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V-113-上-229-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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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葉敍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79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7萬5,616元【計算式:〈16860.66   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31007.86平方公尺×120元/   平方公尺〉=557萬5,616元】(原審卷第193頁),依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0萬17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10萬17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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