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V-113-上-174-2025032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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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葉素霞 訴訟代理人 郭智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晉源 葉庭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黃雪娥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為節稅並未辦理移轉登記。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因未為遺產分割,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承受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遲未為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雪娥不識字,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 其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再者,系爭贈與契約該當於附條件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善盡照顧扶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未發生贈與之效力,伊等撤回贈與;縱認本件是附解除條件,伊等亦以繼承人身分撤回該贈與。是無論系爭贈與契約是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上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縱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伊等仍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民法第412條第1項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只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應認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贈與契約;退步言之,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經伊等撤銷,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6 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為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原審卷二第321頁)。 ㈡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葉晉源、葉庭榛2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卷一第13、51-58頁、本院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碼107、10 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㈣上訴人與黃雪娥於110年11月1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於見證人李瓊珠之見證下,由公證人陳林宜伸就上訴人與黃雪娥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進行公證,並做成110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458號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9-25頁,下稱系爭公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其與黃雪娥 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又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因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黃雪娥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暨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雪娥繼承系統表及黃雪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25、33-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㈡),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黃雪娥不識字,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 其真意,以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等語。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黃雪娥眼睛有黃斑部病變,並罹患骨質疏鬆症,脊椎也受傷過,走路也有時需要用拐杖輔助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於本院則抗辯黃雪娥有高血壓、老年濕性黃斑部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神經根病變、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慢性十二指腸潰瘍、腰椎椎間盤移位、左右側坐骨神經痛、第一期慢性腎臟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均未指出黃雪娥有識別能力喪失或減損的疾病,因此,即使黃雪娥不識字,仍非不得透過公證人向其說明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由公證人確認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後,由公證人為其與上訴人之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本院審酌系爭公證書第四點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請求人對公證内容之陳述請求人表示附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經雙方合意所訂立,各願遵守並承認各自簽名或蓋章,為確保請求人之權益,請求予以公證。(二)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本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有關民法第肆佰零捌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及同法第肆佰壹拾貳條第壹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請求人表示:「瞭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而證人即公證書之見證人李瓊珠於原審結證稱:係上訴人與黃雪娥找我至公證人處製作前開文書。我與上訴人是法輪功之同修。簽立系爭公證書、移轉契約書時,證人均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黃雪娥當時均同意簽立公證書及移轉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一第253-254頁);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於原審亦結證稱:我當然不記得當時在場之請求人或其他見證人等之意識狀態,但是依規定須在場人均意識清楚才可以製作公證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92頁),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係屬真正,且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均為黃雪娥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系爭贈與契約應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點記載 「受贈人(按即上訴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受贈人應對贈與人(按即黃雪娥)負照顧養護扶養之義務至贈與人百年為止之義務,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由其文義「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已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乃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該第4點後段雖記載「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文字,惟此部分乃係約定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贈與人有撤銷贈與契約之權利,並非贈與契約在何條件下生效或失效之約定,是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該當於附條件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善盡照顧扶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未發生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撤回贈與;縱認本件是附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亦以繼承人身分撤回該贈與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若認系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上 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縱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伊仍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查: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 負擔,並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查,黃雪娥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既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黃雪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贈與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時,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及其繼承人亦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按贈與物全部或一部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是否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既已有明文規定,自無舉輕以明重或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前述抗辯,洵非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或類 推適用該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 ⑴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上訴人附有應對贈與人即黃雪娥負有扶養 照顧義務至贈與人百年為止之負擔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因上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 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伊仍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云云,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黃雪娥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黃雪娥因高血壓引起心肺衰竭而死亡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而證人葉黃牡丹於原審亦結證稱:黃雪娥係我大姐,黃雪娥於今年母親節死亡,當時並無人照顧黃雪娥。當時是上訴人發現才知悉。黃雪娥生前一個人獨居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無人同住,黃雪娥生前行動均係自己處理,連證人叫黃雪娥由子女接送,黃雪娥說女兒叫其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就醫即可。黃雪娥生前未曾提起過三名子女有無盡到扶養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56-257頁),惟本院審酌黃雪娥生前行動能力既能自理,且長期獨居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並無立即生命危險而有他人救助之必要性,因此,即使黃雪娥嗣因高血壓引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核其死亡原因乃疾病引起,尚難僅以其死亡原因及證人葉黃牡丹上開證言遽認上訴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 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按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雖為黃雪娥之繼承人,但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黃雪娥與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黃雪娥自負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黃雪娥死亡後,此移轉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兩造既為黃雪娥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此義務,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黃雪娥之贈與移轉義務。至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體為一體分割,不得就部分遺產予以分割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黃雪娥之生前贈與債務,與遺產分割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之規定,而 辯稱須歸扣等語。然查,本件既非生前特種贈與,復尚未移轉,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