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V-113-上-26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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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雨嫺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景和 楊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景和負擔 十分之九、被上訴人楊凱丞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信諺、劉晉(下稱吳信諺等2人)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抗辯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信諺等2人,爰不併列吳信諺等2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主張為任何抗辯。提起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依上開說明,擬制自認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許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黃○○與吳信諺等2 人因聽聞上訴人遭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下稱系爭店家)店長陳景和毆打,並受上訴人教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攜帶球棒前往上址,分別持球棒毆打陳景和,並毆打上前阻擋之楊凱丞,致陳景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2、3、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楊凱丞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及背挫傷之傷勢,且在過程中致店內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給付陳景和151萬6,655元、楊凱丞10萬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吳信諺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景和150萬2,480元本息、楊凱丞10萬4,4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吳信諺等2人就所受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其等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告教唆傷害及恐嚇等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信諺等2人亦於原審均稱伊無教唆其等去現場砸店等語,伊並無教唆或對被上訴人傷害恐嚇等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賠償陳景和150萬2,480元本息、楊凱丞10萬4,49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 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依時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吳信諺等2人隔2日即到店內砸店,倘非上訴人之鼓動吳信諺等2人砸店,吳信諺等2人即不會知悉此事,上訴人有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且具造意人之地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觀之吳信諺等2人於原審均稱:上訴人並未教唆其等前往砸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難謂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有共同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之證據,尚難單憑吳信諺等2人聽聞上訴人講述其與系爭店家發生衝突後相隔2日前往系爭店家傷人砸店,遽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難令上訴人與吳信諺等2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臆測即認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有參與或為教唆之造意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景和150萬2,480元、楊凱丞10萬   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景和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0萬3,769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4,460元 3 醫療器材費用 160元 4 看護費用 4萬3,8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59萬5,000元 6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26萬2,982元 7 精神損害 30萬元 8 受讓陳○○即○○小吃店(○○○)被毀損店內設備之債權 ⑴店內點餐及收費電腦損壞之更換設備費用8萬8,410元 ⑵店內冷凍空調設備受損1萬8,074元 ⑶總計10萬6,484元 總計 151萬6,655元 附表二:楊凱丞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74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3,750元 3 精神損害 10萬元 總計 10萬4,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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