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V-113-上更一-8-20250213-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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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被上訴人 林洪直(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林忠君(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林惠微(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忠孝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為被上訴人林塗城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林塗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且無抛棄繼承之情事,有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本院卷二第163至173、215至219頁)。茲因上訴人為對立當事人,應由其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未具狀聲明承受,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林塗城是否立有遺囑,指定本件訴訟由何人續行,並不影響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之資格認定,亦即仍應由對立當事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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