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V-113-上-36-2024121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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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麗紅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蘋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應允而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黃裕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嗣竟藉口黃裕仁始係借款人為由拒絕清償。又縱認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向伊取回系爭支票時,已表示願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曾於111年間介紹黃裕仁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黃裕仁已如期還款,系爭借款已是第二次介紹,上訴人知悉實際借款人係黃裕仁,伊僅代黃裕仁收受系爭借款,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黃裕仁拒不還款後,伊雖曾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爭借款,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及備位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匯款47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5頁)。 2.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將上訴人所匯之470萬元,連同其 所有之76萬元合計546萬元,一併匯至黃裕仁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93、227、267頁)。 3.被上訴人有轉交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出 借之470萬元(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4.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先存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帳戶)託收,嗣於屆期前,向陽信銀行取回,並於112年4月16日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支票帳戶,於112年5月3日經提示付款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5.不論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上訴 人與黃裕仁之間,兩造均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2年5月3日。 6.兩造間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 91頁)。該對話內容中提及之朋友即為黃裕仁。 7.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85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同日,又以上開房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067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見原審卷第17、18頁)。 8.兩造於112年6月6至9日間,有如上證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45頁)。 9.被上訴人曾委託他人書寫並親自簽名如上證2所示之書信( 下稱系爭書信)予黃裕仁(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向臺南市○○區○○○○○○○000○○○○○○0 00號),調解結果未成立,如聲請調解筆錄所載(見民調卷第5頁)。 11.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匯款470萬元入林瑄萱(即黃裕仁 配偶)設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63頁)。屆期後,被上訴人有轉交黃裕仁或林瑄萱開立之支票清償上訴人500萬元。 12.兩造於111年12月18至20日有如被證1所示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 13.被上訴人與黃裕仁於111年12月19、20日、112年3月3日, 有如被證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 14.兩造有如原證5至10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1 至149、273至321頁)。 15.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鍵堯、林世安、蘇漢文、 陳大賢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 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黃裕仁 向上訴人借貸之470萬元債務,而與上訴人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 3.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上訴人固有於112年3月3日匯款 470萬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惟衡以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借款或代收款等不一而足,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黃裕仁代收系爭借款,佐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匯款後,同日隨即將之轉匯給黃裕仁,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自無從逕依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3.參酌上訴人於匯款前,兩造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間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觀諸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兩個月利息3分OK嗎?」,上訴人回稱:「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知道你朋友OK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借款人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且由兩造之對話脈絡觀察,被上訴人均居中聯絡、詢問其朋友何時要錢,上訴人何時可以匯款,益證上訴人知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甚明。另被上訴人於匯款前1日,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陳稱:「剛拿給我」等語(即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卷第83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記載為「黃裕仁」,嗣被上訴人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提出疑義,被上訴人則回稱:「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我這邊再扣掉他今天調的130,其餘的部分我再匯給他」、「因為我要直接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國泰對國泰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借款人是「黃裕仁」,僅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連同其借給黃裕仁之款項,一併由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匯至黃裕仁之國泰世華帳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不知悉所謂「化妝品朋友」即為黃裕仁, 無從與黃裕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載明為黃裕仁乙情,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借款人即為黃裕仁。且縱使上訴人不知黃裕仁為借款人,因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借款人為其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仍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即為借款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系爭書信(見本院 卷第247、249頁),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已自承以其自身之信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固載明:「當初因為我信任你(即黃裕仁),幫你用我的名義和信用去跟『朋友』調借現金」、「這些債務我是用我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記得先趕快處理即將到的票款,私自匯到我的帳戶來或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上開所稱之「朋友」係指上訴人,亦難認該書信中所稱借款即為系爭借款,況被上訴人所稱「用我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等語,依其文義,僅是上訴人「以信用擔保,幫黃裕仁借錢」,無從逕解為被上訴人已自承為借款人。再細繹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載明:「請你務必主動跟我聯絡,先處理紅姐的500萬和春董的300萬,這很緊急,你也知道他們背後身分背景,你卻讓我獨自面對他們的施壓跟逼迫,我快招架不住了,那5/3、5/4的票期快到了,請你趕快出來,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由被上訴人促請黃裕仁「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紅姐的500萬和春董的300萬)的債務」等語,益證黃裕仁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上訴人持系爭書信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6.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佐證其主張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乙節為真。惟觀諸邱千華於本院證稱:「(問:在接聽電話中,有無聽到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有」、「(問:就你接觸過程中,被上訴人在上海的對話及在咖啡廳均有承認有欠款470萬元,且願意清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均係緊跟在問話者之後之簡短回答,不能排除已受問題(即被上訴人有承認借款?)之污染。反觀邱千華為該等證詞前,其完整之證述為:「上訴人年紀大,手機開擴音,被上訴人一直哭,一直跟上訴人說會負責,會出售賓士車償還給上訴人,又說一直找不到黃裕仁,有拜託人一直找,一直跟上訴人說不好意思,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邱千華證稱「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時,係依其自由意志、前後連貫之陳述,相較之下,受誘導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極高,故邱千華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尚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上訴人復雖主張兩造嗣於112年6月7日商談和解並達成協議 ,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願以440萬元清償,並援引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及提出兩造間自112年6月6至9日之Line訊息內容及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45、253、254頁)。就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於112年6月7日見面協商,惟否認兩造有達成清償之共識。經查: ⑴邱千華於本院固證稱:兩造、洪麗雪及我於112年6月7日,在 咖啡廳洽談,兩造有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以總額440萬元清償,並以建設公司股權350萬元及現金90萬元償還,90萬元部分則無息每月給付1萬元,當時未簽署任何文件,事後請律師擬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覺得系爭和解書第3、4點要假扣押上訴人在國泰壽險公司的薪資,很丟臉,不想簽,後來上訴人又接到被上訴人提出的刑事告訴狀,兩造才沒有簽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之Line訊息中猶對上訴人表示:「是黃裕仁欠你錢,不是我欠你的錢,我也被黃裕仁跳票,被他欠錢。我跟你一樣都是受害者,我們共同找他,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佐以邱千華於本院另證稱:我當時就跟被上訴人說他有向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一直說是他幫黃裕仁向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陪同被上訴人到咖啡廳協商之證人洪麗雪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找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威脅,被上訴人害怕,要我陪同她出面與上訴人在咖啡廳商談,上訴人當時叫被上訴人給現金90萬元及投資地產公司的350萬元讓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答應,因為錢不是被上訴人拿去使用,當天也沒有相約要去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顯見被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其為借款人,衡情被上訴人於咖啡廳突然改變態度,轉向上訴人承認其為借款人之可能性不高,則上訴人援引邱千華之證詞佐證兩造於商談時,被上訴人已自承為借款人云云,尚難憑信。 ⑵再檢視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前,其委由律師草擬之協議書內容 載明:「立協議書人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介紹第三人黃裕仁向乙方(即上訴人)貸款4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則記載:「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甲方無息借款470萬元…並提供以黃裕仁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兩造所提出之償還版本中,有關借款人究為何人乙節,存有明顯歧異。且從兩造間自112年6月6至9日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和解書之第3、4、5點刪除(見本院卷第211、233頁),既未獲上訴人同意,兩造嗣未簽署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衡以當事人於商討和解過程中,互為讓步為常態,然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不得拘束兩造,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書之部分內容(即和解書前言載明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部分),佐證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為借款人之事實。 8.綜上,本件由兩造自1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 ,可認上訴人知悉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僅表示係以其信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承認其為借款人,另邱千華之證詞前後不一並與常情有悖,無從逕信,且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和解書,不得僅以部分和解書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借款人。是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以執票人及債 權人身分向銀行提示,佐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其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是為了有法律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爭借款,始取回系爭支票,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惟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尚難遽以該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就其為何取回系爭支票乙節,於原法院固陳稱:這樣才有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對照其於同日亦陳稱:一開始是上訴人拿到支票後存入自己陽信銀行帳戶中,4月間,黃裕仁向兩造說付不出來,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提出其向銀行收回,由被上訴人存入自己帳戶中,被上訴人認為是自己介紹上訴人與黃裕仁認識,有道義責任向黃裕仁要錢,所以協助上訴人向黃裕仁討回欠款,請黃裕仁分別向兩造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其「有理由」向黃裕仁要錢,應指其有正當理由協助上訴人向黃裕仁索債,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 3.參酌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後,於屆期前,仍傳送「他就是跟我們借錢的黃裕仁」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2頁);另於同年5月7日再傳送:「因為我介紹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錢,也造成我的困擾,現在也擔心害怕我自己本身借給他的錢也拿不回來…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對你付出誠意…假如不滿意,你自己再去找黃裕仁處理…」等語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頁),均足認被上訴人僅為履行其作為介紹人之道義責任,而願意對債權人即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且仍保留上訴人對黃裕仁索討債務之權利,並未有移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依上說明,自非屬債務承擔。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其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裕仁簽發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81頁) 編號 發票人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01 黃裕仁 112年5月3日 QA0000000 500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 編號 日 期 內 容 01 112年2月27日 (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 兩個月利息3分OK嗎? 上訴人:多少 被上訴人:一樣500 上訴人: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 知道你朋友OK嗎 被上訴人:我問一下 被上訴人:他問什麼時候可以匯呢? 上訴人:如果要的話星期五 被上訴人:禮拜五可以滙的意思嗎? 02 112年2月28日 (原審卷第79、81頁) 上訴人:星期五可以滙 被上訴人:我再跟他說 被上訴人:你大概幾點?我先一併跟他講 上訴人:1點 被上訴人:那到他那邊不就大概兩點 被上訴人:我朋友說OK那可以的話看可不可以 早一點比較不會那麼趕 被上訴人:所以你直接一樣內扣滙470萬就好 上訴人:我12點去弄他應該一點就會收到了 03 112年3月2日 (原審卷第83至89頁)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支票照片) 被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 被上訴人:紅姐,明天滙到我這個國泰世華帳 戶就可以了 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帳戶照片)這個是匯 款100嗎 被上訴人: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 我這邊再扣掉他今天調的130其餘 的部分我再匯給他 被上訴人:所以你這邊一樣就是直接匯470萬 過來就好了 上訴人:了解 被上訴人:因為我要直接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 國泰對國泰比較快 上訴人:我懂 被上訴人:那假如有什麼臨時狀況的話,我來 處理比較快不用再透過第三方 被上訴人:他是想怕上次這種情形 04 112年5月7日 (原審卷第149、273至277頁) 被上訴人:「…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對你付出誠意、就上次跟你提到的那個方式、我現在唯一可以動用的就是我在蔣董那邊投資、用這筆錢處理完畢、連我未來比較大的收入可以支付未來的負債、我都願意轉讓給你、償還黃裕仁跟你借的這一筆資金、這是我可以幫黃裕仁償還的最大能力了...就把這一筆黃裕仁跟你借款的470萬元就這樣道義上處理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