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V-113-上-2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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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益成,嗣變更為劉貞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書、臺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360字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3、25至28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劉美杏、劉珀秀 、兼董事劉貞秀、劉建成、被上訴人,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投資中國大陸公司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雅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轉投資金額約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83億元,應屬重要事項,依105年6月3日修訂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又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下合稱劉珀秀等4人);其中Sino Al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系爭董事會決議係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且劉貞秀、劉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先受限於投資環境條件限制,透 過境外公司名義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大陸全雅公司,為使帳面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而為系爭董事會決議,該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上訴人對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上訴人實際上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上訴人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歿)、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 、劉珀秀、劉美杏,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 建成做成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薩摩亞之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之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公司(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時,董事為劉貞秀、劉益成、 劉建成。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上訴人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㈤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公司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 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其中Sino Al 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  ㈥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 美金予劉珀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貞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美杏,匯款240萬美金予劉建成,取得該4人控制之前述4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8條規定?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執行職務。而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此乃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不爭執事項㈣),即公司事務於性質上屬於「重要事項」者,均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行之。  ⒉查,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決議,同意 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由該公司之原股東將全部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公司,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公司預付1.83億元投資中國(原審卷一第99、118至119頁、173至174、179、195、205至206頁)、上訴人向投審會申報投資之實行核備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匯出投資價金600萬美金(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可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案投資金額高達1.83億元,相當於107、108年度章定盈餘公積1,491萬5,000元、1,710萬6,000元10餘倍,股東盈餘分配總額1.3億元、1.5億元之1倍有餘(原審卷一第113、200頁),為公司資本總額9,900萬元之1.8倍(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系爭投資案為上訴人受讓他人出資額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性質上與受讓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亦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對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影響重大;另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盈餘分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故系爭投資案金額超逾當年度盈餘,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依上,系爭投資案,於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董事會無權同意該投資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章程第8條乃股東會決議門檻,而非董事 會決議方法之,董事會決議不受該限制,若議案需於董事會通過後再徵詢股東意見、交由股東表決,並非表示該議案為董事會無權決議事項,該董事會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會尚未召開而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亦即若為公司之「重要事項」,必取得「股東」「全體」同意,而非董事會或部分股東所得議決,是系爭章程第8條並非僅為股東決議門檻,董事會決議亦受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董事會係直接決議同意投資大陸全雅公司,而非決議將投資案提交股東會表決,且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有效,何須再交股東會表決,況系爭董事會決議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12月11日將投資金額匯入劉珀秀等4人名下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並向投審會申報,逕行履行該交易等情,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及聲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47頁),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就系爭投資案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投資案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由過半董事決定,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固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由於系爭章程第8條已明定公司「重要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若為公司重要事項,即非單純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僅由過半董事決定為之。  ⒌上訴人復抗辯:Bigrise公司及其投資資產,向來屬上訴人公 司實質控制,並非股東個人財產,系爭投資案僅為公司內部股權結構調整,無任何額外支出,單純係公司業務執行決定事項,並非公司重要事項云云。經查:⑴劉珀秀(總經理兼財務經理)將上訴人美加經銷商海外銷售3成款項,截留於H.L.I.CO.LTD(下稱H.L.I.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95年至105年間計短報4億645萬2,788元銷貨收入,逃漏94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077萬6,053元,94年至105年侵占總額約4.3億元,另於95至105年間將侵占不法所得,掩飾隱匿於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股東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並做股東個人私用,洗錢總額3億5,961萬8,386元等情,經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認定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均副總經理)、蔡淑敏(財務課課長)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劉珀秀另構成業務侵占、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劉珀秀是否已返還全數不法所得等問題尚待調查,將案件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而劉珀秀對於逃漏稅捐、業務侵占、洗錢罪之行為均坦認在卷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61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3至92、541至555頁),應堪認定。⑵大陸全雅公司原股東為Kingbest公司,出資額美金259萬9,996.3元,來自劉珀秀侵占短報3成美加外銷貨款並截留於H.L.I.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後附之附件十三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流向明細表編號6至9、11至23所示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100年間,再由Bigrise公司投資,並增資240萬美金,Bigrise公司股權分別由劉珀秀等4人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持有,資金亦來自H.L.I.公司等情,有Bigrise公司花旗銀行110年9月、10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大陸全雅公司投資款是前開短報銷貨收入截留於H.L.I.境外公司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⑶上訴人108年10月出具予投審會之聲明書,記載「且股東劉珀秀、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等人原經由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係為股東自有資金,非為公司之資金挪用,亦無向公司借貸之情形(原審卷二第347頁),已主張劉珀秀等4人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為股東自有資金。⑷除系爭董事會外,上訴人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不曾討論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事宜,且系爭董事會決議前之歷年上訴人公司財報(96年至107年)、稅報(95年至105年),均無將前述4家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大陸全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有上訴人公司96至106年度財務報表(附在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至319頁)、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41、243至272頁),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及107年度(重編後),即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後所編製之財務報告,首度認列透過Bigrise公司對於大陸全雅公司之投資,其於「預付投資款」說明項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主要管理階層及股東預付1億8,315萬元,並於109年度轉列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取得前述4家境外公司股權,間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⑸劉珀秀於偵查中供稱:海外經銷商匯款至H.L.I.公司及Bigrise公司0BU帳戶,其中3成我有指示胡迦茵從上開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至我香港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及4家境外公司帳戶,並由該4家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這件事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都知道,這些款項是我及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股東個人投資,不是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沒有在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報資料揭露等情(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劉美杏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H.L.I.公司總計匯款至其控制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46萬元,用於家用、投資、生活費及支付保險費等開支,或委託理專操作投資等情,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刑案扣押物品目錄、OBU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21、323至326頁)。⑹大陸全雅公司固有將盈餘匯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111年8月29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交易申請書、111年9月1日華南銀行匯款單、OBU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3月15日Bigrise公司匯款美金1,515,998.40美元予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一第423至427、429至435頁),惟此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後,即大陸全雅公司形式上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以後,所為之盈餘分配,事屬當然,尚無從證明大陸全雅公司於108年以前即屬上訴人之子公司。⑺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雖有大陸全雅公司聯絡資料,然該分機表亦有「貨運公司其他」、「聖合貨運」、「盟益貨運」等公司單位聯絡電話,可認該聯絡名單僅是包含往來廠商在内之常用聯絡對象之電話表,並非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全雅公司間具有控制關係之證明。⑻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全雅公司簽呈簽核郵件及簽呈、回報營業週表、營業主管週報表及其郵件、回報返台休假表及其郵件、上海智詠公司簽呈(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5至307、311至325、327至333、309頁),並無任何用印者於簽章中表明自己係以上訴人主管簽核,其中電子郵件收發者固然有「好帝一胡迦茵」、「好帝一林副總」等名稱,然亦有收文者載為「全雅林志穎」、「全雅胡迦茵」者,尚不能以不一致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名稱,遽認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公司。⑼被上訴人雖曾於刑案調查稱:其知悉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大陸全雅公司員工梁菁芬支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嗣主張經刑案調查後,其已改稱陸全雅公司係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侵占公款後私自設立,該公司員工薪資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等語,被上訴人最初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⑽證人林志穎(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固於本院證述:「我的認知是全雅是好帝一投資的,至於境外投資公司Kingbest及Bigrise,我是後來才知道,投資過程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迦茵(即上訴人公司外貿部課長)於本院證述:「我覺得全雅及智詠的台籍員工都會知道公司資金來自好帝一……」、「全雅資金全部是來自好帝一公司,我會知道是因為H.L.I.公司投資的資金是我們外銷到美國、加拿大所收入的錢存放在H.L.I.公司,這些匯到全雅的錢都是從H.L.I.公司匯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該二人不知全雅公司資金來源或對該公司資金來源有誤解,其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⑾由上可知,大陸全雅公司股東為Bigrise公司,其股權為劉珀秀等4人境外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投資大陸全雅公司,僅得認定為股東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究非同一公司法人或有經濟實質控制關係,亦無用他人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之借名投資契約關係。  ⒍又大陸全雅公司,係劉珀秀等4人處分截留上訴人美加經銷商 海外銷售款而私設之4家境外公司,再由劉珀秀等4人分別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輾轉透過Bigrise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原始投資額500萬美金,系爭董事會決議以600萬美金收購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之内容、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工商訊息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39、241至243頁);又大陸全雅公司淨資產帳面價值約當316萬美金,亦有權益價值項目評估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係溢價收購無誤;由上可知,系爭投資案之該轉投資行為,係溢價收購他人(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之交易,並非無償或等價收回上訴人公司自有資產之純獲利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於無額外支出之情形下調整股權結構云云,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迄今已有5年,經投審會照准、 備查,股權架構調整完成,瑕疵已治癒,且被上訴人有長期性、高密度、高強度之參與上訴人公司各重要事項,並取得財報等相關各種文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多數董事出於善意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依善意商業經營之同一法理,經營團隊對被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利益,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起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劉珀秀等4人截留美加經銷商外銷貨款3成,另成立境外公司,部分資金成立大陸全雅公司,部分資金則為私人用途,並將被上訴人排除在外,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業如前述,尚難因投審會審查結果而治癒其決議瑕疵,且前述行為乃屬違法行為,並非善意之商業經理,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⒏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法第113條為強制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 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就公司法第113條修正有關變更章程是否為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問兩造是否還要列為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當庭合意並稱不用列入(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3頁),且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除前開兩造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不再增列其他爭點(本院卷二第3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  ⒐依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 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董事會決議即可,系爭董事會擅自就非董事會權責範圍、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事項,而越權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上就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權或表決權之 行使限制,漏未規範,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未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固可認定。然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69年間關於公司法第108條修正理由,該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再參以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81號函釋,亦認為符立法意旨,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函釋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41頁);又類推適用應以法律存在適用上之漏洞為前提,現行關於有限公司之法規適用,立法者既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僅有準用「董事」之相關規定,而未準用關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更可認定有限公司並未準用適用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是有限公司未準用僅用於董事會之公司法第206條,係立法之有意設計,並非立法漏洞,故就立法論而言,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系爭投資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決,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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