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HV-113-上更一-7-20250204-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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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家豪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立運、楊慶 仁、魏佑勳(下稱陳立運等3人,與吳家豪合稱吳家豪等4人)及訴外人張景揮(下合稱吳家豪等5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先由吳家豪及陳立運於民國102年4月間出面與原審共同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月秋(下稱新尚道公司等2人)議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吳家豪等5人代為處理新尚道公司因製造鋁錠而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太空包(下稱系爭廢棄物),再由張景揮於同年9月25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嗣由原審共同被告盧嘉彬、曾榮貴、詹展峰、柳凱翔、楊松潔、許群雄、黃士銘、黃弘智(下稱盧嘉彬等8人)及謝順隆、鄧長洲(與前開8人合稱盧嘉彬等10人;與吳家豪等4人合稱吳家豪等14人),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經警查獲為止,載運系爭廢棄物每包約1公噸、共約2000包堆置於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張景揮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伊租金20萬元,其後未付,經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內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142萬5935公斤(下稱現存廢棄物),吳家豪等14人及新尚道公司等2人(下合稱吳家豪等16人)自應將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條、第767條、第2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吳家豪等16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等16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等16人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之判決【前述㈠、㈡之請求,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㈢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吳家豪等4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亦敗訴確定。而前揭命吳家豪等4人給付部分,僅吳家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陳立運等3人未聲明不服確定。是本件未確定者,僅吳家豪上訴部分,即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00元部分(吳家豪等4人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吳家豪應按月給付1萬250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家豪則抗辯:陳立運是伊當兵時期認識,而居間向新尚道 購買氧化鋁粉,其餘人等伊均不認識,亦不知系爭廠房位處何處,不知是何人載運堆置,對堆置在系爭廠房之新尚道公司的物品均不知情,但因涉入刑事案件為求減刑及早日脫離官司之纏訟,不得已才承認刑事犯罪行為,伊確實並未與陳立運等3人共同侵害侵占被上訴人之廠房之行為。又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警查獲時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約2000包,每包約1公噸,新尚道公司自行清運2003.81公噸,已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伊所負賠償責任亦已消滅。被上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由其自行支配管領,伊已於108年4月16日入監服刑,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與伊完全無關。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張景揮,其方負有返還該屋之責任,伊未授權張景揮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吳家豪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家豪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 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林月秋接洽,雙方談妥由新尚道公司支付吳家豪等5人以每噸1600元,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集塵灰、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盧嘉彬等10人,負責載運,再由張景揮於102年9月25日以其等乃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為由,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租賃系爭房屋,堆放系爭廢棄物,張景揮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惟103年3月25日即被警方查獲。 ㈡本件經警查獲時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係由吳家豪 等4人及「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向新尚道公司取得,並交由司機盧嘉彬等10人載運至系爭房屋。 ㈢吳家豪因本件堆放系爭廢棄物,先後經嘉義地院及本院,以 下列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見原審卷1第13-37、217-234頁)。 ㈣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函暨其附件、嘉義縣政府 109年7月9日函暨其附件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3-132、153-194頁)。 ㈤前審卷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1-350、467-483頁)。 ㈥被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4日答辯狀之附件1至11之文件均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院卷四第343-4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 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家豪等4人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由吳家豪、陳立運 於102年4月間與新尚道公司議妥,以每公噸1600元清除新尚道公司製造鋁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嗣由張景揮與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其後由盧嘉彬等10人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經警於103年3月25日查獲。吳家豪等4人除陳立運(通緝中)外,均經刑事法院以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得利罪,判處罪刑在案【判決主文及應執行刑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盧嘉彬等10人亦經檢察官認定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各如附表編號5-14所示)。又依陳立運(冒名堂弟陳震豪應訊)於104年3月15日偵查中自承:太空包(氧化鋁粉)係吳家豪透過伊,由盧嘉彬駕車運至系爭房屋等語。是吳家豪等4人共同及盧嘉彬等10人幫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2000包於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吳家豪抗辯非法堆置系爭廢棄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㈡又查本件係由吳家豪、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 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動貨運車司機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等司機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中埔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000包(公訴意旨認2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000包,故以對吳家豪16人最有利之2,000包認定),業據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盧嘉彬於警詢中陳稱「(堆置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內的太空包盛裝鋁灰渣來源是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數量為何?是否還有至其他處所載運太空包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廢房內)太空包2,000包…」、「(每包)約1噸〈1,000公斤〉)」(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68號卷,下稱警卷第218、181頁)、黃弘智陳稱「…(太空包每包)約1噸重。」(見警卷第506頁)。再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3月25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督察發現廠房內堆置近2,000包太空包鋁灰渣,廠房外有33包,總數約2,000包…」,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他字卷㈠第107頁)、另依103年3月25日拍攝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堆置情形,其照片註記「經稽查人員初步清點有2,000包」(見警卷第211頁),足見103年3月25日案發當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廢棄物堆置約為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1,000公斤)。 ㈢再查,新尚道公司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止已清運1747 .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207頁),並以106年10月23日新字第1106102301號函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1至322頁),另新尚道公司以108年6月24日新字第1080624001號函提送系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予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說明二以(計畫)清運數量:約252.4公噸,截止106年9月28日已清運1747.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頁),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7月9日嘉環廢字第108001813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新尚道公司並於108年8月8日檢送清理數量相關資料備查(即108.7.31、108.8.6、108.8.7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1頁),新尚道公司清運廢棄物256.21公噸、1747.6公噸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派人到現場監工,清運實際重量係以進廠内磅單磅重為準,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054436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3、155至156、157至162頁),並有新尚道公司108年8月8日新字第10808080801號函檢附之清運數量表、清運統計表、磅單及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3至182頁),且系爭房屋(廢棄物太空包堆置)呈現ㄇ字型,右邊數量較少,左邊、前方包數較多,大門進入到正面,有一個很大的空間應已清運完,地面上有車子輪胎的痕跡,環保局人員(陳盈琦)稱地上的粉塵為之前清運當中破裂遺留的廢棄物之情,業據本院前審於109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347至350頁),足認新尚道公司在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人到現場監工之下,確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間清運1747.6公噸,並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6日、7日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總計清運2003.81公噸(1747.6公噸+256.21公噸=2003.81公噸)。至新尚道公司上開清運廢棄物2003.81公噸後,系爭房屋尚存留之廢棄物包數經委請義蒼土木包工程即歐榮鵬以卡車逐包起秤重,並經各太空包以紅漆編號之方式計量後,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此有本院前審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歐榮鵬製之編號計量表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68至469、475至477、481、493至514、491頁)。㈣被上訴人固主張2,000包非系爭廢棄物正確數量,吳家豪亦應負將系爭房屋中之現留存1,139包廢棄物清運完畢之責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是唯一出入口,鐵捲門開關全仰賴設於 屋外右側鄰巷和美汽車廠之圍籬內之電線桿上電箱內之電源,須將黃色電源線插入,開啟電動鐵捲門,始得以進入系爭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75、483頁),並據吳家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頁),而依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電箱處於開啟狀態,其內電源插座插有連接系爭房屋鐵捲門開關電源之電線,保持在通電狀況,被上訴人亦對於系爭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22頁),亦據盧嘉彬以次8人、新尚道公司2人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提出107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照片為據,並陳稱: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沒有鑰匙上鎖,只要按鈕就可以開,107年11月23日伊開車到門口,一按(鐵捲門)就開了等語(見本院本院前審卷㈣第77至79、130頁),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5至379頁,見不爭執事項㈥),洵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若要開啟系爭房屋電動門都需跟和美汽 車借電,只要有人開啟電動門,都要經過和美汽車(即供用和美汽車之電源)」、「…電源是我們同意接到龎明熹圍牆内的電箱,龎明熹也同意讓我們接…」、「…我們要付給龎明熹電費,他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1頁、本院卷前審㈣第324頁),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既由被上訴人取得龎明熹同意而使用和美汽車廠之電源,足見系爭房屋已歸由被上訴人管領之中。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7日於警詢時自承「因對方未繳租金,我前往廠房查看。發現很多太空包,太空包內的東西很嗆鼻」而前往報案(見警卷卷第742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又被上訴人曾以張景揮積欠租金逾二期,對張景揮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張景揮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19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103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張景揮在該案陳稱:「(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揮從102年12月1日起,即沒有繳交租金,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租金,被告也未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景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99號電子卷第51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對張景揮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決,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有鑰匙(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29頁),則自10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對張景揮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領力。況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員警及環保人員至系爭房屋查緝,吳家豪14人均列為刑事被告,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亦因犯後坦承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10號、465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於105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均書立悔過書(均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由盧嘉彬向公庫支付8千元、由楊松潔向公庫支付1萬元,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分別向公庫支付5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可考,衡情張景揮自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後,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吳家豪14人堆放廢棄物。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更無可能甘冒緩起訴被撤銷之險,再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存放。因而吳家豪14人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系爭房屋堆置,其數量為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合計重2000公噸,新尚道公司清運至108年8月7日,已清運2003.81公噸,如上所述,是新尚道公司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已將吳家豪14人違法堆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2000公噸清理完畢。至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以系爭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之門禁鬆散,又系爭房屋面寛甚寛,縱深甚深,可以同時供數量大卡車載貨進入堆放,且本件案發迄今歷時數年之情觀之,不排除訴外人利用四下無人之際載入堆放,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於110年5月10日勘驗時之現存廢棄物1,139包廢棄物,係吳家豪等14人於新尚道公司清理完畢後再予堆置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在客觀上之衡量標準,應可認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如前所述,吳家豪等14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至103年3月25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2000包、每包約1公噸,堆置於系爭房屋,嗣新尚道公司於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9月28日止、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清運系爭廢棄物1747.6公噸、256.21公噸(共2003.81公噸)。則吳家豪等4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期間,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自由對該屋使用收益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吳家豪給付自103年4月27日(即被上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日,已如前述)起,至1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倉庫)雖面積相當大(其外觀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45-349頁),系爭廢棄物原約2000公噸,至106年9月28日清運1747.6公噸,餘256.21公噸至1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但衡諸系爭房屋月租5萬元,因吳家豪等人違法堆放系爭廢棄物,所堆之廢棄物未全部清除完畢,被上訴人難以整體再出租利用,被上訴人請求吳家豪以次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吳家豪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元,應屬有據,且金額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給 付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姓 名 刑事案件認定地位 案號 判決主文(所涉罪名) 應執行刑 1 吳家豪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立運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通緝中 3 楊慶仁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楊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楊慶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魏佑勳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盧嘉彬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6 楊松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7 謝順隆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8 柳凱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9 許群雄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0 詹展峰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1 曾榮貴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2 鄧長洲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3 黃士銘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4 黃弘智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