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V-113-上-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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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智芳 侯佳妡即侯文翎 侯均穎即侯弘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智芳積欠其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6萬5,47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張智芳與被上訴人侯佳妡、侯均穎(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共同繼承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3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簽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示,並持以於108年5月2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張智芳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侯佳妡、侯均穎,屬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其 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又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非係無償行為;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訴請張智芳給付買賣價金,經判決命張智芳應給付 上訴人530萬元本息確定(即系爭買賣價金事件)。該債權現尚有206萬5,479元本息未受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㈡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  ㈢侯建安生前對張智芳有350萬元債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 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侯建安,並於107年5月16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即附表5編號23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被上訴人3人於108年5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就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協議按附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附表1編號1至4之土地,於108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編號5至8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編號9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抵押權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80、404至406、422至462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持系爭買賣價金事件一審判決對張 智芳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受理(下稱6872號執行事件)。侯佳妡、侯均穎持附表2所示之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智芳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8年8月13日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張智芳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受理,並於108年8月30日併入6872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於108年10月7日發函嘉義地院提存所,主旨記載「因另有債權人侯文翎、侯弘翊聲請併案執行,故本院108年4月30日收取提存物命令,應予撤銷,…」等語,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文(6872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5、101、103、111頁、見29517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4至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之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謄本上已有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侯佳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  ㈦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調閱附表1編號1、2、4所示土地之登 記謄本;於111年2月17日調閱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29頁)。  ㈧侯建安之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嘉 義玉山郵局帳戶有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提款紀錄,其中編號1、3、9係匯予張智芳合計52萬0,332元。  ㈨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元、遺屬津貼13 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  ㈩張智芳於102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 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發,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之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餘額為231萬2,026元。  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經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現仍未塗銷(本院卷第145至16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①撤銷被上訴 人3人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8土地、房屋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1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侯佳妡、侯均穎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之所有權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②撤銷被上訴人3人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9日調閱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侯佳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等情,應已明瞭(不爭執事項㈢、㈥),固堪認定。惟查上訴人依調閱之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應僅可得知侯建安已死亡,且其遺產業經協議分割完成之事實,尚不能知悉其遺產如何分割,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調閱謄本時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6、17日分別調閱附表1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㈦),並主張其於斯時查知前開遺產僅由侯佳妡、侯均穎分割繼承取得,張智芳並未分得,始推知系爭分割協議應有影響其取償即有害及債權之事實,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既係於111年2月16、17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而於111年4月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應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撤銷原因,本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繼承權之拋棄,既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基於身分關係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許債權人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3人為侯建安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張智芳於侯建安107年8月27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侯佳妡、侯均穎就侯建安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3人並辦畢繼承登記(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查張智芳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不爭執事項㈠) ,可資認定,而觀諸系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侯佳妡、侯均穎取得系爭遺產(不爭執事項㈣),張智芳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形式上似為張智芳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惟查:  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有記載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不爭執事項㈣),其總額為921萬7,490元,然其中:①編號22存款中之105萬元、編號28至30存款中之66萬元、45萬元、49萬元,皆為侯建安生前所提領,僅因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列入計算遺產金額,實際並非遺產;②編號22存款國稅局核定金額為105萬7,299元,扣除生前提領之105萬元後為7,299元,該帳戶於侯建安死亡時結餘2萬7,304元,107年9月14日勞保傷病匯入1萬1,093元;107年9月30日身障補助匯入4,872元,餘額為4萬3,269元,故應加計差額3萬5,970元【4萬3,269元-7,299元=3萬5,970元】。③編號24之台揚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萬6,900元,該股票於107年9月4日以4萬6,295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低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扣除其差額605元【4萬6,900元-4萬6,295元=605元】。④編號25之玉山金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萬4,451元,該股票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萬9,005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共計9萬4,469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計其差額18元【9萬4,469元-9萬4,451元=18元】。⑤編號26之亞太電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6,100元,該股票於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萬4,537元、2萬1,655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共計3萬6,192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計其差額92元【3萬6,192元-3萬6,100元=92元】。⑥編號27之競國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3萬6,500元,該股票於107年8月30日以13萬7,390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計其差額890元【13萬7,390元-13萬6,500元=890元】。⑦綜上,侯建安之遺產總額應為660萬3,855元【921萬7,490元-105萬-66萬-45萬-49萬+3萬5,970元-605元+18元+92元+890元=660萬3,855元】,張智芳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可分得220萬1,285元【660萬3,855元÷3=220萬1,285元】。  ⑵張智芳分得之存款、股票及勞保相關給付如附表3所示,合計 225萬9,295元,分敘如下:①附表3編號1: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19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帳戶之存款,該帳戶於107年8月28日有匯出36萬0,206元到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匯費30元,實際匯出36萬0,176元,有被上訴人張智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②附表3編號2: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1、22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存及支存帳戶存款,上開二帳戶餘額分別為4,036元、1,030元,均係於108年4月18日匯入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帳戶,因侯建安所遺存款均分配予張智芳,張智芳於同日提領5,200元,有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③附表3編號3至7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❶附表3編號3:依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侯建安死亡時存款餘額為8,640元,股票分割給張智芳繼承,張智芳將股票出售金額:亞太電1萬4,537元、玉山金控5,464元、8萬9,005元、亞太電2萬1,655元、競國13萬7,390元、台揚4萬6,295元,合計31萬4,346元,再加上存款餘額8,640元,合計32萬2,986元,107年8月31日匯出14萬8,030元(30元為匯費,實際匯出14萬8,000元)至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張智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❷附表3編號4:108年8月31日有從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提領現金12萬8,000元,由張智芳提領,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318頁)。❸附表3編號5至7:107年9月6日張智芳以提款卡從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附表3編號3至7全部提領金額合計32萬2,000元,乃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賣出價額。④附表3編號8至9: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2之侯建安嘉義玉山郵局存款,侯建安死亡時該帳戶之餘額為2萬7,304元,死亡後尚有身障補助及勞保傷病給付,分別匯入4,872元、1萬1,093元,張智芳於107年8月28日以提款卡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07年9月5日有匯出1萬2,156元至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107年9月15日張智芳以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此筆1萬1,000元未列入附表3計算),金額合計43,156元(不含手續費),有侯建安嘉義玉山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⑤附表3編號10至12: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元、遺屬津貼13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不爭執事項㈨)。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213014590號函(原審卷二第342至345頁),可證附表3編號11之勞保給付140萬4,800元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被上訴人3人同爲第一順位受領人,本應平均發給,經協議由張智芳1人領取;而編號10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亦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張智芳、侯佳妡均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依法均得請領,亦經協議由張智芳請領,是以,張智芳確實受有其他利益。⑼侯建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產係附表5編號6至10、15至17部分(原稱係編號4、15至17),合計為39萬1,404元,張智芳再轉繼承,可分得13萬0,468元,有嘉義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係就侯林乃之遺產分割(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其地段、地號及建物門牌均相同,該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5分之1),顯見張智芳確實有分配侯建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產。⑽綜上,整體合併觀察,張智芳實際獲得之利益為238萬9,763元【225萬9,295元+13萬0,468元=238萬9,763元】,已高於其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220萬1,285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非無償行爲。  ⒋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查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經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現仍未塗銷(不爭執事項),張智芳尚有請求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次查,張智芳於102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發,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之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餘額為231萬2,026元(不爭執事項㈩)。依上,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0㎡ 6分之1 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 地號土地 75㎡ 186768分之7 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9㎡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均為未保存登記)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5 嘉義市○區○○里○○路○段0 號 33㎡ 全部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6 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 號 5.32㎡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7 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1.95㎡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8 嘉義市○區○○里○○街0 巷00號 4.54㎡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存款及債權明細 編號 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 存款種類或債務人 遺產價額 備註 9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34120號,張智芳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 張智芳 350萬元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張智芳 106年3月1日 3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受款人:侯建安(見原審卷二第160頁) 附表3 :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取得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勞保 給付之情形 編號 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107年8月28日 360,176元 原審卷二第57、69頁 2 108年4月18日 5,200元 原審卷二第57頁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股票帳戶) 107年8月31日 14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69頁 4 107年8月31日 12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318頁 5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6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7 107年9月6日 6,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8 嘉義玉山郵局 107年8月28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5頁 9 107年9月5日 12,156元 原審卷二第65、69頁 10 勞保給付(喪葬津貼) 107年9月26日 131,7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1 勞保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 107年10月8日 1,404,8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2 勞保傷病給付 107年10月15日 3,263元 原審卷二第73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合    計 2,259,295元 附表4: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之情形 編號 內容 金額 備註 1 清償水上鄉農會貸款 2,347,123元 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 2 借款給張益瑞 3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2至254頁 3 支付侯均穎中國人壽保費(95、97、98至105年間) 67,868元 原審卷二第256頁 4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4至105年間) 510,612元 原審卷二第258頁 5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6年間) 28,853元 原審卷二第260頁 6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7至105年間) 131,694元 原審卷二第262頁 7 支付張智芳南山人壽保費(99至104年間) 309,350元 原審卷二第264、266、268頁(以粉紅色筆標註) 合    計 3,695,500元 附表5: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侯建安之遺產明細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核定價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70㎡) 6分之1 1,881,81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 72分之1 1,111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75㎡) 186768分之7 182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1㎡) 186768分之7 2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79㎡) 72分之1 71,319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6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70㎡) 30分之1 376,36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6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 360分之1 22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5㎡) 933840分之7 36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1㎡) 933840分之7 1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9㎡) 360分之1 14,263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1 嘉義市○區○○里○○路○段0號(33㎡) 全部 23,9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12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18分之1 4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3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18分之1 1,2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4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 18分之1 1,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5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4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6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8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7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0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8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儲 8,640元 19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 360,206元 20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存 4,036元 2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支存 1,030元 22 嘉義玉山郵局-儲金 1,057,299元 ⒈於107年8月25日提轉匯兌105萬元。 ⒉107年8月27日之餘額為27,304元。 ⒊107年8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107年9月14日匯入勞保傷病11,093元;107年9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原審卷二P65) 23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 3,500,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24 台揚(2,000股) 46,900元 於107年9月4日以46,295元賣出(差額-605元) 25 玉山金(4,245股) 94,451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9,005元賣出,共計94,469元(差額+18元) 26 亞太電(5,000股) 36,100元 於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4,537元、21,655元賣出,共計36,192元(差額+92元) 27 競國(5,000股) 136,500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137,390元賣出(差額+890元) 28 死亡前-107年1月19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660,000元 29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450,000元 30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張智芳 490,000元   合計   9,217,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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