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股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HV-113-上-9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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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玉盆 被 上訴人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先為一部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吉地企業社,以加盟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務,並以上訴人為合夥代表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依民法第686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於退夥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合夥股金遭拒,因此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前段約定:合夥人 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夥資格。此乃維持合夥關係之最重要要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5月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離職,自喪失業務人員資格,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其等不符合合夥資格,離職視同退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0日退夥,距   109年12月2日入夥未滿2年,依同條約定,不得請求股金退 還,也無從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吉地 企業社。  ㈡吉地企業社對外登記為獨資營業,以上訴人為商業營業登記 名義人( 即出名營業人) ,對內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執行合夥營業上一切業務、事務之執行,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經營權,屬於隱名合夥組織。  ㈢被上訴人三人委任楊漢東律師於112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聲明退夥,經上訴人張玉盆於112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合夥契約第4條第 10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01條之規定,隱名合夥準用之。查兩造隱名合夥之吉地企業社未定有存續期間,系爭合夥契約亦未約定退夥之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5頁),則依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只要非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即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見原院卷43至49頁)。而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退夥會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於112年4月11日向上訴人為退夥之表示,即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 義民生加盟店離職,已喪失業務人員資格,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財務之處理(系爭合約書另有重複之第4條:合夥屆期之處理)第10項約定,不符合合夥資格,離職視同退夥,此因仲介業之性質特殊,著重於仲介人員在買賣雙方間折衝協調,促成交易,當事人真意並不接受單純出資,而未實際在「吉地企業社」任職之業務人員,離職即視同退夥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供參)。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係約定:合夥人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夥資格,但以不低於認股6股為限,且必須經過股東(合夥)會議開會承認…,乃僅就「加入」吉地企業社此隱名合夥組織做資格限制。而退夥,關係到合夥人間權利義務變更、消滅之重大事項,若非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實無從單憑此文字,遽認兩造之契約真意,係合夥人入夥後,若因故離職即當然發生退夥效力。而遍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也未就合夥人入夥後,因故喪失業務人員資格,該如何處理為任何約定,則關於退夥之時點,自應回歸民法第701條、第686條之規定處理。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夥之時點為   111年5月30日云云,已逾越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解釋,自難 憑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業務若連續 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之情事,無異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退。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則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111年11月26日在LINE自PO「一日雙響泡」(即一日成交二物件),可認其係私自交易,收取服務費未繳回,依上開約定「無異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退」,自無所謂應予「結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協調要解散合夥清算財產之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要其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應先填寫離職書才能解散。故被上訴人徐貴美及林冠廷二人才依上訴人之要求填寫離職書,且在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均填寫解散清算,而被上訴人張秋燕之離職書甚至更具體在離職原因欄載明「因公司要解散清算故申請離職」,上訴人拿到被上訴人三人之離職書後,卻又不同意解散清算合夥財產,且直接轉請全國不動產加盟總部代公告被上訴人三人離職,並禁止被上訴人再進入吉地企業社加盟之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上班。但被上訴人因填寫離職書是以上訴人同意解散合夥為前提原因條件,既然上訴人嗣後不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當然不同意離職,所以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0日後,雖被全國不動產加盟總部代公告離職,但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聲明退夥前,雖不能進合夥辦公室上班,在網路上仍以吉地不動產名義接受委託銷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網路接案銷售若有酬金收入,扣除費用後,仍會列入合夥財產結算等情。經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離職書「離職原因」欄均填寫解散清算,僅辯稱乃其個人動機問題而己,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訴外人許耀文及吉地企業社會計於111年6月27日之協調錄音,兩造間確就系爭合夥關係迭有爭執。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確於   111年5月30日以後有離職、解散合夥之爭議,縱被上訴人徐 貴美、張秋燕有上訴人所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有一日成交二物件之情事,亦係清算列入合夥財產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連續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應無異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退等情,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另於 112年5月3日 加入「迎主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合夥人共同創造利潤為目的,於合夥關係中退股前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以保障合夥人之權益。應依照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無異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退」云云。經查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112年4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要退夥,於112年5月3日入股已設立十幾年之迎主不動產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此與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有關合夥關係中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之約定,尚屬有間。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之約款,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僅就入夥未滿1年退夥時,特別約定股金不退,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1日退夥,距離109年12月2日入夥日已超過2年,自不適用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所稱不得退還股金之約定,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 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是否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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