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V-113-上更一-5-20241029-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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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3,846.27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前案卷第1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款項之交付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婿,分別於民國107年 、10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5日及109年5月3日各匯款美金(下同)9萬2,870元、6萬0,976.27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未約定清償期,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返還15萬元,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又縱認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投資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於本院追加備位)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已 因投資失利而無剩餘。且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3,846.27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宋芸熙於104年4月1日結婚,兩造為岳 婿關係。(原審調字卷第21頁) ㈡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審調字卷第2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至被上訴人匯 豐銀行美金帳戶。(原審卷第51頁) ㈣依上開㈡、㈢,上訴人共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即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在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前返還美金15萬元,兩造對話內容如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所示。 ㈥若上訴人勝訴,兩造同意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10 年10月1日起算(本院前審卷第94頁)。 ㈦被上訴人所提106年9月5日與SUCCESS EVER VENTURES LIMI T ED公司簽署之投資契約,如本院前審卷第137-138頁所示。 ㈧本院前審卷第157頁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9頁 為被上訴人與宋芸熙之對話紀錄。 ㈨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7萬元至DING CHI INTER N ATIONAL CO.LTD.公司帳戶(原審卷第5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萬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萬0,100元至宋芸熙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銀行帳戶,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宋劉秀美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前 去伊家很多次,做投資跟上訴人調錢,是要跟上訴人借錢,借很多次。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證三、原審卷第51頁原證五(以上2筆即系爭款項)、原審卷第55頁原證七,是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之匯款。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在國外投資,跟伊等借。被上訴人係在家裡,○○路000號說要借款。被上訴人跟伊等講要借錢時,現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伊。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不是投資等語(原審卷第80-82、85、87-88頁)。惟其既亦證稱:伊說被上訴人跟伊等借錢這件事,是伊當場聽到,講什麼伊沒有注意,伊在看電視。(你沒有注意,怎麼知道他們在講借錢?)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海外投資。(被上訴人有說做什麼海外投資?)伊不知道。(有說怎麼樣的投資法,需要多少錢?)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當初跟你們說要借錢時,你們有約定何時還?利息如何計算?有無借據?)這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伊不知道;伊有在場,可是要怎麼還錢,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在旁邊看電視,他們在講,伊沒有在聽。(唯獨借款這二字,你知道?)要匯錢伊就知道。客廳那麼大,他們兩個在那邊談,伊在旁邊,伊知道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談被上訴人說要國外投資那些事情,伊沒有注意聽。被上訴人投資什麼,伊不知道,(你不知道被上訴人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人沒有跟你說清楚,還是被上訴人有說,你沒有在聽?)伊沒有聽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被上訴人去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的事情,伊不會去聽他們說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他們的細節是什麼。每次都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伊、伊女兒去匯款。手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但伊都有跟去,是被上訴人帶伊等去銀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83-89頁),堪認證人宋劉秀美於兩造談論海外投資之事時,係在旁看電視,且因認為該投資之事係兩造間之事情,而不會去聽(亦未注意聽)兩造談論之內容,則其證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海外投資而向上訴人借款一節,已難憑採。且系爭款項中之美金9萬2,87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弟所匯,證人宋劉秀美亦證稱其不知悉(原審卷第84頁),則其以上訴人匯款時,其均一同前往,而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亦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用於兩造共同投資等語,除提 出106年9月5日之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㈦)外,並提出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8日、12日、20日先後3次向被上訴人詢問:「請問,關於替我和大姑代為投資的那筆錢,和星加坡商談結論如何?何時能寄回?再麻煩跟我說一聲」之對話紀錄(本院前審卷第157頁)。核諸系爭款項係在前開投資契約簽訂後、約定投資款支付日期(110年12月15日)前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承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投資之事,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無可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前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對話內容中所謂「那筆錢」即為系爭款項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原主張:縱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已 自承為投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終止投資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院前審卷第13-15頁)部分,嗣後已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審究。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如認無消費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款等語外,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其僅因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即空言主張: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