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V-113-上-273-2024112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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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