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V-113-上-147-2025022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素蘭(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智陽律師(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後解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川(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祺(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志(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雅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 110年6月2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羅罹患老人癡呆症,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是否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可見欠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上開2日期之錄音對話譯文及光碟為佐。然查,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吳秀羅本人關於「是否知道現在所在處所、配偶及子女人數、姓名、為何到此處、現在之住處、是否有郵局、農會帳戶、是否有請被上訴人去領錢、若被上訴人偷領錢,是否要討回、平常子女是否會給錢、有無自己領過錢、是否會用提款機領錢」等問題,吳秀羅對前開問題均能瞭解法院詢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雖部分問題因記憶模糊回答忘記了,但並無明顯錯亂之處(見原審卷一第281-286頁),難認毫無辨識能力;且吳秀羅於原審起訴時,復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係迄於起訴後,始於111年2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同年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5至39頁),足認吳秀羅於起訴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訛,則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人雖以吳秀羅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是否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為由,主張吳秀羅欠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然此業與原審上開當庭調查結果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中就詢問吳秀羅是否要提告被上訴人一事,並未明確指出係針對何事提告,故此對話問題過於簡略,難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吳秀羅與被上訴人為婆媳之親屬關係,其等間之直接對話,實有可能因情感、人情因素而有所顧忌,故被上訴人以此資料抗辯吳秀羅說詞前後矛盾,可認於起訴時並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憑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吳秀羅經原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共同輔助人王宗源及林俊欽律師均已同意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1頁、第431頁),是縱認吳秀羅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有欠缺,亦因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而補正其欠缺,是吳秀羅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視同上訴人王坤祿、王宗源、王宗祺、王文志(下合稱王坤 祿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秀羅之次媳,趁吳秀羅年邁且不 識字,陸續盜領吳秀羅所有雲林縣○○鄉農會○○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依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從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另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00萬7,000元(如附表二),合計共343萬元。吳秀羅並未同意將上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自承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款項均由其提領,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一筆款項均係受吳秀羅授權取用,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即應認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同意提領上開金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於上訴後減縮如下)。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萬1,000元,及其中200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王政川(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意見均同被上訴人等語,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王政川所為訴訟上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即上訴人及王坤祿等4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自認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秀羅於106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時,就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乙節,前後陳述矛盾,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處分書認定吳秀羅已知悉或隨時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有提領存款一事,惟吳秀羅於10多年間均默認,並未表示異議,顯見吳秀羅不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不法或不當,被上訴人係經吳秀羅授權提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情事。又依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政川之96年至107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兩人於10年間均無大筆利息所得,亦即名下均無大額存款,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占為己有。退步言,縱認吳秀羅所主張之領款紀錄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假設語氣),依據律師所代轉吳秀羅於108年11月4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內容,堪認吳秀羅亦認為上開款項係由吳秀羅本人自願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無不當得利。又當時所有存摺均由吳秀羅自行保管,吳秀羅隨時可察看存摺之情況,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之行為,惟吳秀羅10餘年來均默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考量兩造為婆媳、曾同居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等,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000元之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秀羅配偶王貴馨於90年間死亡,吳秀羅與王貴馨育有6名子 女,即長子王坤祿、長女王素蘭、次子王政川、三子王文志、四子王宗源、五子王宗祺。被上訴人為王政川之配偶。長子王坤祿之職業為醫生、五子王宗祺將高雄市之房租每月28,000元至3萬左右給吳秀羅做為生活費、長女王素蘭在越南經商。 ㈡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吳秀羅所有。 ㈢周雅雯、王政川於90年初搬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吳 秀羅同住,嗣周雅雯、王政川遷居同村○○路00號,至105年12月底,周雅雯、王政川始搬離雲林。 ㈣系爭農會帳戶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以現金 提領方式領取之金額共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系爭郵局帳戶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領取之金額共200萬7,000元(不含跨行提款之各次手續費6元;如附表二)。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提領。 ㈤吳秀羅針對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 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 ㈦吳秀羅於110年5月31日起訴時,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 ㈧王素蘭、王政川嗣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秀羅為監護宣告,經原 法院送請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為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記載吳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57頁)。原法院於1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及林俊欽律師為吳秀羅之共同輔助人,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及於同年月30日確定。 ㈨吳秀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宗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樓自97年8月至105年11月止租金共292萬8,000元本息,其中256萬5,924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吳秀羅勝訴確定。 ㈩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 金100萬元解約,因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之剩餘款項99萬7,5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12900069號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至至287頁),並經證人即○○郵局窗口工作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至26頁)。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現金提領款項99萬9,000元部分,是在○○ 郵局,代碼是000000,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是被上訴人,提領時間約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又提領需要帳戶存摺及帳戶本人印鑑章等情,經證人賴泰誠證述在卷,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秀羅之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43萬元,致吳秀羅受有財產之損害,吳秀羅對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受吳秀羅委託提領存款,並無盜領情事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即未經吳秀羅授權而提領存款)之侵害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參以吳秀羅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中,經原法院法官於110年10月12日就吳秀羅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前訊問吳秀羅,吳秀羅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生肖,也可以認得鑑定當時在場的女兒及其名字,且知悉鑑定當時為早上,而對於受照顧情形則回答自己一個人住,自己煮飯,其後對於自己年齡、出生時間、住家地址、子女成員數、孫子姓名、是否與自己女兒及孫子同住、今係民國何年、現身處何處、鑑定當日所用之早餐等問題則稱忘記了或不知道,另就千元鈔、五百元鈔等件物品之命名能正確區辨並加以回答,就百元鈔之命名雖然回答為500元,但就前述千元鈔、五百元鈔以及百元鈔(吳秀羅回答500元)合計相加之簡單數字加法運算方面,則可以正確回答2,000元,有該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51頁)。又依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於110年10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指吳秀羅)為87歲女性,…為日據時代的四年級肄業,成年後在家中診所擔任診助,90年間配偶過世,在家中獨居,直至約6、7年前出現認知退化症狀。病人於2016年6月間因記憶力不佳,於本院神經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並於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於本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並服用失智症相關藥物。2017年5月間進行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0.5分,之後病人就於其他醫院如若瑟醫院就診,並曾因照顧問題於越南數年,近年來因疫情及照顧考量回臺,個人自理能力嚴重退化,並開始無法認識兒女以外之家人,近幾個月住在機構。本次於(110年)9月進行心理衡鑑,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7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已達中度失智水準。這一個月的門診追蹤及本次會談過程,病人呈現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短暫,無法於會談中持續警醒,需反覆提示,但大多簡易問題可回答切題,但內容需反覆確認,部分生活物品仍能正確命名並指出基本用途;財務部分,有基本數字大小概念,但無法計算,辨認鈔票有部分錯誤,今日會談表現,與今年心理衡鑑結果大抵符合,呈現中度失智水準。考慮過去病史及診斷,為不可逆之病程,有持續惡化的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為吳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57頁)。且吳秀羅迄至111年2月28日始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頁、第129至141頁)。基上說明,可知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吳秀羅於105年6月之前之身心狀況為何,且失智症為逐漸惡化之病症,吳秀羅於105年後之就醫診斷情形及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精神心智調查情形,均無法遽以推論吳秀羅於90年起即有相同之身心狀況,易言之,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吳秀羅於90年起至105年止之身心狀況,而無從認定其於該等期間內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之提款部分(亦即附 表二編號32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除外): ⒈查吳秀羅就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如何 保管一事,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6月15日偵訊時到庭先陳述「(你○○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管?)○○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不記得了」、「(你有無把○○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印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等語,嗣又改稱「(你○○鄉農會與○○鄉郵局的存摺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再偷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9頁);後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第163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7月5日偵訊時又陳稱「(你的帳戶存摺資料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但如果我需要領款的話,我會請周雅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頁),由此可見,吳秀羅就其存摺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上訴人或王政川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其本人之上開帳戶印章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上訴人盜刻之說詞亦前後矛盾,且吳秀羅甚自承其有需要領款時會請被上訴人代領一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相關提領存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之同意而擅自盜領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即吳秀羅鄰居鄭醜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 號刑事案件107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吳秀羅原本和兒子王政川及被上訴人一起住,被上訴人和吳秀羅同住約10餘年了,從吳秀羅配偶過世以後,吳秀羅都是由王政川夫婦在照顧,王政川夫婦為了這件事才搬離開,吳秀羅現在就自己一人居住,我覺得王政川夫婦對待吳秀羅很好,先前伊都是和吳秀羅一起去佛光山,吳秀羅這兩年記憶力好像比較差,除了王政川夫婦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親友來照顧吳秀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365頁);證人即吳秀羅鄰居王碧菁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吳秀羅現在都自己一人居住,以前是被上訴人與她一起同住,王政川偶爾才會回來與她們一起住,被上訴人與吳秀羅一起同住大約有10餘年了,被上訴人對待吳秀羅很好,我覺得她們的感情好像母女一樣,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吳秀羅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只要吳秀羅一走失,被上訴人就會立刻衝出去找她,除了王政川、被上訴人外,沒有見過其他親友來找過或拜訪吳秀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7頁),互核上開證人鄭醜、王碧菁所述情節相符一致,且此2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等證述可以憑信,是足認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5年之長達10餘年期間,確有照顧吳秀羅生活起居之事實。 ⒊又查證人黃進興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背信等刑 事案件108年10月8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吳秀羅之配偶王先生去世前,於農曆7月1日,會叫我去辦桌,鄰居都集資歸他們,王先生去世後至105年左右,仍沿用同樣方式叫我去辦桌等語(見本院所調取之該案偵查卷二第1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黃進興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足見吳秀羅每年都有辦桌費用1萬餘元之支出情形。再查吳秀羅確實有多次參加佛光山之相關活動並擔任幹部等情,有佛光山佛陀紀念館之芳名錄、佛光山雲林下崙分會會員專區網頁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57頁)。且證人蔡志棠到庭證稱:吳秀羅應該是在92年參加佛光山下崙佈教所,到現在都還是會員,在100零幾年比較沒有參加,她有點老人痴呆後,就沒有再參加活動,雖然沒有參加活動,但還是有交會費,會費每人每月100元,佛光山有捐款活動時,吳秀羅常常會捐款,也會在一些法會捐款,記得有一次蘭盆法會她捐款20萬元給佛光山,有一次法師去行走,吳秀羅叫被上訴人去換零錢,一開始換2,000元,吳秀羅生氣,要求被上訴人換2萬元,伊沒有聽過吳秀羅抱怨她的錢都被領走,吳秀羅要錢都是叫被上訴人去領;有一次吳秀羅參加佛光山的活動,交了1萬5,000元,後來吳秀羅有事不能參加,但因為吳秀羅是一兩天前才說不能參加,所以沒有辦法退費,下崙分會的活動八成以上吳秀羅都會參加;伊和吳秀羅聊天的時候,吳秀羅會叫被上訴人去領錢,簿子和印章放在吳秀羅那邊,是吳秀羅去房間拿出來簿子跟印章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領的,伊看到幾次都這樣;吳秀羅叫被上訴人領錢,數額多少不一定,有一次她兒子買一台冷氣給她裝,被上訴人要幫她換,吳秀羅不要,後來吳秀羅另一個兒子宗源回來就幫她換冷氣,吳秀羅就叫被上訴人去領2、3萬元給她的兒子,法會的錢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2-439頁),是由證人蔡志棠之證詞,堪認吳秀羅確有多次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法會、捐款,甚至給予子女等事實。而佛光山佛陀紀念館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函覆關於吳秀羅捐款金額,僅有於101年及102年各1萬1,000元(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133-134頁),惟此僅為登記有案者,然衡以參與宗教活動之相關捐助型態眾多,實際未需出具姓名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憑該函文即遽以認定吳秀羅之捐款僅如函覆金額。復查吳秀羅與親友間持續有婚喪喜慶之禮金(紅包)、奠儀(白包)等禮儀往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禮簿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7-129頁),核與一般人情往來之社會常情相符,並與證人吳總吉於原審證述:我兒子結婚時,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王政川他們有用民生診所吳秀羅的名義包紅包1,600元,印象中是被上訴人拿這個紅包,也有讓我請客,民生診所是王貴馨開的,開在○○鄉○○的○○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16-217頁、第220-223頁),亦足認吳秀羅確有相關紅白包費用支出之情形。再參以吳秀羅於100年7月22日,曾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並於同日填具保險費交易指示書,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躉繳保險費20萬元至中國人壽之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人壽萬能保險系列要保書、吳秀羅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中國人壽112年3月21日中壽費規字第112200119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2023/12/15一北港字第001032號函、保險費交易指示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69-471頁、原審卷四第29-31頁、第329-331頁),亦顯見吳秀羅在90年至105年間,仍有自主為金錢財產處分之行為,則吳秀羅對其本人財產之運用有掌控支配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佐以吳秀羅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相處,且吳秀羅自承其有領錢需求時會請被上訴人代領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吳秀羅將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一節,信而有據。 ⒋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據證 人林翠蓮、王坤祿到庭證述關於附件一之錄音過程(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7頁),指稱吳秀羅發現其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表示非常不能認同,氣憤之情溢於言表等情。惟吳秀羅上開與長媳林翠蓮及鄰居之對話內容,均是在吳秀羅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醫師於105年6月8日診斷其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而罹患失智症情形後所為,吳秀羅此時既已有思考及記憶方面的問題,則其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述遭被上訴人偷領系爭農會帳戶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上訴人此等舉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吳秀羅針對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犯行,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誤。 ⒌基上所述,可見吳秀羅確有多次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印章委 託被上訴人提款,以支付生活所需、紅白帖、辦桌、法會捐款、宗教捐款、給付子女費用等事實。且依吳秀羅之教育程度為日據時代四年級肄業,其配偶為醫師,在家中診所擔任診助,堪認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足以看懂自己存摺存款金額之相關資料,又吳秀羅迄至105年間因失智症就診前,並無意識不清、智能退化之相關紀錄,則其智識應足以理解存摺存款金額狀況,則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及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倘非經其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提款,於此長達10餘年期間,吳秀羅應無可能未能發現,甚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理。此外,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提款,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同意而盜領一節。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提款,均係被上訴人盜領侵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故就此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部分 :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提領該99萬9,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吳秀 羅知情同意且授權其提領云云。然查,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金100萬元解約,因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之剩餘款項99萬7,5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12900069號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7頁),並經證人即○○郵局窗口工作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堪以認定。又查系爭郵局帳戶於上開定存解約之同日下午1時16分,在○○郵局現金提款1,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6分,在另一○○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99萬9,0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大額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103頁)。參以證人賴泰誠於原審證稱: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定存解約後,同日提領1,000元可能是要測試密碼看是否為正確,提領1,000元是在○○郵局,代碼是000000,另外提領99萬9,000元部分是在○○郵局,代碼是000000,兩筆提款時間大約差了半小時,該提領款項99萬9,000元不一定要本人,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是被上訴人,要提領會請他出示身分證,這個提領不需要本人,需要存摺、本人印鑑章、因為上面有000000的記載,所以提領是在○○郵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約半小時,親自於○○郵局持吳秀羅之存摺、印章,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款99萬9,000元現金之事實無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提領是吳秀羅同意且授權為之,且其有 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該筆定存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以一般老人長輩理財較為保 守,除非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大多不會將定存解約,且倘若吳秀羅當時確有金錢需求,故而辦理該筆定存之解約,大可於辦理定存解約之同時,即一併提領解約後之款項,或將之直接轉帳匯入欲給付之對象金融帳戶,實無於○○郵局辦理該筆定存解約後,再僅於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另委由被上訴人至不同郵局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之必要。又由系爭郵局帳戶歷來之提款紀錄,可知提領款項金額均為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最低為3,000元),並均係以卡片提款,未有臨櫃提款之情形,亦不曾有單筆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款情形,故吳秀羅於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後,於同日先於解約之○○郵局臨櫃提領1,000元,嗣再由被上訴人至○○郵局臨櫃提領該99萬9,000元之現金一節,顯與吳秀羅向來之提款常情不符。況且被上訴人為當日陪同吳秀羅一同前往辦理該定存解約之人,對於該定存解約之目的或用途,依被上訴人當時對吳秀羅有生活照料之常情,被上訴人理當會加以詢問或有所瞭解,惟其對於該筆定存解約及嗣後提領99萬9,000元之用途一事,則於原審陳稱:當時去拆了一個定存,吳秀羅說要去解掉她要用,但不跟我講要用什麼,到下午快4點時,她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她要拿回來家裡放,然後999,000元領出來之後就交給她,之後我怎麼知道她是怎麼用掉的,我知道不是吳秀羅要用的,只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回來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提領有搭載吳秀羅共 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證明有經吳秀羅同意授權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那時候去拆了一個定存,我就跟媽媽說不要拿那麼多現金,不然看要給誰,我用匯的就好,我印象中是中午去,到下午快4點的時候,要去接小兒子放學,吳秀羅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拿回來家裡放,我載了小兒子就去郵局,我記得小兒子還問我幹嘛要領這麼多錢,我說阿嬤要用,那天回來之後我就交給媽媽,我不知道她怎麼用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3-20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約於當日下午快4點要接小兒子時,吳秀羅始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委其提領現金,被上訴人並於接到小兒子後就去郵局提領現金,且回家後交付給吳秀羅一情,此顯與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改稱有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一節,顯然迥異;且倘若吳秀羅確有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供審酌;況被上訴人就其辯稱吳秀羅有與其共同前往○○郵局一節,僅係以提領時間及郵局、住家等路程自為推論,然路程所需時間尚牽涉路況、車速等其他因素,被上訴人此等辯解,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屬實,是尚難認定吳秀羅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郵局並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此筆99萬9,000元之現金。 ⑶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於偕同吳秀羅前往○○郵局 解約定存後,自行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現金,應係未經吳秀羅同意授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屬實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提領之99萬9,000元現金交付吳秀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提領此筆金額所辯,均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99萬9,000元一情,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致其受有利益,並使吳秀羅受有損害,兩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本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盜領此筆金額之侵害行為,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吳秀羅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用以證明吳秀羅於105年間有去申請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可見吳秀羅有掌握支配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之部分,因吳秀羅有無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或處分其他財產一事,實與本件提領存款之事實無涉,無法作為吳秀羅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32款項之有利證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99萬9,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吳秀羅之○○鄉農會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7/08/26 現金 60,000元 第113、117頁 2 97/11/18 現金 30,000元 第119頁 3 98/01/23 現金 40,000元 第119頁 4 98/06/01 現金 25,000元 第119頁 5 98/08/18 現金 63,000元 第121頁 6 98/11/23 現金 10,000元 第121頁 7 99/02/09 現金 60,000元 第123頁 8 99/05/31 現金 10,000元 第123頁 9 99/07/22 現金 63,000元 第123頁 10 99/11/15 現金 30,000元 第123頁 11 100/01/18 現金 70,000元 第125頁 12 100/08/09 現金 80,000元 第127頁 13 100/10/04 現金 10,000元 第127頁 14 100/11/30 現金 20,000元 第127頁 15 101/01/20 現金 50,000元 第127頁 16 101/05/15 現金 20,000元 第129頁 17 101/08/15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8 101/10/08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9 101/11/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0 102/03/04 現金 60,000元 第131頁 21 102/05/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2 102/07/10 現金 10,000元 第133頁 23 102/08/20 現金 49,000元 第133頁 24 102/10/23 現金 50,000元 第133頁 25 102/12/02 現金 23,000元 第133頁 26 103/01/24 現金 50,000元 第135頁 27 103/06/25 現金 30,000元 第135頁 28 103/09/23 現金 20,000元 第135頁 29 104/03/24 現金 80,000元 第137頁 30 104/05/15 現金 50,000元 第137頁 31 104/06/29 現金 30,000元 第139頁 32 104/09/22 現金 60,000元 第139頁 33 105/02/04 現金 60,000元 第141頁 34 105/03/22 現金 20,000元 第141頁 35 105/09/20 現金 30,000元 第143頁 36 105/11/30 現金 60,000元 第145頁 合計 1,423,000元 附表二:吳秀羅之○○郵局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5/06/30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2 95/06/30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3 95/07/01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4 95/07/01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5 96/03/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6 96/03/03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7 96/04/25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8 96/04/25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9 96/04/27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10 96/04/27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11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2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3 96/07/13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4 96/07/2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5 96/08/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6 96/08/30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7 96/10/15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49頁 18 96/10/21 卡片提款 13,000元 第149頁 19 96/12/0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20 96/12/04 卡片提款 38,000元 第149頁 21 97/01/2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49頁 22 98/06/28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51頁 23 98/07/22 跨行提款 8,000元 第151頁 24 99/10/29 跨行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5 100/04/12 跨行提款 9,000元 第151頁 26 100/07/14 跨行提款 3,000元 第151頁 27 101/04/0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8 102/04/08 卡片提款 14,000元 第153頁 29 102/09/09 卡片提款 5,000元 第153頁 30 103/03/04 卡片提款 7,000元 第153頁 31 103/04/17 現金提款 1,000元 第153頁 32 103/04/17 現金提款 999,000元 第153頁 合計 2,007,000元 註:交易明細中關於跨行提款部分有尾數6元,應為手續費, 應予剔除。 附件一:吳秀羅與長媳林翠蓮於106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 (A女即吳秀羅、B女即長媳林翠蓮) A女:沒良心,拿那麼多去了,剩下那些都是我的生命錢,你還 給我拿走,偷領去,我們告他還有辦法嗎? B女:是說我們也不可能告他啦,就好好跟他講,看是不知道他 是怎麼想,跟我們講,這樣就好了。 影片時間32秒至36秒,A女有說話,但極小聲,內容模糊 B女:就看他怎麼跟你講,好好講這樣,總是自己的兒子,對吧 。 A女:他就沒想這樣啊,他又沒想這樣,伊要讓我死的,(模糊 )當作我是他的誰,他的老婆他的小孩才是他的人,我們 不是他的誰。 A女:(模糊)夭壽的想法,給我拿走剩下沒半個,當作我都忘 了。 影片時間1分44秒至2分39秒無對話 A女:才過年完沒多久,這個野女人跟我講說是欸...來本來我自 己就有80多萬,不是,80多萬,對!她沒住那時,我就有 那本80多萬,我寄放在農會,又十幾年了,這約一百萬, 跟我說跟我說是有一百萬喔?我說嗯,我安靜我沒回,我 跟她說嗯。什麼放的這一百萬,一下子就(模糊) 影片時間3分20秒至4分30秒無對話 A女:簿子給我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也會給人看,我自己不會 ,也會拿給別人看,阿你多少也會知道一些。 影片時間4分42秒至5分4秒無對話 A女:她就說要拿去寄,幫我拿去寄,她就... 簿子都她在拿, 我跟她討回她不給我,不然我自己寄,你如果沒心懷不軌 ,你跟我拿簿子要做什麼,又不是你的錢,你給我拿做什 麼,想歪腦筋,自己不去賺錢,你自己賺才會知道,這又 不是你的血汗錢,這種錢你也敢拿去吃,還沒要給你(模 糊),我還健在,不然你會殺死我,我如果死,就你把我 害死。 A女:你忙就去,不用跟我在這邊。 B女:沒關係,不要想了,不要想,越想越難過,就是我們不知 道在想什麼喔,他們如果好好跟我們說,也是不要緊,也 是那些兄弟不會計較,就是這樣齁。 A女:就是因為不計較才被他拿那麼多去,你看他那時在跑路, 我拿三... 連百萬也沒錢,不知道是不想出錢還是沒錢, 也是靠我拿出來,如果沒拿出,他是不是被人割肉,恩將 仇報啦,我救他的性命,你還要毒我的命。 A女:沒辦法,都他的債,你常常住這邊也不是辦法,他不敢要 害死我。 A女:把我房子翻遍了,每樣拿走,用心機,想歪腦筋,賺錢不 賺,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的錢,都不可以啦,你拿了 也不會多好啦,你現在很快活,以後後果不好,很淒慘, 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錢都不可以啦,結果都不好,不 信你等著看。子孫會不好,你自己本身也不好,人在做天 在看,我不甘願,你拿那麼多,有人拿我一點嗎?只有你 這個夭壽骨跟我拿,全部拿走。 附件二:吳秀羅與鄰居於106年7月2日之監視錄影內容 (B女為吳秀羅、A女及C女為鄰居)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7年7月2日,11點10分 8秒,畫面中間有三人,一人坐在塑膠椅上面對鏡頭【下稱A 女】,一人坐在塑膠椅上背對鏡頭【下稱B女】,一人戴帽子站 在一旁【下稱C女】) A女:(模糊)我舅媽我跟你說,人家那個嫁出去大姨姑,你今天 若三天兩頭常回來,兄弟會讓你啦,我舅媽對我媽很好, 對我也很好,真的! B女:(模糊) A女:我舅舅對我們很好。 B女:我舅舅(模糊) A女:我的個性很像我舅舅。 B女:我舅舅比較沒有辦法,比較忙。 A女:因為我個性跟,我舅舅個性比較(模糊) B女:(模糊)舅媽比較沒辦法啦,以前就我舅舅做的,所以, 比較能曬太陽(模糊) C女:我先走囉。 A女:你先去忙。 A女:你就你就... 孫子如果要你去住,你就去住一下,他如果 叫你去你就去,(模糊)在家待不住,菜市場也在這,走 路就到,現在政川都沒工作嗎。 B女:有夠不孝,他們夫妻有夠不孝,錢〜我在農會寄的錢都被 領光光,(模糊)以前在農會寄的錢有80萬。 影片時間1分34秒至1分48秒,B女有說話但極為不清楚,同時有 其他雜音蓋過說話聲 A女: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 B女:他的名字。 A女:設定他的名字嗎? B女:現在要告阿。 A女:我請問你,舅媽,他怎有辦法拿去設定? B女:我當時我沒想到這麼壞心肝,怎麼會知道,(模糊)證件 印章都放在抽屜,舅舅那時都放在抽屜,我都沒想這麼多 ,都放在裡面。 A女:那個女人嗎? B女:男女都一樣。 A女:心肝這麼狠喔,現在都被領光光嗎。 B女:對阿,都被領光光。 A女:你都沒錢了嗎? B女:對阿(模糊) A女:真夭壽! B女:黑阿,多夭壽阿(模糊) A女:錢都拿走了,人也走了嗎,都搬走了嗎? B女:沒錢就走了,錢拿完就走了。 A女:真夭壽! B女:簿子拿著要寄就去寄,要領就去領,我不在家時,就偷偷 去領,怕我知道。 A女:現在我問你,現在人搬走去哪了? B女:台南。 A女:有回來過嗎?有回來過嗎? B女:有啦,都晚上繞回來。 A女:我跟你講,買房子買在台南,就拿你的錢去台南買房子啦 ,真夭壽! B女:沒天良! A女:現在你要告他們嗎,你應該要告他,你去告他,你去跟他 說你沒經過我同意,你們都偷拿走多久了。 B女:我不太會講話,怕會講得不好,我都顧著賺錢,都領不到 錢。 A女:你去跟她說我那些東西。 B女:(模糊) A女:來,我來說,真夭壽骨欸,吃兄弟吃長輩的東西。 B女:對,他這輩子沒賺過錢。 A女:真夭壽骨欸! B女:黑阿〜 A女:這樣子,這很夭壽骨耶,這樣子喔〜 B女:他們夫妻...(模糊) A女:阿政川也這樣喔。 B女:一樣阿,我跟他講他每次都不聽,我跟他說好了,媽媽又 不是錢很多,他當作我是錢多。 A女:不曾回來跟你那個,就對了,沒有回來過,跟你聊天坐坐 對嗎? B女:(模糊) A女:你告他,那他有去法院嗎,她講得很好聽,那個女生很會 講,男生還不那麼會講,女生講話很鋒利,舅媽你會講得 贏嗎? B女:我哪知道,都她在講,他們都說是你自己說要給他的,我 說沒有啊,是他偷的。 A女:對,她講說是你自己要給他的。 B女:沒有啊,很多兒子怎麼會只給他。 A女:你說我兒子這麼多怎麼會給你這麼多。 B女:對我不孝,我會拿錢給你喔? A女:黑阿,你可以跟法院這樣說,你跟他說我兒子這麼多我只 會給他嗎,對不對? B女:也有很多人要阿。 A女:對阿,他真夭壽骨欸! B女:(模糊)人沒有錢,也不能這樣做,真夭壽!真夭壽! A女:之前不是說欠人家兩三千萬,都還完了嗎? B女:(模糊)兩三千萬也是我出的。 A女:兩三千萬都是你還的? B女:對三百萬。 A女:三百萬是你還的? B女:對。 影片時間5分46秒至結束,B女說話極為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