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V-113-上-3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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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淳鈞 劉金龍 許俊華 許貴武 許清池 吳樹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事宜而成立之重劃會,伊等均為會員。訴外人呂藍平連署於民國111年8月5日召開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7條、第13條第4項等規範意旨,應有全體會員人數379人過半數即190人以上之出席,惟系爭會員大會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僅有115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員大會同日提案一、二、三之表決,其出席人數未剔除土地所有人中:撤回委託書者16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者7人、公同共有未以1人計算者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之1人,會議之決議有重大瑕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合法,影響伊等及全體地主之利益,伊等俱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至三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及所為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附件一)」、提案二「同意部分原任理事辭任,並同意再依附件二之選舉辦法補選理事」(提案一表決通過則補選5名,表決未通過則補選6名與候補理事1名」、提案三「針對第九次至第十九次理事會已決議事項,其中涉及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與登記之決議內容,共計四項(彙整如附件三,惟第十九次理事會提案二說明二及說明四,○○段0000地號為誤繕,應更正為0000地號),再提請本次會員大會作同意與否之審議」等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重劃會於109年7月7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之全體會員數為379人,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全數通知;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計算該會議有表決權人數為192人,且該規定關於人數之門檻僅限制以有表決權會員人數過半數,即議決人數之門檻為96人(計算式:192×1/2),加計土地總面積過半即可,遍查相關法令均無「全體會員過半數出席」之要件,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無據。又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提案一、二、三之決議,分經112至114人同意,並無不成立之事由,亦無何需剔除計算人數之情形;縱認應如數剔除,亦與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或決議不成立與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區重劃事宜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現 行章程如原審補字卷第71至83頁所示。 (二)上訴人6人為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兼重劃會會員。 (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市地政局)以111年6 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704162號函,同意由重劃會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訴字卷一第513至515頁),經呂藍平發起連署,於111年8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會議紀錄(下另稱系爭會議紀錄)及提案與決議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99至111頁所示。 (四)依臺南市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9號書 函,記載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109年7月7日)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另依該書函檢送之重劃區「第四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之記載,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 (五)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出席會員人數(含委託出席)為115 人(佔總人數59.90%),出席地主面積為59,131.80㎡(佔總面積66.64%)。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地主吳金良、王菊、高連頂、高森池 、吳麗珍、高渡、高志豪、顏長瑞、顏和興、陳惠鳳、高典帝、高永逸、高妤瑄、王文杰、鄭黎陽、林秀玉、顏清宇、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李秀枝、鄭秀美、許清池、等23人,就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另出具之撤回書23件(下稱吳清池等23人、系爭撤回書。如原審補字卷第113至157頁;被上訴人就其真正尚有爭執),其中訴外人吳麗珍、顏長瑞、林秀玉、顏清宇、李秀枝、上訴人許清池未委託他人出席;顏和興非會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有重大瑕 疵,該會議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剔除依法應剔除之會員致會議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均不成立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提案一、二、三之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之權益是否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並無理由: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至3項規定可參。又內政部基於上開授權而訂定獎重辦法,依獎重辦法之規定,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等事項係大會之權責;會員大會對於該等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①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有獎重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4項第1、2款規定可參。 2、查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9號書函、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103至114頁、補字卷第101頁)。而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 (包含委託出席)為115人,占總會員人數59.90%(計算式:115÷192),面積合計59,131.8㎡,佔總面積66.64%(計算式:59,131.8÷88,729.01),已達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逾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漏未規定「應出席之 法定人數」之要件,為法律漏洞;而該條項所指「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係指重劃區之「全體地主」,而非扣除該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人數云云。惟查: (1)按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 。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2)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 地利共享。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次查,獎重辦法101年修正時,於第13條第3項(即現行辦法第13條第4項)增列但書,將「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決議計算,其修正理由即「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上開規定,以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有該條101年之立法理由可參。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均無就出席人數為規範之立法意旨,從法律規範之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目的觀之,並無意就出席人數為規定,自難遽指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法律漏洞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法律漏洞,已難認為有據;且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制定之辦法,已如前述,該辦法係經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授權,以具體化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內容,自不生以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補充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何況,依本件觀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經排除計算之人數為187人(計算式:379-192)、排除之面積為4,042.12㎡(計算式:92,771.13-88,729.01,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可見不計入表決權之人數多達187人,但持有面積合計僅佔4.36%(計算式:4,042.12÷92,771.13×100),若認會員大會應將無表決權之會員計入出席門檻,反而變成小面積之多人可藉人數優勢、不出席會員大會而杯葛、阻撓會員大會開會,以此操控重劃業務進行,反與前揭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修正意旨有違。足見,上訴人主張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云云,適違反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修法意旨,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獎重辦法第7條之規定內容及第13條第4項歷 年之修法過程,可見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後,於計算決議同意門檻時,始依第13條第4項但書扣除不應計入之人數云云(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惟獎重辦法第7條規定內容僅係有關召開會議應通知及送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之規定,不足以作為解釋第13條第4項規定意義之依據,且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歷年之修法內容,其中第一項均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僅第13條第4項但書內容有所增修,尚難據此即解釋為「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依新聞內容(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地政司之簡報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301頁), 主張依簡報內容第25頁(即本院卷一第233頁)提及「會員大會對於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非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主張應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惟新聞內容或簡報內容涉及撰稿人對於法規之理解,僅為主觀、片面性之解讀,並不適合作為法規解釋之依據;且前揭新聞、簡報內容亦未明指「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上訴人雖另引學者之見解,稱法規有關本文及但書之解釋,並非先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人數而計算全體會員人數云云(本院卷二第202頁),惟有關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解釋,應先扣除但書人數計算,始為合理,否則會有虛灌人數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內政部有關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解釋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惟法院原即有依法律之確信解釋法規之權責,本件尚無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剔除依法應剔除之會員,並無理 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人數應剔除撤回委託之16人 、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主張撤回委託之16人部分:  A、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及第352條規定可參。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B、查撤回委託人鄭秀美之撤回書(原審補字卷第155頁),經其 於112年4月1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認證,確認上開撤回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附卷可考(原法院卷一第397頁),依前揭說明,應可推定鄭秀美親簽之撤回書形式上為真正。另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撤回書等件(原法院補字卷第113至157頁),並提出附表一高渡、高志豪、陳惠鳳、高典帝、高永逸、高妤瑄、王文杰、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上載有「僅供撤回委託參加第四次會員大會用」之文字(原審卷一第369、371、375、377、379、381、383、389、391、393頁),以證明該15人已撤回其委託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撤回書為私文書,前揭人之身分證件則為黑白或彩色影本,依前揭說明,撤回書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上訴人除後所述之身分證影本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稱其提出之王文杰等8位地主之撤回書與被上訴人提出該等地主所書寫「本文件非我個人本意」之簽名及用印完全相同,足見其所提出之撤回書為真正云云(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該等簽名及用印是否相同,並無比對之證據可資證明,是否完全相同仍非無疑;又縱然認為完全相同,但該8人一方面簽立撤回書,一方面又表示非其等本意,該等文書之真正性仍然存疑,仍應由主張文書真正性之上訴人為進一步舉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自難以採信。其次,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並未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亦難遽認為真正,故上訴人以該等證據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16人已為撤回委託云云,尚非可採。 C、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16人,業已寄發撤回書予被上 訴人及呂藍平,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及雙掛號回執(原審訴字卷一第335至366頁)為證。查附表一所示16人之受託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所主張撤回委託之對象係被上訴人及呂藍平,亦即撤回委託之意思表示係對被上訴人及呂藍平為之,並非對該等受託人為之,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撤回委託之意思表示到達該等受託人,是否生撤回委託之效力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空白委託書係由呂藍平所為徵求,撤回委託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呂藍平為之云云,惟此項主張並無依據。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鄭秀美,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鄭秀美撤回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如上所述,縱被上訴人已收受撤回書,然並非對受託人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委託之效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部分: A、按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 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有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可參。 B、查本件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且附 表二所示之人,其等取得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而附表二序號5王志強、序號151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序號171劉乘辰、序號174蔡尤昭敏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序號11石江子取得土地之時間為76年6月26日,序號54林秀華取得土地之時間為86年7月9日,序號71高世珍取得土地之時間為54年1月13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55至162頁)。又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期為99年1月19日,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石江子、林秀華、高世珍均非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重劃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王志強、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劉乘辰、蔡尤昭敏為繼承取得,依前揭規定,其人數自應列入計算,上訴人主張該7人應予剔除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部分: A、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有獎重辦法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第1款可參。 B、查附表三所示之19人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兩造均不爭執 。而依前揭辦法之規定,公同共有之人數均應計算為重劃人數,上訴人主張應剔除部分公同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就前揭辦法應計入公同共有之人數並不爭執,惟稱應依民法第828條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要旨云云(本院卷二第108、214頁),惟所引前揭民法及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有關公同共有物處分或權利之行使所為之規定或見解,而獎重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透過民主參與方式,規範各地主如何參與表決之方式,立法目的不同,不當然可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廖惠1人,於開會前已死亡,應予 剔除云云。惟查,廖惠已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麥黃碧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37頁)。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廖惠就重劃區之土地既已信託登記予麥黃碧玉,自不因廖惠死亡而影響信託關係,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序號153號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惠)部分(原審卷一第110頁),自不應予剔除。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七之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23頁),主張信託標的為不動產價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19頁),惟廖惠係就土地信託登記予麥黃碧玉,已如前述,並非為價金信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並 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經全體會員人數379人過半 數即190人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僅有115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其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應剔除撤回委託之16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提案一、二之同意人數為114人,達會員人數59.38%、同意面積為57,569.56㎡,佔土地總面積64.98%、提案三同意人數為112人,達會員人數58.33%,同意面積為57,567.58㎡,佔土地總面積64.88%(原審補字卷第101頁)。足見,該等提案之決議,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獎 重辦法第7條、第13條第4項,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撤回委託16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受託人 卷證出處 甲、原委託書已撤回仍遭行使、計入者8人 1 73 高永逸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68頁 2 75 高妤瑄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70頁 3 81 高典帝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75頁 4 124 陳世偉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5頁 5 126 陳佳宏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7頁 6 130 陳政彥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9頁 7 137 陳惠鳳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10、304頁 8 180 鄭秀美 陳姿秀 原審卷一第111、322頁 乙、被上訴人主張原委託書撤回無效,仍遭行使、計入者8人 9 4 王文杰 徐昌麟 原審卷一第107、231頁 10 8 王菊 蔡慧萍 原審卷一第107、234頁 11 26 吳金良 蔡慧萍 原審卷一第107、247頁 12 76 高志豪 鍾雅鈴 原審卷一第108、271頁 13 88 高連頂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81頁 14 91 高森池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82頁 15 92 高渡 鍾雅鈴 原審卷一第109、283頁 16 182 鄭黎楊 許克維 原審卷一第111、324頁 附表二: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面積㎡ 卷證出處 1 5 王志強 0.04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11 石江子 10.13 原審卷一第107頁 3 54 林秀華 25.92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71 高世珍 32.15 原審卷一第108頁 5 151 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 24.77 原審卷一第110頁 6 171 劉乘辰 0.03 原審卷一第110頁 7 174 蔡尤昭敏 0.03 原審卷一第111頁 附表三:公同共有未以1人計算應減計14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實計/應計 (應減計) 卷證出處 1 15 吳全金 3人/1人 (應減計2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83 高尚賢 原審卷一第108頁 3 87 高素華 原審卷一第109頁 4 14 吳石琴 5人/1人 (應減計4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5 19 吳坤燐 原審卷一第107頁 6 30 吳清淵 原審卷一第107頁 7 103 張郁文 原審卷一第109頁 8 154 彭吳桂枝 原審卷一第110頁 9 23 吳明雄 3人/1人 (應減計2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10 24 吳明賢 原審卷一第107頁 11 31 吳惠蘭 原審卷一第107頁 12 20 吳宗翰 6人/1人 (應減計5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13 21 吳旺松 原審卷一第107頁 14 27 吳素里 原審卷一第107頁 15 57 林美雲 原審卷一第108頁 16 132 陳紅柿 原審卷一第110頁 17 168 詹秀英 原審卷一第110頁 18 139 陳進文 2人/1人 (應減計1人) 原審卷一第110頁 19 140 陳進賢 原審卷一第110頁 合計 19人/5人(應減計14人) 附表四:開會前已死亡1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卷證出處 1 廖惠 本院卷二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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