則依上說明, 仍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係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違 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仍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據不生效力之該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