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V-113-上-19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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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主張訴外人吳進龍前已欲以出售不動產用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情(見原審卷第84頁),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補充證據而再提出此一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吳進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嗣該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作成民國113年1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7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並非吳進龍,自非吳進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部分,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之執行費1萬6,000元,分配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00萬元及利息金額19萬685元,均應剔除部分,經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於108年至110年間確有借款予吳進龍,吳進龍並混用其個人及其1人公司即後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後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予伊,後吳進龍遲未清償,再於110年1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票款債務,甚且將其父於108年所贈之系爭土地抵償予伊,然為免遭追徵贈與稅,遂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待5年後再行移轉系爭土地,故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係吳進龍個人對伊未清償之債務。且伊於112年7月12日時即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檢附債權證明及補繳執行費,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吳進龍及上訴人分別擔任後埔公司及西北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63、117、139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上開2公司均有從事光電相關業務,且有商業往來(原審卷第111頁)。  ㈡吳進龍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江中(吳進龍之父)於108年2月25日因 贈予移轉登記予吳進龍(原審卷第71、75頁),嗣吳進龍就系爭土地為下列登記:⒈於10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地資字第012560號)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原審卷第73、77至79頁)。⒉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登記事項為:「預約出賣給林旻樺,為保全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旻樺。義務人:吳進龍。限制範圍:全部。111年3月2日收件虎地資字第145210號」(原審卷第71、75頁)。⒊於111年3月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地資字第014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3、77至79頁)。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1紙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萬6,000元(分配次序5)、債權原本450萬元(分配次序7)。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 2006715號函記載略以:設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8年2月25日贈予某A,若該贈予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則土地及其上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予總額,惟受贈日起5年內,因移轉未繼續農用,應追繳贈予人應納稅賦。是本件受贈人A君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受贈之農地出售,應追繳贈與人應納之贈與稅;另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行為時可減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至於受贈人於111年間出售土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則免納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125、128、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就下列部分,應否剔除?   ⒈次序5之執行費,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餘2萬元部分。   ⒉次序7之系爭抵押債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原本25 0萬元、利息23萬8,356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進龍確實有向其借貸236萬元及積欠其貨款40 萬4,169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西北公司對帳單、請款憑單、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111至12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西北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1頁)上已載明 客戶名稱為後埔公司,並非吳進龍;證人吳進龍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用後埔公司與西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該款項為公司間業務往來,已難認為該款項為吳進龍個人積欠上訴人貨款或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貸。⒉證人吳進龍雖於原審證稱:系爭236萬元是伊個人向上訴人個人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依其所證稱:不管後埔或西北公司或上訴人或你,最後在設定抵押時,債務都確定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亦證稱:就伊認知,伊是向上訴人借款;因為有跟西北公司買產品,所以一開始支票是開給西北公司,後來才開給上訴人;後埔公司有積欠西北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顯見證人吳進龍對於個人、公司之人格分別獨立一節並不清楚,尚難據此推認系爭236萬元係吳進龍向上訴人所為之私人借貸。再觀之上訴人所提200萬元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左上角單位欄為空白,並未載明單位,請款廠商為「吳進龍」,摘要說明為「借款,領現金」,吳進龍並提出由其與吳江中共同開立200萬元、未指名之受票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對照上訴人所提236萬元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21頁),其上則載明「西北公司請款憑單」,其左上角單位「管理部」,請款廠商「後埔公司」,摘要說明「同業借款,領現金」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應可認上開200萬元部分為吳進龍私人借貸,另236萬元部分則為後埔公司向西北公司所為之借貸。上訴人主張該236萬元亦為吳進龍向其借貸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後埔公司為吳進龍所有之一人公司,吳進龍就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承擔後埔公司債務之意等語。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法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本件並無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縱認吳進龍承擔後埔公司積欠西北公司之貨款及上開236萬元之債務,惟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借貸,均係以公司名義為之,債權人應為西北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西北公司仍屬不同人格,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各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經西北公司受讓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即難認上訴人為吳進龍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債權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吳進龍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以 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惟依常情,吳進龍如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會於買賣契約書上妥為記載,然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與吳進龍間欲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或充作價金之記載,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信;再上訴人如確對吳進龍享有債權,理應以債權充為價金給付,然上訴人卻仍依買賣契約約定內容開立支票給付前二期款項,顯與欲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情節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訴外人吳進龍與上訴人 之私人借貸債權,則上開貨款與236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吳進龍對其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押債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萬685元部分,予以剔除,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萬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頁碼 1 本票 108年1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 吳進龍、吳江中 無 原審卷第 113、115頁 2 支票 109年2月28日 236萬元 0000000000 後埔公司 西北公司 原審卷第 117、119頁 3 本票(即系爭本票) 110年1月8日 450萬元 00000 吳進龍 林旻樺 原審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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