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V-113-上-118-2025010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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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列強 陳列弼 張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2,由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南 麻字第001436號收件,於民國72年2月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 72年2月8日至民國10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80年7月25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以8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因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董事除董事長蔡萬春業於清算程序前已死亡外,其餘董事為蔡辰威、李超倫、馮和祥(下合稱蔡辰威等3人)及陳澄晴,係法定清算人,並以其等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其等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8338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以及前開清算事件案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35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陳澄晴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自應以其尚生存之董事即蔡辰威等3人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爰列蔡辰威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之被繼承人陳振隆與其胞兄陳田(已死亡)、陳山知(已死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陳振隆取得,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訴外人昶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2月8日至10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因購買貨品所積欠之貨款、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存續期間72年2月8日至101年2月8日所發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存續期間內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能請求,是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算,至遲迄103年2月8日止,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早於81年2月13日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其與昶豐公司間之請求權,即處於可得確定並可得行使之狀態,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為15年,則至96年2月12日,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101年2月12日或108年2月8日)內實行抵押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昶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後陳振隆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於92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塑膠原料之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塑膠製品之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商人或製造人無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前於73年7月18日,對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聲請假扣押中所述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除此之後查無其他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除有其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外(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又觀諸該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⒈緣相對人等(按指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為擔保案外人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票款、貨款之清償,前於72年2月間曾立書保證願就前開貨款、票款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聲請人因生意往來合法持有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二五二、一九九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乙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知上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發生時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堪予信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2年、1年短期時效,要屬有據。是以票款部分,上開支票發票日為73年6月30日,依上說明,其消滅時效於74年6月30日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貨款債權部分,雖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逾15年之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10172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尚無從依契約認定其貨款債權之清償日期,但衡諸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債權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既已於101年2月8日可得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昶豐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自101年2月9日起即可開始行使。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年2月9日起算,至103年2月8日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因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在支票票款請求權之後,故以下僅就貨款債權部分為論述)。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可明。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於103年2月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上開貨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情,自堪認定。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抵押權於101年2月8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擔保債權於確定時亦歸於特定,而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貨款債權,業據上述,而上開貨款債權於108年2月8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如前開㈢所述,系爭抵押權即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若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不動產之客觀交換價值通常有不利之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仍有設定登記之外觀,顯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同共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其公同共有權之妨害。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