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V-113-上-131-2024110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進丁自民國67年間起,即與伊之 祖母即訴外人趙王銀盆同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號房屋),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與伊之家人共同生活長達將近40年,王進丁無子女,並與伊親如祖孫,其晚年因罹患糖尿病,頻繁進出醫院,於106年10月26日倒數第二次出院,於同年月27日至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6日入院前之在家休養意識正常期間,因知自己來日無多,欲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下略)000、000地號上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前者合稱系爭房地),均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伊,並將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另一枚印章(下稱便章)等2枚印章交付予伊父母,而授權委託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空白之紅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紅色契約書)2份蓋指印,伊亦有允諾接受之意,是雙方於106年11月28日前已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嗣經伊於106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王進丁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6年11月28日公契),持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第1次申請),並已繳納印花稅完畢;及於同日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嗣因佳里財稅局人員於同年12月6日向伊表示因王進丁戶籍未設於00○0號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合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增稅,建議將王進丁戶籍遷至該屋,請伊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申請案件,伊遂撤回該案,並前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下稱善化戶政)將王進丁戶籍從00號房屋遷至00○0號房屋,另書寫106年12月6日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6年12月6日公契),伊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第2次申請),且佳里財稅局已依法核發00○0號房屋之契稅繳款單,伊並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王進丁於同年11月6日入院治療,本擬出院後前往護理之家居住,因年紀老邁及細菌感染突然病情惡化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佳里財稅局發現王進丁已死亡,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增稅開單交付伊繳納,並駁回伊該部分申請,伊收到公文後,誤以為全部申請均遭駁回,而未有後續處理,惟多年來佳里財稅局均以伊為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稅單,並由伊持續繳納房屋稅,嗣於原審審理中伊始知00○0號房屋已完成申報及繳納契稅程序而可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12年10月間持106年12月6日公契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佳里地政審查後同意伊之申請,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系爭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因王進丁死後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法律關係(於原審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00號房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王進丁間係買賣 關係,嗣又追加主張贈與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主張為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成立買賣隱藏贈與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一再變更主張,顯見其所述均非事實。且本件各項資料均只見上訴人一人獨斷獨行,未見王進丁親自簽名,亦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之便章、印鑑章是王進丁交付,及全部過程有經王進丁同意。又依上訴人申辦王進丁印鑑證明之日期係106年11月28日,當日王進丁正於醫院住院隔離中,根本不可能將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上訴人,善化戶政亦無可能向王進丁確認是經其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經王進丁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自無法以印鑑證明之申請認定王進丁有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上訴人另主張因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才會誤蓋非印鑑章於106年11月28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上,惟上訴人於同日已以代理人身分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已知悉何為印鑑章,斷無可能錯用;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應蓋用賣方之印鑑章乃常識,公務機關人員亦不可能錯誤告知,故由上訴人蓋用非印鑑章之情況,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已是當日下午3時24分,可推知上訴人可能係於王進丁病危時,先使用不知從何而來之王進丁便章辦理契稅申報(不用提出印鑑證明),於辦理中得知後續須使用印鑑證明,才再翻找家中王進丁印鑑章後前往善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因此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才會有更正印鑑章之情況。又上訴人先持106年11月28日公契前往辦理房地過戶,其主張為了要節稅,於同年12月6日撤回土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申請,延後至同年12月11日才又檢附同年12月6日公契重新申請繳納印花稅,可見同年11月28日公契已因節稅而撤回失效,則王進丁有無同意同年12月6日再為買賣,或買賣隱含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有可疑。上訴人不能證明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公契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蓋印。又佳里地政就申辦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質審查權;佳里財稅局就印花稅之繳納亦無權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有買賣合意,故繳納稅費和00○0號房屋過戶,均不代表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合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父趙河清、母鄭秀華均證稱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係買賣,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上訴人父、母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另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在醫院隔離中,不可能同時在家中為買賣或贈與,上開證人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王進丁有在紅色契約書2份上蓋指印,惟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全部空白,即無契約必要之點,顯無法成立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王進丁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並將上訴人及其家人均視為家人乙節,此與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4時25分死亡,無繼承人。因利害關 係人王秀治(王進丁兄之女)向原法院聲請為王進丁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審補卷第17、47至48頁)。 ㈡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為王進 丁所有(原審補卷第19至23頁)。 ㈢未保存登記之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王老定、王進丁,持分各2分之1(原審訴卷第56、57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同日公契 (被上訴人否認有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原審訴卷第141至151、179至187頁),並已繳交土地印花稅新臺幣(下同)2,045元(原審訴卷第153頁)、房屋印花稅400元(同卷第422頁)、印花稅62元(同卷第189頁);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6日撤回上開申請案件之土增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5、20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再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 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原審訴卷第157至173、191至205頁);其中系爭土地之申報案嗣經佳里財稅局以107年1月3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0142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依法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原審補卷第43至44頁);00○0號房屋於106年12月13日已繳納契稅3,774元(原審訴卷417頁),後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被上訴人否認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地政申請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卷第321至325、411至43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委任書(被上訴人否認王進丁有授 權)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於同日經該所准予核發(原審訴卷第71至73頁)。 ㈦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住院治療,入住雙人差額床病房,於同年11月9日轉床至二人健保床病房,住院期間皆住於普通病房,未曾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該次住院費用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06年1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70372號)(原審訴卷第231頁)。 ㈧王進丁原設籍於00號房屋,於106年12月6日由上訴人辦理遷 移其戶籍至00○0號房屋(原審補卷第41頁)。 ㈨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106年4月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且於1 06年4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元(原審訴卷第257頁)。 ㈩王進丁之安定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56元(原審訴卷第219至2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進丁生前於106年10月22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 10月26日出院;於同年11月7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有王進丁於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病歷卷第199、492至494頁)。又王進丁無繼承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㈥、㈧所示,系爭房地為王進丁所有 ,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並已繳交印花稅,並於同日持委任書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准予核發;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申請案件之土增稅及契約申報,並將王進丁之戶籍由00號房屋遷至00○0號房屋;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00○0號房屋部分,已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契稅完畢,而系爭土地部分,則經佳里財稅局以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依法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向佳里地政申請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已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原審起訴時先主張:王進丁晚年身 體不好,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均由上訴人及其父所支付,王進丁於106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以這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及0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買合意,並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地價稅稅率核算問題致未能完成移轉等情(原審補卷第13至14頁);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王進丁亦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也有允諾接受之意思,2人方會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此為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並追加依贈與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訴卷第335至336頁),及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同卷第458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亦主張依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本件是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之真意是贈與契約(同卷第144頁),並捨棄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同卷第186至187頁),且具狀主張:王進丁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入院前在家休養之某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上訴人,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便章等2枚印章予上訴人父母,而授權委託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紅色契約書2份蓋指印,經上訴人允諾接受,雙方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上訴人因而受委託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及辦理前述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3、151至154、165至172頁)。惟設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一再變更主張,並於原審竟陳稱王進丁向其表示以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及0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賣合意之不實主張,可見上訴人之說詞先後反覆,其於本院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上訴人雖提出紅色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69至283頁),並主 張王進丁親自於其上蓋指印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乙節,惟觀之上開契約書為書局所販售之制式格式、重要內容均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蓋有紅色指印數枚,但契約空白處包含買賣雙方為何人、不動產標的、買賣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經填寫任何內容,自不能證明其上蓋指印之人已與何人成立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將上開契約書送指紋鑑定(本院卷第22頁),亦顯無必要。 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趙河清、母鄭秀華,惟2人 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⒈證人趙河清於原審證述:106年11月28日王進丁在我們家說我 們有照顧他,所以要將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以買賣的方式登記給我的兒子。因為我兒子有去買偏方的藥給王進丁吃,治療糖尿病、減輕症狀,就是以我兒子買偏方的錢、還有照顧王進丁生活起居的費用來作為房子的價金。差不多是中午過後在家裡說的,當時在場有我太太、我、我母親以及王進丁,當天有寫買賣契約書,我有看到王進丁親簽買賣契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提示106年11月28日公契,你看到的是否是該買賣契約書?)是,(王進丁當天是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是。(該買賣契約書上只有蓋印,為什麼你會說簽名及蓋指印?)我記錯了,有關於本件00○0號房屋除了提示的買賣契約外,還有另外一本買賣契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看,所以我說的王進丁簽名、蓋指印就是另外一本紅紅的買賣契約書上面等語(原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鄭秀華於原審證述:(你知道王進丁跟你兒子就00○0號 房屋有簽立幾張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王進丁把我兒子當成親孫子,但是要簽幾張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是在他清醒的狀態在我們家講的,要把房子給我兒子,(這些話大約在住院之前多久講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大家吃飯時,他說要把系爭房屋送給上訴人,我就說好,看他什麼時候方便把東西拿來辦一辦,(當下有何人在場?)就只有我跟我婆婆,地點是在00○0號房屋,他說完隔天就拿印鑑給我們去辦,我們就拿去辦了,(王進丁要把系爭房屋給上訴人時,有無簽一本紅色的買賣契約書?)有,他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到裡面寫什麼,很多資料,我也沒有翻開來看,王進丁拿證件等資料給我們辦,我先生就跟我兒子去佳里地政辦,王進丁當時還很清醒,(你有無親自看過王進丁跟你兒子簽契約?)我沒有看到,那兩本紅紅的契約書簽立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訴卷第118至121頁)。 ⒊惟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要將00○0號 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買偏方藥給王進丁吃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費用作為價金等語,此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與王進丁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前之某日,在家中達成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已有不符。況且,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即已於臺南醫院住院,於死亡前均未離開該院,自無可能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表示要將00○0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可能,可見證人趙河清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趙河清稱當日在場者,有其夫妻2人、其母及王進丁,其當天有看到王進丁親簽買賣契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是一本紅紅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證人鄭秀華雖稱王進丁在家中說要把00○0號房屋送給上訴人,卻稱當日在場者只有其與其婆婆(即趙河清之母)等語,顯與證人趙河清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鄭秀華先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其未翻開來看裡面寫什麼等語,之後又改稱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其未在場等語,則證人鄭秀華既未於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在場,亦未翻看契約書內容,為何卻能明確證稱王進丁有簽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所述已無可採信。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紅色契約書2份,其上根本無王進丁之簽名,亦未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為何,已如前述,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紅色契約書簽名,及鄭秀華所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等節,均非事實。復參以證人2人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並同住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證人2人就系爭土地能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上開漏洞百出之證述,顯係為迴護上訴人而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觀之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6年 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所持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47至148、179頁),其上所蓋王進丁印文均非其印鑑章而為便章;而上訴人於同日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訴卷第71頁),其上委任人欄先蓋有王進丁便章之印文1枚再劃叉,並於旁邊空白處重蓋印鑑章1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7秒經核發印鑑證明(同卷第73頁)。而之後製作之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7、191頁)、00○0號房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卷第414至416頁),其上所蓋王進丁印文則均為其印鑑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日係先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再前往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對照上開文書先後蓋印情形,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上王進丁便章之真正,且主張各該印鑑章均係遭盜蓋,及上開各文書均未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 ㈧原審就本件印鑑證明申辦及核發程序,函詢善化戶政,據回 覆稱:「按内政部頒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按第11點略以,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又按第12點略以,受委任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本案受理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程序,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辦理,查核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確認委任書作成時未出境紀錄情形,並查證委任書與受委任人身分屬實無誤後,核發是項印鑑證明」,有善化戶政112年12月1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92008號函暨所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6年11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訴人及王進丁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381至389頁)。依上流程可知,善化戶政受理及核發本件印鑑證明時,並未與王進丁本人為查核。 ㈨設若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已可於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蓋用王進丁之印鑑章,但上訴人在此2份文書上卻均僅蓋用王進丁之便章,且於同日稍後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並有將原本蓋用之便章更改為印鑑章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最初並未取得王進丁之印鑑章,係在106年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後、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前,始取得其印鑑章。再者,王進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必要除印鑑章外,另交付便章予上訴人,顯然多此一舉而悖於常情,該便章來源為何、是否為王進丁真正之印章,亦屬可疑,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應非可採。 ㈩復參以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已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期間並未出院,已如前述;且其於同年11月28日早上11時因痰液培養有細菌,故安排隔離,且採接觸隔離,隔離期間如有完整防護措施,可與護理人員接觸,管制訪客,訪客要進出病室前後,應加強洗手,預防接觸感染,有臺南醫院113年8月1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00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王進丁亦不可能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予上訴人。且依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審病歷卷第463至464頁),其當日在醫院並無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倘其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真意,應可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或上訴人提出之紅色契約書親自簽名,但該委任書卻未經簽名並經更改印章,該紅色契約書則除蓋指印外,內容均完全空白,均豈人疑竇。則依上訴人於王進丁死亡前2週之住院期間,先取得來源不詳、不能證明為真正之王進丁便章,再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持以申請其印鑑證明,之後才以其印鑑章製作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等歷程,實不能排除該印鑑章及身分證係上訴人藉由同住之便而於王進丁住院期間所盜用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先後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11月28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00○0號房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等文書,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亦不能以各該文書據以證明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佳里地政雖已核准上訴人就00○0號房屋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登記,惟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雙方即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該申請登記原因即買賣之法律行為,亦僅為形式上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另佳里財稅局依上訴人之申報而徵收印花稅、契稅,亦同樣無權實質審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合意,因此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上訴人另主張王進丁因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已將其視為親孫;及上訴人與其家人有照顧王進丁及支付其各項費用等節,惟此均與王進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之王進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