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上-9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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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廖水明 被 上訴 人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轉繪日期民國107年8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堆肥舍面積44.07平方公尺、第一層貯藏室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雞舍面積1229.59平方公尺,與同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看守室及儲藏室(含增建部分)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於10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廖清和(111年5月21日過世),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廖清和過世,伊遂與廖清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秀霞、廖煌彬、廖少翔、廖依昀等4人(下稱周秀霞4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伊,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90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94年3月16日伊母舅即訴外人李新鎖將系爭建 物暨雞舍設備(下稱系爭雞舍)轉讓於伊,由伊繼續經營,伊將系爭雞舍交由廖清和管理,並由廖清和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增建建物之補強、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設置與饋線均是伊經手處理,廖清和只是負責管理之人頭,實際上真正承租人為伊,周秀霞4人無權利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外,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倘被上訴人要終止或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解除契約,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費用及牧場登記費用60萬元、補強增建建物費用120萬元、雞舍圍籬15萬元、雞舍四周塑料帆布擋風板30萬元、雞舍內設備25萬、飼料桶20萬元、20年租期雞舍可營運之損失、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饋線費用60萬元、結構體補強及配合裝設太陽能板補償金前10年280萬元及後10年發電量10%利潤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宣告供擔 保後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31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1/3(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原為訴外人李萬伍所建造,嗣以遺贈方 式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31、245至2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止 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年10萬元出租予廖清和一人,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廖清和與被上訴人簽訂,足認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曾經手處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設置與饋線,為實際承租人,難認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或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⒉廖清和於111年5月21日過世,周秀霞4人為廖清和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廖清和過世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約定,於111年7月29日分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74、1175、1176、1177號存證信函予周秀霞4人,預告通知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每件存證信函中檢附一個月租金之1/4金額2,084元之郵政匯票,由周秀霞4人於111年8月1日收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廖清和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83、91、97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廖清和,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廖清和於系爭租賃期間死亡,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周秀霞4人繼承。參之周秀霞4人之兼訴訟代理人廖依昀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其等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有原審111年11月15日及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216頁),佐以證人即廖煌彬亦於本院證稱:伊有授權其妹廖依昀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顯見周秀霞4人已基於廖清和之繼承人身分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可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而合法終止。上訴人抗辯周秀霞4人無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附圖一(即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所示北棟雞舍東邊 之看守室及貯藏室與附圖二所示A、B區塊之建物已無從區分原建物與增建位置,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65、193至195頁),可認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中之看守室及貯藏室附合無從分離,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參之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廖清和過世後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14頁),惟其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周秀霞4人也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周秀霞4人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顯然無合法占有權源,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尚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月1日止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既無合法 占有權源,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88天、以系爭租賃契約年租金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8,904元(計算式:100,000×28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計算式:1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被上訴人78,904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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