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V-113-保險上-2-20250313-1
字號
保險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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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逸蓁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賴榮崇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許金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安 公司)於民國1ll年3月11日向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登記名冊後投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員工,其中計劃別4之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並指定被保險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返回臺南途中,為撿拾路中央掉落之手機而步行橫越馬路,不幸遭高雄客運公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嗣上訴人向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伊經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惟侯靖淳死亡之時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及當時仍生存之父母,上訴人所提出之受領權人系統表有瑕疵,未將訴外人即侯靖淳之父母侯嘉彰、黃荷雅列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人,致使伊失察而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所應受領保險金額僅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之金額實非屬上訴人所得領取,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計算式:3,001,150元2=1,500,575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 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始保險文件為據。且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自經層層審核、把關,倘伊非唯一保險受益人,應不可能忽略侯靖淳之父母親,而將理賠金全數匯入伊名下;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且從該公司提出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文件非鑫安公司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鑫安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保險單、被上訴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保險單、保險明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時之意思。是以,伊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500,57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鑫安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登記名冊後投保,適用條款為AGDX002(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批註條款)、AGDG001(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AGDG072(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AGDX008(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申報結算批註條款)、AGDG002(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㈡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之 受僱員工,於侯靖淳因下述㈢事故死亡時,其所投保之計畫別4,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㈢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22時57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年 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㈣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侯嘉彰 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於侯靖淳死亡後,填載「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 申請書」,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除戶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經要保人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領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完畢。 ㈥侯靖淳之母黃荷雅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 ㈦本案被保險人侯靖淳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多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1,500,575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鑫安公司於原審提供侯靖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單及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侯靖淳於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期間,其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審卷第111頁),而鑫安公司復於113年9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幫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單」,乃係於面試時與報到文件上皆有告知有團保、雇主險,無額外勾選指定受益人,皆統一為法定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又證人即鑫安公司負責新進人員加退保業務之行政人員楊如玉於本院結證稱:我在鑫安公司負責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意外險、勞健保,附於本院卷第117-130頁的這份鑫安公司投保的要保書用印是我用印的,當時透過吳孟澤,吳孟澤是由老闆李岳輝先做接洽,吳孟澤提供保單,請我們公司用印,我就蓋印,要保書上的「18825元」不是我寫的,至於此數額較少,那是因公司剛成立時,人員比較少,只先用剛開始在職人員的人數去算保費,所以保費才只有18825元,後來如果再有新進的人員,會在年底時,統一結算看今年度要付多少保費,有點像先承保後付費。至於我所稱的先承保後付費,是指只要有人員新進,可以用同一份要保書加保即可。本院卷第128頁這份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上面有受益人的欄位,之所以沒有寫受益人,是因為我們公司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所以那時候本來就沒有特別問員工關於受益人指定何人的事項,而且沒寫受益人,保險公司的內建就會帶出受益人是法定繼承人;面試是老闆面試的,面試的時候老闆會先跟他們說我們有哪些福利,那時候告知員工有保團保的時候,不會主動詢問他有沒有要約定受益人,沒有遇過員工要約定受益人,如果員工有主動提出指定受益人的話,我們公司都會去跟保險公司做詢問。線上填單的時候只有身分證、姓名、生日、金額這四項,侯靖淳是新進人員,線上填單時,後面一樣有受益人欄位,上面有一個灰色的字眼寫法定繼承人,我沒有確認過那個可不可以填欄位,因為通常我們都是法定,我們沒有特別去填寫受益人這塊等語(本院卷第241-244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侯靖淳之雇主即鑫安公司為侯靖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乃係指定被保險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㈢至上訴人辯稱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且從前 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文件非鑫安公司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鑫安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保險單、被上訴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保險單、保險明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開證言觀之,鑫安公司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本即未詢問員工是否指定受益人,而係依保險公司內建系統帶出受益人是法定繼承人,則鑫安公司提供給法院參考之資料是否提出被上訴人補發給鑫安公司之資料,尚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侯靖淳之受益人為何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時之意思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開證言觀之,鑫安公司投保時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因此,雖然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記載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71頁),既符合鑫安公司投保之真意,自堪以資為本件認定受益人為何人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楊如玉證稱其認知關於雇主意外責任、團 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之保險金理賠人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父母,益見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非兩造約定,亦非出於鑫安公司之意願等語。惟查,證人楊如玉於本院固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認知,本件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侯靖淳的什麼人可以領取本件的保險金?)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父母,通常到第二順位,後面我就不太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然證人楊如玉個人對於有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人是否等同於法定繼承人之認知是否正確,核與本件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無涉,尚不能以證人楊如玉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之個人認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查,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 侯嘉彰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侯靖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112年12月25日南院揚字第11200541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9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侯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侯嘉彰及黃荷雅,上訴人應繼分為2分之1、侯嘉彰及黃荷雅應繼分各4分之1,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共計3,001,150元自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亦即上訴人得受領1,500,575元、侯嘉彰及黃荷雅則得均分所餘1,500,575元,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全額保險金3,001,150元,就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自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不可能忽略侯靖 淳另有父母親為繼承人而將全額保險金匯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審核本件保險金受領人縱有疏忽,然被上訴人審核保險金受領人所憑文件包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中院卷第7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於該受領權人系統表填載自己為唯一受領權人,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依該受領權人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而允由上訴人具領全額保險金之結果,推斷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上訴人一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