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V-113-全-2-20241119-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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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王○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巫○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院 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與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下稱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紀錄,可以佐證並釐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於前述會議中濫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推翻公告的學院升等規定與核准系所升等規定、連續逾越法律授權違法增刪升等著作規定、連續霸凌、連續為不實公文書或涉偽造文書等違法侵害伊工作、健康與名譽權,而系爭事件始於109年5月,恐因文件檔案保存期限屆滿被銷毀或滅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檔或電磁紀錄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6日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前之113年 10月19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科大提供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檔或電磁紀錄,業經本院發函請○科大檢送等情,有聲請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三狀及本院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卷四第315至317、333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已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進行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