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V-113-上-144-2025022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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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訴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土地)為袋地,需通過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及與系爭000土地相鄰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地),方能通行至道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未登錄地現況為野溪,而野溪上面有橋樑,被上訴人目前欲通行系爭未登錄地並未受到阻礙,亦即被上訴人既然得由其上橋梁通行,應認無確認通行權之確認利益等語。惟查,系爭未登錄地上方目前雖建有橋樑,且被上訴人通行橋樑亦未受到阻礙,然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系爭未登錄地之管理機關,亦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項、第12條、第13條、第19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未登錄地應屬國有土地,在未經認定屬於公用財產並登記為其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前,均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且上訴人既為系爭000土地之管理機關,則與系爭000土地直接相鄰之系爭未登錄地既未經登記為其他機關管理,自應認定由上訴人管理為適當;況本件通行權訴訟乃係涉及國有財產所有權是否受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物上限制,核屬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依上開規定及意見,應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登錄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未登錄地經認定為野溪,具公用性質,非屬伊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不能直接認定伊為系爭未登錄地之管理機關,亦即不得以其為本件被告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000-0、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除同段184地號土地(下稱184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明府同意伊通行外,需通行原審被告陳秀方所有之同段200地號土地(下稱200土地)、上訴人管理之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原審被告王登甲所有之同段170、171地號土地(下稱170、171土地)以連接道路,並主張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最大之200土地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已由該土地所有權人陳秀方分割出來作道路使用,其餘所需通行之系爭000土地、170、171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之現況亦均係作為道路使用,足證伊之通行方案未造成或增加供通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任何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對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秀方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王登甲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尚需經過系爭未登錄地 ,該未登錄地現況為橋樑,底下為溝渠或河川,依土地法第14條、第41條規定,係屬免予編號之土地;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單純主張係對外聯絡通行之用,並非作為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之用,故無建築技術規則所定路寬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寬度是否過寬,是否係對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原審卷三第144-145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權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一第2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0、0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得經由吳明府所有之184土地(已獲得吳明府之同意通行)、陳秀方所有之200土地(面積為3261平方公尺)、上訴人管理之000土地(面積為760平方公尺)及系爭未登錄地、王登甲所有之170、171土地(面積各為7100、11590平方公尺)以至對外聯絡道路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55、57頁、原審新簡字卷一第219頁、原審新訴字卷第27、53、79、103、143-145、155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原審新簡字卷一第27-39頁、原審新訴字卷第103頁),而陳秀方部分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陳秀方所有之20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王登甲部分亦由王登甲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⑸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成立調解筆錄,分別有原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憑。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面積為 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約占該地面積1%(計算式:9/760≒1%);通行系爭未登錄地2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附圖一雖未計算系爭未登錄地之全部面積,然依附圖一觀之,通行之系爭未登錄地範圍僅占全部系爭未登錄地之面積比例甚小,經核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通行範圍各占上開土地面積比例非鉅,且為各該土地之邊緣部分,各該土地仍可為通常使用,亦可同時利用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至聯外道路,足認對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上開土地,路線單純,有部分土 地已鋪設水泥,且地勢平坦,其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種植任何農作物,無須再另行整地,現況已足以作為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新簡字卷一第31-33頁),是系爭688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土地通行之用,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應屬通行周圍地及其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尚需經過系爭未登錄地 ,該未登錄地現況為橋樑,底下為溝渠或河川,依土地法第14條、第41條規定,係屬免予編號之土地等語。惟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條第3類、第41條固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僅係規定溝渠或河川等交通水利用地得免予編號登記,然並未限制此類土地不得資為其他土地通行之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單純主張 係對外聯絡通行之用,並非作為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之用,故無建築技術規則所定路寬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寬度是否過寬,是否係對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有疑義等語。經核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道路路寬非甚寬,通行之面積非鉅,且依附圖一表格說明欄之記載,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乃係依照現況測量之成果,亦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之範圍均係目前做為道路使用之範圍,尚難認提供被上訴人通行將另行造成上訴人之其他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00-0土地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