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V-113-上-12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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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稜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二百0六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 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現經原審法院准兩造離婚,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分稱第一、二次婚姻期間)。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共同購買門牌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自應分擔房屋價金及房貸本息之半數。嗣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920萬元,惟簽約後至交屋之各期款項135萬元,及自101年至108年1月房貸本息4,509,600元,均由伊獨自全額支出;伊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156,412元,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均由伊代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3,508,006元【計算式:(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2=3,508,006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爰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93,20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關系爭房地代墊金額係於 第一次婚姻期間發生,跨越歷次婚姻期間,應屬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匯款原因及金錢來源,已難認有代墊情形,且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況兩次婚姻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應循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其逾期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違誠信並濫用權利。縱認伊應返還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未得伊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伊給付被上訴人2,914,800元本息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 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嗣經本件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婚姻關係於11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消滅。 (二)兩造於第二次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三)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韋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福公司),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地號基地);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共920萬元,同年9月10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1,104萬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28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 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金錢來源尚有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轉帳6,061,706元,將系爭房貸結清,另以「陽光屋早餐店黃稜貽」名義,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715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4,905,29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價 款2分之1,其已為上訴人代墊3,508,006元,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代墊?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且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 1、查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韋福公司 ,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貸款,並以該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1,156,41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惟均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按家 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依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尚難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或貸款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元、4,509,600元 及1,156,4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係其支出,因被上訴人之收入有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為證。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金額實際上係其支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原審家調字卷第81頁),其於109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36,437元,惟此項資料僅能為課稅之證明,尚難即認為被上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金額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支出,則如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金額係上訴人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有二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價款應依夫 妻財產制處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請求為分配,已放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嫌無據;至兩造間雖曾有離婚之事實,惟究竟是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兩造各自之權利,究與本件無涉。而兩造對於二次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適用法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可參。故夫妻各自間如因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有代墊款之情形,自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房地價款為強迫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原係引民法第180條第2款而抗辯強迫得利,然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4,509,600元及1,156,412元,均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自不符合民法第180條第2款「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要件,上訴人嗣已不再依該條為抗辯(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之內容為強迫得利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該事件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各分擔2分之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分別為   675,000元部分(135萬元/2=675,000元)、2,254,800元(4, 509,600元/2=2,254,800元)、578,206元(1,156,412元/2=578,206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分期款675,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法自屬有據。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54,800元、578,206元部分,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債務兩造須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395頁),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且應平均分擔義務,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508,006元(675,000元+2,254,800元+578,206元=3,508,006元)。而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需再就其依民法第271、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云云。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惟如確有抵銷之情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准予提出。次按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分別共有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長女居住,有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上訴人雖稱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時持續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合意新的意思表示,取代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如無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會因第二次結婚或同居即當然終止或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新的意思表示,徒以兩造再為同居即為新的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2,914,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1)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14,80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93,20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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