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V-113-上-8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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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蔡美華主張:伊原持有對造上訴人虎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虎記公司)股份股數472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70,000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崇信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惟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伊並未於該記名股票上背書,亦未交付股票予崇信公司,嗣後伊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伊於同日交付崇信公司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及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依盈餘分配表所示,關於122股之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350股之股利總額為3,018,238元,惟虎記公司迄未給付,爰依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應給付109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4,070,65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法定利息,並無不當,而就其餘請求即3,018,23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虎記公司應再給付林蔡美華3,018,23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林蔡美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虎記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虎記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虎記公司則以:林蔡美華雖持有伊公司股份,惟該股 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聰,亦即林蔡美華僅係出名人,故其無受領股利之權,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為林蔡美華與林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惟經林蔡美華同意,自105年起,伊均將股利交付林志聰所任職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員工林士勛、陳育錡、林慧芬先後簽收,且以此方式交付股利,已行之有年。林蔡美華請求之109年度股利,伊業已依循往例給付完畢,亦即依民法第761條規定,應認已發生交付股利之效力等語。原審判命伊給付1,052,412元及法定利息,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蔡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就林蔡美華之上訴,答辯聲明:林蔡美華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蔡美華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 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  ㈡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 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訂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並製作盈餘分配表,於編號2記載以122股數計數之股利(下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總額為105萬2,412元,於編號17記載以350股數計數之股利(下稱系爭109年度350股股利)總額為301萬8,238元。  ㈢林蔡美華以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郵局存證號碼828 號存證信函,向虎記公司請求給付110年度股利,請求之金額為105萬2,412元,虎記公司於111年5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虎記公司作為扣繳單位,代林蔡美華於102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166萬3,139元;104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218萬0,073元、108萬9,985元;105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85萬9,638元;106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496萬6,075元;107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63萬3,041元、108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57萬4,780元、110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105萬2,412元。  ㈤虎記公司曾開立以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之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等支票均經託收存入林蔡美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或林蔡美華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  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票價金給付事件 (即台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前,虎記公司並未收到崇信公司或林蔡美華所提交,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經林蔡美華用印之股票,虎記公司亦未於該350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位用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蔡美華主張其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語,業據提出台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給付股票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虎記公司股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 12元部分:  ⒈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 派股東109年度盈餘,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製作盈餘分配表,依該盈餘分配表記載:編號2股東為林蔡美華,持有股數122股,分配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編號17股東為崇信公司,持有股數350股,分配股利總額為3,018,238元,且決議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等情,此有林蔡美華提出之虎記公司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預計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虎記公司於11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時,林蔡美華乃虎記公司登載在股東名簿上持股數為122股之股東,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既為虎記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本於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為虎記公司股東,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虎記公司雖辯稱林蔡美華持有股份為林志聰借名登記於林蔡 美華名下,且自105年起虎記公司均將歷年分派股利給付予借名人林志聰所在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林蔡美華知情並同意,林蔡美華並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云云。惟查,虎記公司101至107年度股利發放,係以開立均記載林蔡美華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林蔡美華之方式,給付股利。而林蔡美華收受上開支票後,則將支票分別託收存入林蔡美華在台新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林蔡美華提出上開支票、台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虎記公司係依股東名簿將上開期間之股利指定給付予林蔡美華,而非林志聰等其他第三人。  ⒊至虎記公司雖提出105年至108年之「利益金配当受取書」為 證(原審卷第113-121頁),並辯稱林蔡美華之股利係由第三人簽收,而非林蔡美華本人受領云云。惟查,前開「利益金配当受取書」資料記載林志聰得受分配金額與林蔡美華前開期間受領股利之數額並不相同,則簽收前開受取書之款項是否即為各年度股利,實屬有疑。再者,依前所述,虎記公司係簽發指定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支付股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縱由第三人受領上開支票,該支票亦僅得由林蔡美華提示兌領,自難憑「利益金配当受取書」為有利於虎記公司之認定,亦無傳訊「利益金配当受取書」之簽收人林士勛、林芮琪(即林慧芬)、陳育錡為證人之必要。況林蔡美華取得虎記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實屬林蔡美華與契約他方者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公司無涉,至證人林志聰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稱:林蔡美華是人頭,所有事情都是林芮淇在處理,有這350股的買賣,我叫林芮淇把林蔡美華的股票350股(原本要過472股)過回來給崇信公司,才用買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查,此部分乃林蔡美華與林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林蔡美華既仍登記為該122股股份之股東,虎記公司自應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將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發放予林蔡美華。是虎記公司辯稱林蔡美華乃借名登記之股東,無權向虎記公司請求股利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查,虎記公司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原簽發記載林蔡 美華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蓋印刪除受款人之記載,而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代收金融帳戶亦非林蔡美華申辦之金融帳戶,此有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3頁),足認虎記公司並未交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則虎記公司抗辯其已交付上開股利,自無可採。  ⒌從而,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及自股利發放日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350股股利之3,018,2 38元部分:  ⒈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 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林蔡美華已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23頁),以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虎記公司109年7月31日股東名簿(台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287-293頁)在卷可稽,堪認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0股股份與崇信公司為買賣讓與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次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確有該350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 ,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崇信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亦屬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公司無涉。因此,虎記公司股東名簿就該350股股份,於109年7月31日既已變更為崇信公司所有,而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股份買賣並非偽造或不實,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於前開變更期日已非該350股股份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有此部分股份之股東資格,主張行使股東盈餘分配權利。  ⒊林蔡美華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第 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份股票價金給付事件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之前,林蔡美華並未於系爭350股記名股票上為背書,亦無交付系爭記名實體股票之行為,該實體股票所表彰之350股股份,自未生轉讓效力,虎記公司自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為變更,其變更當屬不實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第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固揭示記名股票係以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之意旨,然本件既係由林蔡美華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且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嗣後亦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已確認其二人間之350股股份買賣關係之效力,自應認虎記公司所為變更股東登記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該35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自應由崇信公司行使;另林蔡美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核該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⒋至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裕源於本院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 稱:虎記公司的股票如果要讓與,要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蓋出讓人跟受讓人的印章,出賣人要跟公司陳報,如果是原來公司體系外的人,公司不同意他們這樣買賣,要跟公司陳報,公司同意,公司就會登記。如果股票是真的,要蓋公司大章才算過戶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惟核證人林裕源上開證言僅係其基於個人認知之意見,然是否完成股份過戶登記,仍應以公司是否完成登記為準,尚不能僅以其證言遽認該350股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登記,是上訴人援引證人林裕源上開證言並主張該350股股份未完成過戶登記云云,亦無可採。  ⒌從而,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議109年股利發放以110年6 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而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0股股份讓與崇信公司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且事後並未為變動,亦無證據證明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因此,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350股股利之3,018,23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蔡美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虎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蔡美華、虎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虎記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0年12月03日 1,030,206元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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