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V-113-上-210-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 法定代理人 馮郁元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第五項所命假 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0號房 屋為伊及家人自住使用,大門設有180公分之圍牆,正面及側面圍牆上均加裝塑膠板或塑膠拉簾遮擋、大門上鎖,以防止路人窺視、侵入,圍牆內之庭院屬於伊家人生活之私領域,並無向大眾公開之意願。伊住家與上訴人各位於巷道兩側,相隔6米巷道及2.5米私人土地。詎上訴人先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裝設銀色筒形監視器(下稱系爭銀色監視器)於其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影像畫面涵蓋伊住家全棟1至3樓,伊於同年3月1日發現後報警並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陳情,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系爭銀色監視器(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裝設系爭銀色監視器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且未據上訴),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下稱系爭球型監視器),以由上至下俯瞰之角度,每隔18至20秒轉回拍攝伊住家1樓出入口、前院、玄關、客廳內部14秒,至今長達3年半,致伊出入客廳、出門前整理衣著、在庭院活動及出入大門之舉動,遭24小時日夜攝錄,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居住安寧。伊透過教育局向上訴人反應,請求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上訴人不同意且仍繼續拍攝。伊住家並未緊鄰上訴人之建築物,上訴人為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監視器,縱有拍攝校園圍牆之需求,拍攝範圍亦應控制在不逾越巷道範圍,始合乎比例原則,上訴人將監視器對著校外居民住家拍攝,並無法防止及嚇阻存有危安疑慮之人進入校園,其手段與保障幼童安全及受教權之目的顯不相符。且系爭球型監視器為上訴人內部管理使用之行政輔助設備,並非公眾得使用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未涵蓋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就國家賠償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請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伊隱私權部分,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伊之校園即屬 教師授業及學生學習之場域,伊原於教室大樓南側1樓設有1支固定監視器,惟因伊之圍牆低矮,與鄰近社區並無實質阻隔,伊之校園於110年間多次遭陌生男子繞過原監視器後闖入校園內躲藏,甚至過夜,伊為履行國家保障校內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身安全之義務,遂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校園內外,監控校園鄰近○○○街000巷側之圍牆,以防他人翻越並於發現安全隱患時及時防止,雖有可能干預第三人之隱私或人格權等權利,但此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而非私經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是系爭球型監視器屬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保護客體為列舉之權利,立法者已於該規定排除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侵害人民人格權之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而向伊請求慰撫金即欠缺法律之特別規定,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以民法規定起訴為適法,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如有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亦屬任何人自被上訴人住家外均可窺得之情形,難認有隱私期待性,自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是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該監視器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又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自動掃描功能,僅得設定開始點、結束點及實行時間等項目,無法設定鏡頭之運行軌跡,伊之設定均為達成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縱有干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亦係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之,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況伊已於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住 家)為被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㈡上訴人國小(時任校長馮郁元)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 色監視器(原審訴卷一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1頁照片)於該學校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嗣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並於同日下午在該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原審調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照片)。系爭球型監視器有如原審訴卷一第131至193頁所示之拍攝情形,其拍攝範圍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該監視器已於113年11月間經上訴人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中旬間,在其上開住處2樓裝置朝上訴人 國小南側門之監視錄影器。被上訴人與馮郁元前因上開裝設監視器之事實,分別向對方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審訴卷二第81至83、84至88頁)。 ㈣教育局於110年4月22日頒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原審訴卷一第245頁)。 ㈤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兩 造不爭執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8日。 ㈥原證14(原審調卷第75至76頁)為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下午於該校 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其拍攝範圍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上開監視器對其住家攝錄之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中之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抗辯其為保障校內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身安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校園內外範圍,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上開監視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不得依民法規定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立法者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亦排除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之意義,學說上有狹義與廣義等二種不同見解。持狹義態度者認為,所謂公共,係指國家為公行政目的而供一般公眾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專供行政機關自身使用之情形在內。持廣義態度者,則認為所謂公共並不以供一般公眾使用者為限,供行政機關公務之用者,亦屬之。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例,係仿自日本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而依日本之通說與裁判實務均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營造物」,係指公共公務及公用公物而言,非僅以公共公物為限,我國殊無採取相反解釋之必要;就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共設施之概念並不限於公共公物,如謂公共係僅指供公眾使用者而言,亦失依據;我國國家賠償法上公共設施之概念,應擴及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者在內,使符該法之立法政策;在行政法上,所謂供公行政目的或公之目的之用者,原不以道路、河川、公園、圖書館、公立醫院等一般公眾使用為限,即公務機關之辦公廳舍等供行政機關本身所利用者,亦包括在內;是否屬公共,應從其實質上考量,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民眾仍有入內洽公之機會,故其實質仍屬多數民眾所使用,苛謂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似不合理等情以觀,似以廣義說較為可採,該說復為我國學者之通說。其次,公開性係公共設施應有之一種特徵,是其所稱之公共,因指多數人,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即供特定之多數人使用之設施,亦應均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此外,公共設施實務上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不得謂為公共設施。又公共設施係具有供用性,即國家機關有將設施提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實務上認為公共設施須具備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等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所稱之設施,係指一般之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不包括人之措施或行為與無體物在內。又行政機關為公行政目的而供利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固以不動產居多,但學者通說認為包括動產在內,並為外國裁判實務所贊同。綜上所述,(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參照學者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4版第245至251頁)。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修法理由亦稱:「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1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 ,易生誤解,爰將原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另按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法中有所謂「單純高權行政行為」,所稱「高權」係指該行為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上行為,所稱「單純」,係指公行政不行使單方之規制權限,亦即非以威權姿態出現。「單純高權行政行為」,不限於「行政事實行為」,亦包括「行政契約」及其他非威權之公法行為。而「行政事實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係指公行政一切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行政事實行為不具規制內容,亦無拘束力,與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及與其他法律行為皆有不同。但行政事實行為並非全無法律效果,僅該法律效果並非行為目的之所在,而係配合一定之狀況而間接產生者,例如,違法之事實行為亦可以產生防禦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公行政所為之事實行為,應判斷其為公法或私法之性質,在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時,依其性質之不同,循不同途徑給與救濟。事實行為如係公法性質,亦即行政事實行為時,應成立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或成立徵收或類似徵收之干涉之請求權;如係私法性質,則僅能依私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賠。公行政之事實行為,為公法或私法性質之判斷,涉及該事實行為之定性問題。公行政基於公權力經營之設施,亦可能產生影響相鄰地之聲響、氣味及震動等之「侵擾」,應由公法自行發展公法之相鄰地規定作為處理標準,而避免援用民法規定。為公益之目的,得加重人民之容忍義務,其程度則依憲法第23條所蘊含之比例原則判斷之。行政事實行為既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自亦無法律效力之問題,惟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在法律上仍有除去該事實行為所造成結果,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有時人民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參照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609至617頁)。 ㈢查上訴人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其校園為教師授業及 學生學習之場所,上訴人為維護校內師生之人身安全,防止不肖人士進入校園,危害校園安全,而於校內大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並攝錄校園內外範圍,非屬私法性質,而係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核屬上述「單純高權行政行為」中之「行政事實行為」,系爭球型監視器則屬供上訴人學校因維護校園安全之公行政目的,供學校公務使用,而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設備,而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至於上訴人向廠商購入上開監視器之行為,始為「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而屬國庫之私法行為,完全適用私法原理(參照學者李惠宗所著《行政法要義》2020年第8版第6頁、學者董保城所著《行政法新論》2022年10月初版第26至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且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之行為,為行政輔助行為,而應適用民法規定,並爭執該監視器並非公共設施,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立法者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 體列舉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已排除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乙節。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惟查: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因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公行政目的,為供學校公務使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公共設施,其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關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上開特別規定,而循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又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其修法 理由雖稱:「原第1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1項增列『人身自由』之文字。」然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使其解釋與憲法意旨相符,俾合乎合憲性之要求。是於法律解釋時,應綜合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立法沿革)、目的解釋(規範目的)、體系解釋(規範體系)及合憲解釋而為觀察,秉持立法精神及整體法律秩序公平正義理念,與時俱進,認識法律概念之真正意涵,始能適應變遷之社會,實現法規範意旨及價值。是於法規制定完成後,立法者於立法過程所留之歷史資料(如立法理由),雖可採為解釋立法者本意之重要素材,惟究非法規範本身,於法律解釋時,仍應綜合上開解釋方法而探求法規範所欲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賦與法律生命,確保人民之基本權獲得保障。 ⒊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格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5、585、603、689號解釋,均一再肯認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亦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此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所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所揭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號解釋參照),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即可明瞭。 ⒋考量大法官已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22條人權保障範圍,現行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自有藉由合目的性解釋,使其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之必要,而不受歷史解釋(即立法理由)之限制,亦即應認上開規定所稱「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僅屬例示,並以目的解釋、合憲性解釋方法,擴張其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且衡酌隱私權涉及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其重要性絕不亞於財產權之保障,若任憑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公共設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隱私權,卻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自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第1條規定:「為健全本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監錄系統)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以維校園安全,並保護個人隱私,特訂定本原則。」、第4條第3款規定:「不得針對特定隱私空間攝錄,且不得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觀之,國家對其內部組織之誡命規範,實已肯認保障人民隱私權之重要性。又稽之民法對於私人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尚且命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憲法第22條規定,負有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公行政任務,更無從卸免其國家責任,自不待言。是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方法若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如命設置或管理機關拆除監錄系統),自應依人民之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觀諸學說上亦以:⑴賠償責任,無論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抑或無過失責任主義,均與應保護客體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連,其可就應賠償之範圍(即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但無必要就保護客體之範圍加以縮小。⑵另就憲法第24條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觀之,該條將保護之客體,侷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實與憲法上開條文之精神有違之理由,而認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保護客體,並非列舉性質,應解為僅屬例示規定(參照學者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4版第268至269頁)。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綜合其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合憲解釋而為觀察,應解為其屬例示規定,始符合法規範所欲建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合憲客觀價值秩序。上訴人抗辯本件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未包含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難謂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規定未包含人格權及隱私權,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等節,亦非可採。 ㈤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其住家而侵害其隱私權,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即回復原狀)及負金錢賠償責任乙節,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循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非適法,其訴應予駁回,而毋庸贅予審酌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前置程序,逕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