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V-113-全-5-20241121-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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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5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緣第三人許育菘(即相對人之弟)向伊借 款未償,伊已對許育菘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許育菘為規避其財產遭伊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明知許育菘此舉將有害伊對許育菘之債權受償,仍由許育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復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明顯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伊已對許育崧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業經原審判決伊勝訴,然許育菘及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而仍提起上訴。聲請人已釋明許育菘及相對人有上開脫產紀錄,且原審判決相對人敗訴,更易生脫產行為,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任意處分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釋明尚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異動索引、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卷證供參,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為釋明,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衡之聲請人主張許育菘在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以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害及債權,如屬實在,則以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將如系爭建物不動產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等情觀之,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建物為上開處分行為,藉以脫免或妨礙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如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本院認為命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應屬適當,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價額經核定為462,800元(參113年1月10日原審112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107-114頁),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額。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計4年,相對人可能受不能處分系爭建物之損害估算為92,560元【計算式:462,800元×5%×4=92,560元】,依此,爰裁定聲請人以92,56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為顧及假處分之隱密性,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號 (坐落地號○○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