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V-113-上-108-2025021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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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 法定代理人 簡芳雄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黃月霞 黃月珠 黃仁德 黃月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沅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家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9號)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簡黃月霞、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向上 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 新臺幣931元部分;被上訴人黃沅洲、黃月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新臺幣95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全部為伊所有,遭原由被繼承人黃森所有門牌號碼同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被繼承人黃義雄所有門牌號碼同前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因伊宮廟處梅山鬧區,香客日眾而交通壅塞,影響當地居民,有收回土地之需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黃森之繼承人簡黃月霞、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下稱簡黃月霞等4人),及黃義雄之繼承人黃沅洲、黃月娥(下稱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又伊於黃森、黃義雄生前原僅各收取每月684元之使用補償金,如認雙方就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則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租金額。原審就備位部分判決伊勝訴,固無不當,惟駁回伊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三項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簡黃月霞等4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三)被上訴人黃沅洲等2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不當得利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黃森、黃義雄自90年起即就系 爭建物之租賃給付租金與上訴人,迄兩造涉訟後亦未間斷,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均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伊曾修繕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價值並無昇降,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調整租金,亦無理由。伊於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均 無認諾之權限,原審據該認諾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併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調整租金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 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另有黃義雄原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 (三)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屋所有權由子女簡黃月 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屋所有權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上開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各為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 (四)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 有數棟建物,其中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為簡黃月霞等4人居住中,另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169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同段116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寺廟之停車場。 (五)黃森、黃義雄(及繼承人)曾自90年度下期起,以「基地租 金」名目繳納費用予上訴人;至遲於108年度起,該費用名目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其繳納方式為半年繳納1次,第1期為當年1至6月份,第2期為7至12月份,各收取1次。被上訴人前已繳期數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六)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記載,00、00號房屋 均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均56年,113年期課稅現值均12,9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 位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00、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黃沅洲等2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查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及黃義雄原所有之00號房屋。上開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又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所有00號房屋由子女簡黃月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其所有00號房屋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00、00號房屋照片、黃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黃義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5、47至57、59至67、217至219頁、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為承租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1至101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其收據名稱記載為「基地租金」,內容記載為「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坪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177計算」,縱自108年起收據名稱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繳納收據聯,然其內容仍記載為「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者姓名黃義雄」、「租用坪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有該等收據聯可參(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 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0號房屋已興建達60年,超過耐用年 限,已不堪使用,應認其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云云。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則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改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者,參酌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自非不得認為係以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租賃關係並未訂有租賃期限,而系爭建物雖較老舊,然仍有人居住,且外觀屋況保存尚可,其中00號房屋之屋頂有加蓋鋼瓦屋頂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相片可參(原審卷第163頁、第177頁),難認為系爭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認為租期已屆至。又00號房屋加蓋鋼瓦屋頂後,上訴人仍繼續收租金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00號房屋原已不堪使用,亦可新成立租賃關係。故00號、00號房屋均無租賃期限屆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為由,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黃沅洲等2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自113年1月1 日起增加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等之訴訟代理 人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固表示同意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卷第312頁),惟被上訴人於委任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為訴訟理人時,並未特別授權其等就認諾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可參(原審卷第93至10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說明,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既未獲授權得為認諾,其等所為之認諾,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3、另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租金,已曾於108年間 為調整,而108年至今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並無價值之提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112年、113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觀之,「租用坪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即以租用坪數18坪,即約 59.5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785×18=59.50413平方公尺) 計算租金。惟系爭土地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另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㈢)。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之坪數高於租金計算之坪數,而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之坪數係於112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亦有附圖可參。故系爭土地租用時係以約59.5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惟實際上應分別以81、83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始合理,故租賃物之價值於訂約後實際上有增加,而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4、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本身之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 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於法定限度內,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參照)。查兩造間於112、113年就系爭建物租金之計算均係以坪數18坪(即約59.5平方公尺),每坪228元計算,各合計為4,104元,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可參(原審卷第333至338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而收取之期間係6個月,亦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不爭執事實㈤),故每月為684元(計算式:4,104元÷6=684元)。而簡黃月霞等4人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每月931元(計算式:81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每月954元(計算式:83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54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簡黃月霞等4人、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提高調整為每月 931元;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提高為每月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1)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關於命簡黃月霞等4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31元部分;黃沅洲等2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54元部分,自有可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