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HV-113-上-212-20250210-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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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宗泰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0,624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0,15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