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V-113-上-240-202503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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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蔡夆澤 被 上 訴人 鄒淑珍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40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 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 日止,分次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兩造嗣 於110年9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簽訂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約明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0日起分期按月還款23 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竣,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 之本票12紙以擔保還款。詎料,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 欠票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 8紙本票)所示之240萬元未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40萬元本 息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 ,雙方亦無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系爭借據也沒有金錢出借 證明。本件係因伊自營的銨鑫工程行,於110年間資金週轉 不靈,經友人趙惠民介紹認識證人劉興玖,數次開立公司支 票向劉興玖質借資金周轉,每次票期30日,利息10分,一手 交票,一手收取預先扣除利息後的質借金額,支票兌現後即 算還款。伊110年7月28日開立二紙面額各25萬元支票向劉興 玖借款,因廠商拖款無力兌現退票,累計欠款50萬元,惟劉興玖仍每月索討利息,期間多次請其降息或寬限還款,均未獲同意,劉興玖並多次至伊桃園工廠揚言不讓伊營業及外出工作。嗣於110年9月11日,劉興玖要求伊至中壢區志廣路一家檳榔攤協商還款事宜,伊到場時,劉興玖已邀集其友人約7、8人及被上訴人在場,並要求伊當場還款,如無法還款,就要簽立系爭借據及每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共12紙。伊因從未取得劉興玖所稱之款項,本來堅不簽名,惟嗣因恐懼如不簽名就無法離開檳榔攤,始簽下系爭借據及共計360萬元的12紙本票。伊係至該時始知有被上訴人該人。伊嗣為避免劉興玖至公司「拜訪」、「烤肉」影響公司營運,自110年9月起每月四處借貸還款30萬元,累計4.5個月共計135萬元,加收30萬元以9分利息2.7萬元數次,已遠超過前述伊欠劉興玖之50萬元,劉興玖卻僅歸還3紙本票(當下已撕毀)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退票支票1紙。錄音錄影均為被上訴人擷取對其有利片段提出不足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證人鄒佩真為被上訴人姪女、劉興玖為鄒佩真男友。 ㈡上訴人與劉興玖曾於110年9月11日至中壢區一家檳榔攤協商 還款事宜。 ㈢系爭借據記載:「債務人(借款人)蔡夆澤身分證字號:( 個資詳卷)、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號,向債權人( 被借款人)鄒淑珍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 借款276萬元整,承諾於110年9月30日開始,以每月23萬元 整至全數還清。無異議,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債務人(借款 人)蔡夆澤(指印)、債權人(被借款人)鄒淑珍(指印) 、連帶保證人趙惠民(指印、身分證字號)、日期:110年9 月1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分次向被上訴人借款 共計276萬元,兩造於110年9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 攤簽訂系爭借據,並於同日簽發含系爭8紙本票在內共計360 萬元之12紙本票擔保還款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 及系爭8紙本票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7-29頁);上訴人雖不 爭執其有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等情,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及收到借款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既經上 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 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276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雖舉系爭借據 (原審司促卷第25頁)及證人劉興玖、鄒佩真為證;且經 劉興玖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女朋友鄒佩真的姑姑, 上訴人在簽發系爭借據之前,並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只是知 道有被上訴人這個人,因為我都有跟上訴人說你這兩筆款項 實際上是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所以上訴人其實都知情。上訴 人只有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就是在110年9月11日簽系爭借據 當天,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志廣路上某一間檳榔攤,我跟 上訴人、趙惠民、被上訴人、我女朋友也就是被上訴人的姪 女鄒佩真、被上訴人的妹妹賴俞希總共六人,約在該檳榔攤 見面,我記得當時彙算總借款金額是3百多萬,但彙算具體金額是多少我現在忘記了,我只記得借據是寫270萬吧,具體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及鄒佩真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先跟劉興玖借款,前面借款都有還, 後來借了太多,劉興玖也沒有錢借上訴人,所以劉興玖就跟 上訴人說必須向被上訴人借款才行,所以上訴人也知道被上 訴人是我的姑姑,因為上訴人跟劉興玖都是做工程的,所以 被上訴人才覺得如果將來工程可以合作,那先借款給上訴人 也沒關係,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確實沒有見過面,但 上訴人知道他是跟被上訴人借錢的。上訴人前面是比較小額 的借款,上訴人有還的部分,都已經將支票或本票交還給上 訴人,所以上訴人目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就是起訴狀所附的 本票及支票而已。被上訴人都是透過劉興玖交付現金借款給 上訴人,不是匯款,因為有時候交付現金的時候我也有在現 場,交付現金借款時上訴人才簽發支票或本票為證。110年9 月11日簽發系爭借據時我有在現場,現場是兩造進行借款的 彙算,上訴人確認了借款金額之後才簽的,也就是系爭借據 包括了起訴狀所附的本票全部。上訴人有改名,他之前叫蔡 錫欽。在現場我們完全沒有強迫或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 。我們彙算系爭借據的款項並沒有算利息,全部都只是借款 的本金而已,因為在現場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借款所 簽發的票據全部都拿出來計算,而且上訴人連本金都還不出 來,如何能叫他還利息?系爭借據寫的總金額是多少,我現 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經核劉興玖、鄒佩真上 開證言,均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固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相符,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鄒佩真 的姑姑,二人為三等血親關係,而劉興玖與上訴人復有借貸 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劉興玖與鄒佩真復為男女朋友且戶籍地 相同(原審卷第235、237頁),則參酌劉興玖、鄒佩真與兩 造之關係,已難認其二人之證言能客觀公正而無偏頗被上訴 人之情形;再者,劉興玖於原審證稱:起訴狀(按:指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附的支票及本票都已經彙算進系爭借據的金 額等語(原審卷第235頁),而鄒佩真於原審證稱:起訴狀 所附的支票兩紙,總金額是75萬元,其實是劉興玖借給上訴 人的,與被上訴人無關,但有沒有算在系爭借據的總金額內 ,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其二人就起訴狀 (按:指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支票是否包括在系爭借據金 額之證述,不相一致,且鄒佩真此部分證述更與被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主張(原審司促卷第7頁)相反,因此 ,劉興玖、鄒佩真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76萬元云 云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是系爭借據及劉興玖、鄒佩真上開證言,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276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㈢次查,經核閱兩造不爭執本院所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錄影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87-209、215頁),其中有提 及上訴人與「鄒佩真的姑姑」部分,僅有三處,包括:「( 上訴人稱)…我的狀況就這樣子阿,錢在別人手上,我一定 要叫他趕快匯進來,他直接答應我,就像我答應你跟你阿姑 講的該哪一天領到同樣的道理,不是嗎」、「(上訴人稱) 說實在我想要面對你姑姑啦 ! 我講真的我不要給你壓力, 我真的想面對你姑姑,我甚至想要說帶她來,我來介紹我公 司的遠景給她看,她如果願意她來投資她還可以照收錢,我 真的缺資金啦,我就少一個週轉金」、「(鄒佩真稱)我跟 你講我姑姑也不是一個我姑姑也不是沒有給你寬限期只是因 為太久了!她才一直打一直打,她說她知道每個人都會有困 難」(本院卷第187、189、201頁;被上訴人書狀自行整理之附表附於本院卷第181-184頁)。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錄影關於提到被上訴人處,均未有完整提及上訴人承認有於11 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276萬元或2 40萬元之詞,而被上訴人應有各次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之完整 錄音錄影,然卻僅提出經擷取後之片段錄音、錄影,且上開 錄音、錄影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承認有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 0年8月16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276萬元或240萬元之情。此外 ,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的錄音、錄影及其譯文,亦完全 未提及「上訴人承認有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 向被上訴人借貸276萬元或240萬元」或「上訴人被告知本件 借款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之相關內容(本院卷第203-204頁 ),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錄影及其譯文內容,並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8紙本票為憑(原審 司促卷第20-24頁),欲用以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然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其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故本件亦難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8紙本票, 即逕認兩造間有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借據及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資料、代收票據明細表足證其已交付276萬元現金款項予上 訴人收執云云。惟查: ⒈系爭借據記載:「債務人(借款人)蔡夆澤(即上訴人簽名 、按捺指紋)身分證字號(個資詳卷)、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00號,向債權人(被借款人)鄒淑珍自110年6月21 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借款276萬元整,承諾於110年9 月30日開始,以每月23萬元整至全數還清無異議,特立此據 以資證明(債務人借款人即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債權人 被借款人即被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帶保證人趙惠民簽 名及按捺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日期:110年9月11日」等 內容(原審司促卷第25頁),經核系爭借據之文字文義,未 記載上訴人收到276萬元,是尚無法以系爭借據證明被上訴 人有已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固於系爭借據承諾將於110年9月30日起每月還款23萬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無涉,自無法以此部分資為被上訴人已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就其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部分,另提出提款帳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原審卷 第89-103頁);惟查,被上訴人即使有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 或收取票款,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領取之款項或 票款交付予上訴人,自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其 所交付之276萬元。 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276萬元現金 款項予上訴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276萬元現金款項予上訴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㈥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於110年6月21日起 至110年8月16日止,共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4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