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V-113-上-187-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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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葉舒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承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萬9,5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5,77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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