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再國易-1-20241226-1
字號
再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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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博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773元, 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宣示,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令伊應給付再審 被告90萬4,773元本息,然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 判決所載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對伊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 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次按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應無國賠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 規定求償,對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 額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處。原確定判決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再審 原告確有對就讀伊學校之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 確;又伊已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國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90萬4,773元,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就可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全額賠償。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108年間擔任伊學校之羽球教練,係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為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詎竟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學之際,對伊學校學生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猥褻行為2次、性交行為12次,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乃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伊及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前案訴訟判命伊與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 方免為給付確定,甲男又就前案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本息 ,伊已於112年8月14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元。」等事實,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經嘉義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 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 生打羽球並為再審被告挑選選手。 ㈤再審原告因涉嫌有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再審原告就有罪部 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㈥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因再審原告對甲男之前開行 為,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前案訴訟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 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免為 給付;甲男、乙女、丙男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男、乙女、丙男負擔; 該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如分別 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甲男、乙女、丙男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二審駁 回上訴確定。嗣甲男向嘉義地院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0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判決所載妨 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國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前案一、二審判決、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嘉義玉山郵局612號存證信函、 再審被告匯出匯款明細、國家賠償金、一審訴訟費印領清冊 、匯款授權同意書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對甲男有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其法定代 理人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男醫療費及精 神慰撫金共40萬元、乙女及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且 再審原告為公立學校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 規定之教育人員,亦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其於指導訓練 公立學校羽球選手甲男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 侵害甲男、乙女及丙男之上開權利或身分法益,認定再審被 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與再 審原告相同金額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兩造所負為同一 給付目的之債務,任一造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他造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而對甲男、乙 女及丙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確定,以及再審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於112年8月14日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 元等語(本院卷第31-34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理由構成指摘不當,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並不該當此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國賠法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求償,對於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則其依 法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求償,並進而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90萬4,773元本息,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額賠償責 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其 不利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處,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