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HV-113-上-224-2024110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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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