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V-113-上-102-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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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在○○中 藥行(下稱中藥行)坦承有於108年間對伊為性騷擾及猥褻行為,並自行書寫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內容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予伊收受,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對其提告妨害自由案(下稱另案)之警詢中表示未向伊開口要任何金錢等語,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此外,系爭字據亦未完整,上訴人收受系爭字據後,上訴人之父另用手機打字並列印系爭和解書讓伊簽名,益徵系爭字據不生和解效力,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㈠上訴人有與其父母於111年8月4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中藥行,主 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在中藥行假借幫上訴人拔罐、按摩之便,伸手至衣服內撫摸上訴人胸部(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因此自行書寫「本人乙○○精神補償金200萬、111/8/4立書、111/8月底100萬、今日生效、剩下分1年清、112/1月5日每月20萬」之系爭字據(原審卷第15頁)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拿到系爭字據後,上訴人之父即於111年8月4日用手機 打字並列印原審卷第75頁之系爭和解書讓兩造簽名,被上訴人僅在其上簽「張」字便未繼續簽名,上訴人則未在其上簽名。  ㈢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字據,有於111年8月5日對上訴人提出另 案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兩造於111年8月4日有為本院卷一第24頁之LINE的對話內容, 其中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20時9分傳送「OKAY」貼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㈠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是否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若是,系 爭字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撤銷?  ㈡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又和解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系爭字據)全部都是被 上訴人寫的,伊沒有開口跟被上訴人要任何一毛錢等語(見111年9月5日調查筆錄第2、4頁);繼其偵查中亦稱:伊當時只是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何兩年多來就系爭行為不聞不問,被上訴人就當場下跪道歉,之後自行書寫賠償200萬元,此數額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伊與伊家人均未說要此金額,且伊本來就沒有要這筆錢,伊只要一個道歉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頁至反面),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上訴人一再陳稱:我根本在意的就不是錢、從頭到尾沒有跟你們要一毛錢、我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相符(見雲林地檢112偵續5卷第41、4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互為約定,尚難以被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字據交予上訴人,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從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字據後,其父繕打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75頁),增列「不得再對此事件提出任何法律和影響名聲的任何敘述」(即系爭和解書第1條),另在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醫療費用部分,並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之舉動以觀,亦可認兩造間就原本系爭字據之內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再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系爭字據內容簡略,上訴人就此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續方會列印系爭和解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惟兩造均未完成系爭和解書之簽署(詳不爭執事實㈡),堪認兩造就系爭行為並未達成和解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字據實屬被上訴人片面初步提出之和解方案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字據交予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20時9分傳送「OKAY」貼圖,兩造即成立和解契約,難認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自毋庸審酌系爭字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撤銷,附此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字據既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法成立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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