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上-100-202412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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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鄭寶西 被上訴人 胡榮興即胡平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父胡平山所有,胡平山死亡後,由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胡平山前於民國106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母王罔市所有,因王罔市97年9月2日死亡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王罔市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駁回胡平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並因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判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因此伊遂對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業經原判決判准伊之請求),另因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雖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王罔市前為共有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16土地),王罔市前因默示分管契約而建房居住,並非無權占有,嗣該舊屋破損不堪,無法居住,經王罔市同意後,由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之後王罔市之應有部分,因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經判決分割,而由胡平山取得系爭土地,但胡平山仍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胡平山雖以前案訴請伊拆屋還地,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伊於107年7月31日,請里長即訴外人許義方轉交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胡平山,胡平山之妻即訴外人陳全治仍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並簽收收據,表示收到該租金,後來伊想繼續付租金,是胡平山自己不肯收。是以伊才是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訴請伊自系爭房屋遷出,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胡平山所有,嗣胡平山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11 年5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㈡依原審112年3月16日履勘筆錄,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一層磚造圍牆鐵皮屋頂平房(即系爭房屋),其上貼有「門牌號碼○○里006鄰○○路000巷0號」之門牌影本,鄰接寬約13米雙向之○○路,西側有一三合院,該三合院門牌為○○路000號,系爭房屋附近皆為住家,距離善化火車站約2.4公里。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㈣胡平山於106年間,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認系爭房屋為王罔市所有,且上訴人於王罔市97年9月2日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故駁回胡平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因上訴人仍居住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判准胡平山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受理,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1),00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比1/2),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持分比1/3)。 ㈥系爭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 ㈦王罔市業於97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燕君、鄭世 坤、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順位或再順位法定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原法院嗣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7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經原審以97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抗告而告確定。 ㈧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8.3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等情;雖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依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1),00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比1/2),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持分比1/3),上開稅籍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該門牌號碼中王罔市之稅籍部分,其房屋面積為71.5平方公尺,有課稅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年8月11日所附房屋稅資料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5、179至187頁),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所以那間房子是你蓋的沒有錯?)是,(後改稱)是整修的,房子是我母親的。」(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為王罔市所及之房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確實原為王罔市,王罔市於97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與鄭燕君、鄭世坤、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順位或再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嗣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7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經原審以97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抗告而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 ⒉上訴人雖辯稱王罔市之舊屋因破損不堪,無法居住,便由伊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云云,雖據提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而依該決定書之記載「臺南處100年2月9日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異議人(按指上訴人)稱王罔市係其母親,王罔市○○○○○○○○路000號,三合院的右邊部分前面鐵皮屋是異議人自己花錢蓋的,92年蓋的,花了130萬元」(含後面舊宅修繕)(移送機關及拍定人代理人對異議人所陳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並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固可認定王罔市原有之房屋,確經上訴人修繕,並另有增建部分,然建物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成為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又如增建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因其使用上與原建築物成為一體,輔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被附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0年2月9日現場執行之照片及系爭房屋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可知上訴人增建之增建物與王罔市之原建物雖分別臨○○路、○○路000巷,然兩建物相連,內部中間雖有牆壁相隔,但有門互通,僅靠增建物前面大門對外出入通行,是揆諸增建物之增建情形,直接與原建物相連,其內部與原建築彼此互通,且僅設置一大門,顯係與原建築作一體利用,以提升原建築之經濟效用,是增建物與原建物並無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原建物有3間房間,增建物除雨遮部分外,其內部係作為客廳、廚房與衛浴使用,並無房間,依其設置之利用狀況及機能,顯係輔助增強原建物之使用功能,是依二者之依存程度,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建物,而係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故,上訴人其後所蓋建之增建物,係依附於原獨立之原建物所增建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王罔市取得該增建物即附屬建物之權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嗣王罔市死亡後,其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云云,要無可信。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水電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2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1頁),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聲請當初蓋用上開增建物之水電工人作證,然依上開該決定書之記載、執行筆錄,已足證原建物部分係經上訴人整修,並非不存在,增建部分則係依附於原獨立之原建物所增建之附屬建物,並經本院析述如前,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 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王罔市曾為816土地之共有人,因默示分管契 約而建房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之後王罔市之應有部分,因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經判決分割由胡平山取得系爭土地,胡平山仍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原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王罔市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一事,並未為任何舉證,且我國並無將土地所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習慣,則原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王罔市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縱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有默示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已難信實。又縱有上訴人所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原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終止。系爭土地自原816地號土地分割後,王罔市與原81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分割前土地存在之默示分管契約,已因判決分割原816地號之共有土地而終止,王罔市業已因此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執王罔市與原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7年7月31日,請里長許義方轉交租金8萬元予胡平山,胡平山之妻陳全治仍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並簽收收據,表示收到該租金云云,並提出證明書及收據以為憑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然陳全治非胡平山之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則陳全治是否有代理胡平山收受該款項之權限,已非無疑,遑論據此進而推論胡平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前案既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亦陳稱:前案判決判伊要給付6萬多元,因胡平山居住桃園,回來一趟不容易,故伊拿8萬元去給里長許義方轉交給胡平山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可見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係給付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款項,陳全治縱使予以收受,亦非可認定胡平山有將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出租給上訴人或同意其使用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增建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王罔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王罔市死亡,其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又王罔市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前開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業據前述,而上訴人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被上訴人於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遷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